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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二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荷蘭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及遠束百貨公司禮券二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龜山鄉○○街一一三巷六號二樓,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出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年紀尚輕且自白竊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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