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長庚醫學大樓10D17C號病房內,乘住於該病房B床病患黃甲○○外出之際,著手打開供黃甲○○使用之床頭櫃抽屜,竊取黃女所有置於其內之長方形綠色手提包一只(內裝化粧品,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嗣被鄰床病患親友羅炤玲發覺有異,出聲制止而未遂,並經人報警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被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九二號馬偕醫院九樓九二三號病房,竊取被害人楊素萍所有置於抽屜內手提袋一只,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個、新臺幣三千元、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被害人發現呼喊,被告乃將手提袋丟棄,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號判處被告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院文刑癸八九北簡七六字第○○九三○一號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之一罪,而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之竊盜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核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