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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丙○○係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二號工廠從事印 刷電路製造所排放之廢水,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竟自民 國八十八年間起,擅自將該工廠超過放流水標準(3MG/L)之公告有害健康物質 銅(高達4.33MG/L),排入地面水體,污染水資源,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員會同聯茂公司職員胡健中,確定該 公司廢水排放口位置,經採樣檢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聯茂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面告以下次開庭時間,並記明於 筆錄,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 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無非係以證人即聯茂公 司副理己○○、工程師張瑞顯到庭供證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函、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函、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公司執照在卷為論據,並以行政 院環境保署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銅之 最大限值為三.○MG/L為據。惟訊據被告聯茂公司現任之代表人戊○○,堅稱被 告公司無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犯行,辯稱:聯茂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環保局當天採水的時候並沒有依照 正常的程序,是就變質的水為檢測。被告丙○○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本院 歷次訊問及提出之答辯狀,均堅稱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水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身為佳鼎佳邦集團之負責人,下轄佳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班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 碟股份有限公司、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因公司眾多,公司之管理只 能依分層負責加以管理,伊並無法事必躬親;依被告聯茂公司分層管理,伊下轄 總經理,總經理下轄執行副總經理、財務部、資訊中心、生物管部、設備部、製 造一部、製造二部,設備部之執掌包括廢水處理系統日常運轉之維護及納管,是 有關廢水事項之實際負責人則為設備部主管(即副理己○○),而非伊本人,且 伊就廢水處理事項並無親自處理之情,亦非伊之執掌範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非指形式上之負責人 ,本件被告聯茂公司廢水處理事項之實際負責人為設備部主管己○○,非伊本人 ,是縱認被告聯茂公司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責,亦不得判處伊該條 罪責云云;辯稱:聯茂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環保局當天採水的時候並沒有依 照正常的程序,是就變質的水為檢測。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 ○○為佳鼎佳邦集團之負責人,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被告聯茂公司係分層管理 ,廢水處理系統日常運轉之維護及納管係由設備部主管即副理己○○負責,且廢 水處理事務係由總經理決行,被告丙○○非實際負責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就污泥廢棄物事宜至被告聯茂公司稽查,於 稽查過程方順道就廢水取樣檢測,該日所為之採樣檢測,並未依行政院環境衛生 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通則之規定,先以一+一硝酸洗淨塑膠瓶為容器,並當場加 硝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二,以固定水樣,其後所為之檢測報告,顯係就業已變 質之水樣而為檢測,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經查: (一)現代企業組織雖趨於龐大、管理漸趨複雜,惟查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之分離,係指大企業之股份持有者即股東不必直接參與企業之經營,其僅 負責所認股份之出資,並依所認股份之比例分配或負擔企業經營之盈虧。 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具股東資格,然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可見,在 我國公司法制下,董事實際上即係接受全體股東之委任而管理公司,負責 公司經營之人。亦因此故,公司法學者每每批評公司法不應規定董事必具 股東身分,以免混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原則。由上可知,在我公 司法制下,董事實與一般之股東不同,其具企業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雙重 身份,非謂其僅係企業之所有者而已。又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 ,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制,故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課予負責 人以防治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 「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否則在立法上,必謂廠長、經理人等實際負 責人始為該條項之處罰對象,則如廠長、經理人認為基於水污染防治之考 量,有必要為某種防治設施之改善或加裝,然為董事會或董事長所否決( 縱使董事會事先曾決議授權廠長、經理人處理工廠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及災害防治與處理之事項,其於具體事項中,仍有否決或限縮先前決議之 權,蓋如前所述,董事會始為有權限之業務執行機關),致生水污染事件 時,此時處罰廠長、經理人,焉有可能促成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改善?是被 告丙○○所辯伊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故非無見,惟立法目的考量下,寧認不 加以「實際負責人」之法所無之限制要件為妥,是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對聯茂公司排放廢水進行稽查時,被告林 邦充既身為聯茂公司之董事長,其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負責人要無疑義。 (二)又被告聯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對其排 放之廢水進行稽查之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此 業據證人即被告聯茂公司設備部副理己○○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二九 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七行),且被告聯茂公司當時亦尚未向工廠所在之經 濟部工業局平鎮工業區服務站取得廢水聯接使用許可(亦即通稱之廢污水 納管),此經濟部工業局平鎮工業區服務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平服 字第九0一0二三號函(記載被聯茂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該戰敵出 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可稽,是被告聯茂公司於本件稽查時尚無排放 許可證應堪確定。 (三)再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被告聯茂公司進行廢水 稽查,乃係依據環保署第七十九次督察會報提案,針對平鎮工業區內為納 管事業進行稽查管制,此有環保署開會通知單及會報提案紀錄各一份附於 本院卷(一)可稽,而查被告聯茂公司確實在稽查名單之中,是辯護人所 稱「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就污泥廢棄 物事宜至被告聯茂公司稽查,於稽查過程方順道就廢水取樣檢測」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本件之稽查人員甲○○、丁○○、乙○○三人至 被告聯茂公司稽查,係會同證人即被告公司設備部副理己○○前往該公司 排放廢水至工廠前水溝之排放點採集水樣,該排放點之後已沒有任何之處 理,被告公司沒有申請排放許可證,沒有法定的放流口,該採樣地點係經 證人己○○確認是對外排放的最終放流口,業據證人甲○○、丁○○、呂 金富三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被告聯茂公司與被告林 邦充亦不否認該採樣點之後已無任何之處理,顯見本件環保署稽查人員採 集水樣之地點並無錯誤。 (四)惟按環保單位稽查印刷電路版製造業時,所採集放流水水樣係依據水污染 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放流水標準與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表,選項檢測如:水溫、氫離子濃 度指數(PH)、一般金屬、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即懸浮固體等;而 保存及檢測方法則依據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6)環署檢字第 六四二六三號函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規定辦理,此有環保署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90)環署督字第00二四七二四號函在卷可稽, 而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採樣時,需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 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在採樣之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 三遍(另有規定除外)。取樣後,水樣會因化學性或生物性之變化而改變 其性質,故採樣與檢驗間隔的時間愈短,所得之結果愈正確可靠;若採樣 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以適當方法保存,以延緩其變質。保存方法包 括PH控制、冷藏或添加劑等,以降低生物性之活動及成分之分解、吸附 或揮發。‧‧‧某些陽離子如鋁、鎘、鉻、銅、鐵、鉛、錳、銀、鋅等可 能沈澱或吸附於容器上,應儲存於乾淨的瓶內,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以減少沈澱或吸附」,該篇附表並記載檢測項目為一般金屬,其容器 需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硝酸使水樣之PH<2。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聯茂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為金屬銅 ,而金屬銅因不能於採樣後立刻檢驗,依前開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 法總則」保存篇規定,即應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為容器,採樣瓶要 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並於採集水樣裝瓶後立即加硝酸使水樣之P H<2。本件證人即稽查人員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聯 茂公司履勘時,雖證稱「當天被告公司人員採完水,由我將水桶提至稽查 車旁,我先做水溫及PH值測試,之後我用杓子(不銹鋼)搖水裝入塑膠 瓶內,共裝二瓶,再分別加入硫酸及硝酸,後再將蓋子密封加封條,放入 後車廂的冰箱內」等語,證人甲○○、丁○○、乙○○三人於本院九十年 四月九日訊問時亦證稱採樣過程均有依規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履勘時,並證稱「稽查紀錄第七一、七三項目,第七一項 有勾現場檢驗合格,七三項有勾取樣送驗並依品保品管規定保存」等語, 然其三人均無法確認當時所採集帶回檢測之二瓶水樣,於裝入塑膠瓶加入 硝酸後之PH值確實已小於二,而由證人甲○○所為之前述,亦無從證明 該二瓶採樣之塑膠瓶於裝瓶前已用1+1硝酸洗淨,且證人甲○○於採樣 之前,亦未用擬採之水樣將採樣瓶洗滌二、三遍,是本件所採集之水樣於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送至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作水質樣 品檢測前前,是否已因保存方法未符規定而已變質,致影響檢驗之結果即 不無疑義!而查稽查紀錄第七三項雖有勾取樣送驗並依品保品管規定保存 ,然此亦僅是環保署統一印製之紀錄表,其上並無從知悉本次之保存方法 究係如何,是此亦不得作為稽查人員之採樣保存方法係完全依法定程序之 依據;且依環保署前開(90)環署督字第00二四七二四號函說明二所述 「關於檢測項目「銅」,若未遵循「加硝酸使水樣之PH<2」之法定保 存方法,銅離子可能沈澱或吸附於容器上,影響檢測準確度」,可知就未 能確認加硝酸後之PH<2之水樣,檢測出之銅離子含量數值是不準確的 。本件檢測之水樣於採集時,既未完全依前開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 法總則」保存篇規定之法定方法採集,且未能證明其已遵循法定之保存方 法使水樣之PH值小於二,是其所檢測出之銅離子含量之數值即難認為正 確無誤,是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為金 屬銅已超過環保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另本件採集送驗之餘樣僅保留至 八十八年六月五(請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水樣送驗單),是亦無 從再行鑑定其送驗之PH值是否小於二,顯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送 驗之水樣之採集係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環保署稽查員所施行之採樣保存過程既未完全依環保署公 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其後所檢測之銅離子含量是否正 確並無從證明,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不法犯 行,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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