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釣漁台汽車旅館」旁,向其兜售車牌號 碼PP-八一號之拖車(俗稱斗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拖車係陳凱龍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向宏展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靠行登記於明豐通運有限公司 名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桃園監理站註銷車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 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為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仍以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之價格,在桃園縣龍潭鄉○○街附近故買上開拖車,乙○○於購得前開 拖車後即將上開拖車之PP-八一號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原有拖車之車牌號碼S K-八七號車牌,並將該拖車後掛於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FE-五六0 號(靠行登記於儒祥通運有限公司)車頭後使用,卸下之PP-八一號車牌則將 之置放於FE-五六0號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 ,乙○○將前開拖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與五福街口之空地,始為警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勇」之男子,以十五萬元之 代價購買前開PP-八一號拖車一輛,並將該PP-八一號車牌拆下,改懸掛S K-八七號車牌,再後掛其所有之FE-五六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後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同行都是這樣買賣的,伊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 前開PP-八一號拖車係陳凱龍向宏展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靠行登記於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桃園監理站註銷車牌,再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附近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 情,已據被害人陳凱龍、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詳確,並經證人即宏展車體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於審判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憑,是前開PP-八一號拖車係屬贓物一 節堪予認定。次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向綽號「阿勇」購買前開PP-八 一號拖車,阿勇即告知該拖車係其「朋友」積欠拖車之製造廠錢,怕車廠將拖車 收回,才便宜出售,該拖車車牌亦已經註銷,且未同時交付該拖車之拖車使用證 (即俗稱板證),被告乙○○亦未要求查看拖車使用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按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證,應由汽車所有人或使 用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車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衡諸常情無論汽車或拖 車買賣均應辦理過戶或變更之異動登記,且應要求交付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車籍資料或拖車使用證,以資證明該車來源,俾保自身權益,亦應為從事駕駛營 業大貨車十幾年(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之被告乙○○所明知,然被告乙○ ○於購買上開拖車同時,既明知阿勇所稱之該拖車原車主與拖車製造廠商有債務 糾紛之問題,且買受時車牌已經註銷,亦未同時要求交付該拖車之拖車使用證以 查證該拖車之原車主為誰,以便日後辦理拖車使用證之變更登記手續,亦未另行 約定辦理登記之時間,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買受該拖 車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拖車使用證即自行將該 拖車改懸掛其原有之車牌SK-八七號拖車車牌使用等情,益徵被告乙○○對前 開拖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在 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 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 ,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性、所生危害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