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送監 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四G八 二X0八三二三A號車體,懸掛車牌號碼T三─四六九二號之自小貨車一部係贓 物(上開自小貨車車體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九十九巷臨十五之十三號前失竊;車牌兩面係子○○所有,於不詳 時地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之大慶社 區附近予以收受,並留供己用。 三、丙○○仍不知悔改,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由壬○○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丙○○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街頭閒逛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五號 甲○○所經營之「新新洗衣店」前時,由壬○○在車上把風,丙○○走至該平日 夜間未有人居住之洗衣店之後門,見該店後門未上鎖,即徒手侵入該店(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於竊得女用手錶一支後,見無人在內,即走出將該錶交予壬 ○○放置車上保管,並囑其至附近購買飲料止渴,二人復基於上揭之接續犯意, 由丙○○拿取車上非二人所有之手套一副及手電筒一支,續以前法侵入店內搜尋 財物,壬○○遂暫離購買飲料後再回到原處續行把風,丙○○在店內續行竊得現 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三十元、美金二元、瑞士刀一把及甲○○所有之身分 證一枚。嗣於翌日(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警方巡邏至該處見丙○○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並隨後進入該店內查看,逮捕已行竊得逞之丙○○,始知前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小剛」借得上開贓車並未拿取行照,嗣 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然 查: (一)該部引擎號碼四G八二X0八三二三A號之自小貨車車體,係被害人戊○○所 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段九十九巷臨十五之 十三號前失竊乙情,業據渠於警訊中陳述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懸掛上揭車體上之T三 ─四六九二號之車牌二面,則係被害人子○○所有,因所屬公司車輛太多而未 發覺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子○○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此外,並有相片二張、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汽車車體及車牌均為他人 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無疑。 (二)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 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應認 有贓物之認識。被告壬○○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不知「小剛」之真實姓名年籍 ,惟嗣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小剛本名為丁○○,車子係向他借的云云,經傳訊 證人丁○○到庭後則予以否認(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 壬○○另請求傳訊證人己○○,惟證人己○○到庭後亦證稱:前開贓車本來就 是被告壬○○在使用,出事(指本案)後,被告壬○○有找丁○○幫他頂罪云 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壬○○則改稱:證人丁○○ 與其有仇恨云云,是被告壬○○所稱「小剛」即丁○○乙節即難認屬實。是被 告壬○○於偵、審中均無法提供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以 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壬○○與之並無深交,而汽車一部價值不貲,則被告壬 ○○向一不相熟之人輕易所借得之汽車又未附行車執照,衡諸常情,豈有不心 生懷疑之理?再者被告壬○○陳稱:約定當天(凌晨)十二點前還他云云(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對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顯見被告壬○○所辯約定還車乙節係屬虛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壬○○對於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二、被告丙○○、壬○○共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係與被告壬○○共 同為之,辯稱:伊搭被告壬○○之便車,至案發地點,被告壬○○下車去買飲料 ,伊去巷內上廁所,發現欣欣洗衣店後門沒關,臨時起意竊盜,被告壬○○不是 把風云云。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丙○○搭其便車 由迴龍前來桃園,其不知被告丙○○下車偷東西,其當時去買飲料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渠所經營之洗衣店如何遭竊等情綦詳 ,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伊搭被告壬○○所駕之自小貨車行經該洗衣 店前,由被告壬○○把風,伊持手電筒並戴手套由後門進入行竊,竊得店內女 用手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原是要偷衣服穿,見店內無人才翻動櫃檯行竊等 語,及被告壬○○於警訊中供陳:被告丙○○進入洗衣店行竊二次,其在外把 風,被告丙○○第一次竊得女用手錶出來時,其亦自萊爾富超商買飲料回來, 被告丙○○將竊得之女用手錶置於車上,又再一次入內行竊,其在車上繼續等 待等語均相符合(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 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又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亦到庭證述:查獲被告 丙○○躲於衣櫥中,有帶手套及手電筒,被告壬○○在車子旁,女用手錶在駕 駛座查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 據一紙、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被告二人於警訊中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所為 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二)質之被告壬○○為何於前揭洗衣店前停車乙節,其先辯稱:「他(指被告丙○ ○)對我說他是去找朋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改 稱:因其要到對面去買飲料,才把車子停下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 、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就停車於案發地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 ,難以採信。又被告壬○○係駕駛前開贓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大 業路右轉停於某防火巷旁,斜對面有一便利商店,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而依被告壬○○所述其係沿大興路行駛返家,因欲購買飲料始將車停下云云, 惟當時係深夜,車輛不多,則何以被告壬○○不直接將車停於該便利商店門口 ,反而將車右轉停放大業路,如此,被告壬○○於購畢飲料後,復須迴轉至對 面車道後再右轉回到大興路上,豈非多此一舉?足見被告壬○○停車於上揭處 所之目的即在於與被告丙○○共同行竊,由被告丙○○自該防火巷內之「新新 洗衣店」後門進入行竊,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 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收受贓物罪及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罪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壬○○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與被告丙○○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 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壬○○、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綜 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 告丙○○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丙○○所有,惟尚非被告丙○○犯本案竊盜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老虎鉗 二把、起子兩把、扳手兩把、剪刀一把、手套一副、T型扳手四枝、萬能鑰匙九 把、雞爪釘三個,則均非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而 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除行動電話一具外之扣案物係屬被告二人所有,又 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本院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另以:被告 丙○○與另案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以爬窗方式侵入癸○○位於台北縣泰山縣明志路三段一 四二巷五十八號三樓之十五之住宅竊取電腦、音響各乙部、行動電話二支,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六、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 丙○○有此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辛○○之供述及證人庚○○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辛○○素有仇隙,沒有 與之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辛○○到庭具結證稱:渠當日確實與「建治」共同行竊,但並非在庭 之被告丙○○,當初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丙○○是要為女友(按,指庚○○)脫 罪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另案被告辛○○前後 之供述不一,相互齟齬,本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另案被告辛 ○○復當庭指證被告丙○○並非與渠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建志」,則被告 丙○○上開所辯,尚可採信。 (二)至證人庚○○雖於警訊中證稱:見另案被告辛○○與綽號建治之男子竊取云云 ,惟尚未就建治之人加以特定,而本院屢傳證人庚○○不獲,無從認定該證言 之真實性,是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罪之基礎。 則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丙○○之竊盜犯行,除另案被告辛○○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建立與被告丙○○之關連性,實難遽此即令伊負此一竊盜之 罪責,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又與前開論罪科刑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