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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E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E PACHAN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E PACHAN原係立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曠職逃逸,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邊,可得預見綽號「JaCK」所持有之懸掛VNB〡四七五號車牌(原掛EWK〡0八九號車牌)機車一部,其車牌及車身恐係他人所失竊之物,竟仍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湧安路口時,遇警臨檢,因係逃逸外勞,遂立即驅車逃離,旋為警於同市山仔子頂一三五之一號旁之竹林內緝獲,並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買前揭車及車牌,惟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前揭機車及車牌,分屬被害人乙○○、丙○○所有,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市○○街六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零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七四一之一號前遭人竊盜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核為贓物無訛。次查,被告復稱其買車時並未索取證件,且與賣車者並不熟識等語,則機車既掛有車牌,必有相應之證件以資辨認核對其同一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參以其復向一不熟識之人購車,更應索取證件以確認來源是否正當,然其竟不為此途,反違背常情地予以買受,足認其縱非明知為贓車亦有不確定之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車,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之規定,諭知主文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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