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申○○
戌○○
亥○○
己○○
乙○○
卯○○
辛○○
巳○○
酉○○
地○○
寅○○
丙○○
癸○○即王建
壬○○
甲○○
庚○○
丑○○
子○○
天○○
未○○
丁○○
午○○
辰○○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諭知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各被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新台幣」參字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所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諭知右開被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然本院於該判決理由欄二、論引法條欄內已詳述,本院為上開換刑之諭知係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諸條文為之,因之,右開各被告為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係應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該參佰元之貨幣單位則為「銀元」,而顯非「新台幣」,前開判決主文欄內關於諭知右開各被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新台幣」三字顯為贅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依照首開規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