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 二七二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DAV IDOFF」香煙共肆拾捌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第二五 五0三六號,商標圖樣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之菸、菸草 、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等商品之商標圖樣,竟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四十八號其所經營 之「花東商店」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兜售 之其上使用「DAVIDOFF」商標圖樣之香煙,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即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 同)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該等仿冒「DAVIDOFF」香煙五條(其中一條 未貼有專賣憑證、另外四條則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後,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是日起,在上開商店內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前揭仿冒且未貼專賣憑證之 香煙各一包予不詳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商 店內,經警會同代理前揭商標圖樣之洋煙在臺灣之總銷售商「三商福寶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課課長乙○○共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DAVIDOFF」香 煙共四十八包(其中八包未貼有專賣憑證、另四條共四十包係貼有偽造之專賣憑 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課 課長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前揭仿冒之香煙四十八包扣案及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二五五0三六號商標註冊證影本、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之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分別犯有上開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品「DAVIDOFF」 香煙四十八包(含其中四十包香煙上所貼之偽造之專賣憑證,因該等憑證已成為 商品之一部分),應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