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九日其後不詳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一八號一樓,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無行車執照懸掛偽造車牌L八-六五三七號、車身引擎號碼A三二C○七九五Y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K二-八六八二號,係甲○○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四四巷口失竊)及車鑰匙二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自己意思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一八號一至五樓搜索時,當場自丁○○身上查獲上開鑰匙二支,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二面及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自「黑猴」處收受上開鑰匙及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黑猴」借放在其公司門口,因可能要移車,故要求「黑猴」留下車鑰匙,並未使用該車,且其本身有三部車,不需用到該車云云。然查:(一)車牌號碼K二-八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四四巷口失竊;車牌號碼L八-六五三七號之自小客車則屬鴻欣企業社所有,且該社所有之該車車牌並未遺失或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鴻欣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偽造車牌二面及鑰匙二支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該車確係贓車。(二)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該車係「黑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開到其公司門口停放,其向黑猴借用該車,黑猴就將鑰匙交付,使用過一次係開至其姊姊家云云;後於偵查中稱:該車係黑猴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停放在其公司門口,因怕車子擋到門口,才叫「黑猴」留下鑰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被查獲當天(即同年八月一日)上午收受該車,並未向「黑猴」借車云云;被告就是否向「黑猴」借用上開車輛,是否曾使用該車,以及收受上開車輛之確切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而互有矛盾,然查:被告既於同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就該天發生之事應記憶清晰,其究係於查獲前一天或查獲當天收受上開車輛,不應混淆,而被告既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稱係於查獲前一天(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車,應認被告係於該日收受前開車輛,至被告事後改稱係查獲當天始收受該車,並未借用該車開至其姊姊家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對於「黑猴」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均不知悉,即讓「黑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門口,且不知道「黑猴」要借放多久,亦未索取該車行照,已屬可疑;而「黑猴」與被告既不熟稔,即交付車鑰匙與被告,且停放該處已達一天以上,仍未將該車開走,事後亦未向被告索討該車,亦與常情不符。(四)案發當日警方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先至中壢市○○○路九一八號二樓二○一室查獲被告持有毒品,遂又帶同被告搜索位於上址一樓之辦公室,而於被告身上起獲汽車鑰匙二支,當時一樓係公司警衛鄭朝允在場,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若係害怕該車擋到公司門口,而叫「黑猴」留下車鑰匙,應將車鑰匙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以便其公司員工隨時可以移車,然被告既不在公司辦公室內,卻將車鑰匙置於自己身上,足見被告係以使用之意收受該車,而非暫借「黑猴」停於公司門口。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對「黑猴」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該車要停放多久等等全然不知,亦未索取該車行照,即收受前開車輛及車鑰匙,並將該車鑰匙置於身上以供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應就該車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狡辯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車牌二面、車鑰匙二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