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明知其為公務人員且並無資力,並無投資營利性質之公司法人,竟與寅○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茶自點複合式餐廳」、「一茶一坐複合式餐廳」,向己○○ 表示渠等二人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籌設旭邦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 司)從事防污染粉筆業務,致己○○誤信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 ○○路「半島咖啡館」交付投資款四十萬元予寅○○。並在主管機關核發於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核准旭邦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壬○○明知其並非旭邦公司之股東亦 未投資該公司,猶於同年月七日復夥同寅○○與己○○簽訂合作契約書,佯稱其 與寅○○及己○○三人要共同集資投資旭邦公司;嗣後林叔貞發現旭邦公司執照 上之登記事項、公司資本額、出資額及股東姓名均與先前之合作契約書不符,且 股東並無壬○○姓名,且寅○○並逃逸無蹤,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與寅○○共同研議籌設旭邦公司,從事防污染粉筆業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寅○○共同詐欺己○○,伊雖未投 資旭邦公司,然伊之兄長有投資該公司,所以伊認為與其自為投資並無不同,所 以才和己○○簽合作契約,而公司登記及業務係由寅○○負責,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祥,核與證人即被告壬○○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計劃時在場之丑○○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伊與己○○在桃園 市○○路碰到壬○○,後來壬○○與寅○○跟伊和己○○談及要籌設公司,從事 防污染粉筆業務,並說尚欠四十萬元資金就可成立公司,之後約一星期許,伊與 壬○○、寅○○、己○○等人又於桃園市之餐廳談投資細節,當時講好總資金額 是二百萬元,壬○○、寅○○各佔八十萬元,己○○佔四十萬元,當時有問壬○ ○是否會有資金不足之問題,壬○○稱不會,且有問壬○○是否有投資八十萬元 ,壬○○說有投資;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己○○要交款時有通知壬○○, 壬○○說知道了,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後來伊與己○○至旭邦公 司查看,覺得旭邦公司有異樣,即要求查閱帳冊但均無法查閱,再隔一、二月己 ○○再至旭邦公司時,該公司已大門深鎖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 錄),且被告壬○○當時並無資力且未投資旭邦公司,而是由被告之兄長癸○○ 及其兄之友人子○○投資等情,業據被告壬○○供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筆錄),復據證人即旭邦公司股東癸○○於偵查中證稱:渠僅出資二 萬元,是將給其弟壬○○,再由壬○○交給寅○○,且因旭邦公司尚缺一名股東 ,所以,伊就拉子○○入股,幫子○○出資二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 二十八頁筆錄),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是癸○○要其掛名在旭邦公司 擔任股東,錢二萬元也是癸○○出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有 旭邦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壬○○並無資力且確未投資旭邦 公司無訛。再者,旭邦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核准登記,有卷附之旭邦公 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被告壬○○明知其非該公司股東,猶於事後之八十七年 九月七日夥同另一被告寅○○與告訴人己○○簽訂合作契約書,佯稱願共同集資 投資旭邦公司,顯見被告壬○○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 付四十萬元甚明。(二)又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出資二十萬元 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然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其 出資二萬元,並據另一證人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證人癸○○於本院上 開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旭邦公司確有實際經營 防污染粉筆業務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推介學校給旭邦公司之戊○○亦證稱 :壬○○說他與朋友寅○○共同從事防污染粉筆產品銷售,要我幫他介紹學校人 員,伊有幫壬○○介紹學校人員認識,壬○○說他是旭邦公司股東,但沒說己○ ○旭邦公司是股東等語;請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桃園縣員樹林國小校長游登掌、桃 園縣五權國小校長林洪南、台北縣德音國小校長丙○○、台北縣甲○國小人員鐘 文偉、桃園縣乙○國小人員李克雄、紀淑貞均證稱:並未有旭邦公司之人員來學 校推銷防污染粉筆及向該公司購買粉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 且參以旭邦公司之華南銀行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存入伍百萬元,然 同月二十九日即提出為止,帳戶餘額即從未超過一千元等情,有旭邦公司華南銀 行板新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華板新存字弟三十一號函所附寄送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果爾,旭邦公司確有實際營業,旭邦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 當不致如此,是被告壬○○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淑真交付投 資款項之現金保管條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旭邦公司登記卡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板新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華板新字第二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三)又被 告壬○○雖提出經銷契約書、向其他商家所取得收據、發票、電話費收據、庚○ ○防污染粉筆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等文件以證明旭邦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然查上 開經銷契約書係空白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旭邦公司有營業之事實,而上開收據 、發票、專利說明書公告亦僅能證明旭邦公司有向商家消費,並無法證明該公司 確有營業,是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又證人即旭邦公司申請 公司登記會計師辛○○雖證稱:公司申請資料及資金證明是寅○○拿給伊,其係 依寅○○所提供資料申請公司登記等語,足見證人辛○○僅是依據被告寅○○所 提出之資料,申請旭邦公司登記,對於旭邦公司資金之取得及營業之情形並不知 悉,是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至告訴人 己○○於與被告壬○○和解後於本院陳稱:投資旭邦公司之情事均由寅○○指導 ,是其誤解壬○○聯合寅○○詐騙伊係屬誤會,是伊主觀尚誤認壬○○是警務人 員,投資應無問題,壬○○並未詐騙伊云云,顯被告壬○○有上開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是告訴人上開說辭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與被告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 按有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寅○○嗣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