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富」甲○○(未據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獅子林大廈(起訴書誤載為椰子林大廈)前,所交付之車號P七-二四一五箱型小貨車一台,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來源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五0號附近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借用以做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途經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0.五公里過溪橋前,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另案處理),並扣得上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車號P七-二四一五箱型小貨車係告訴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五0號附近失竊,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與證人甲○○對質時,改稱:上開小貨車係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阿順」所交付云云,然查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P七-二四一五箱型小貨車係綽號「阿富」之詹源富所交付,並告知詹源富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九筆錄),嗣經本院查證並借提證人甲○○與被告對質,被告始改稱上開小貨車係綽號「阿順」所交付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指訴該小貨車係證人甲○○所交付之供詞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迴護甲○○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贓物仍為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於收受上開小貨車後用以發動上開小貨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該剪刀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五巷七十八前之車號V四-九六三五號小貨車上竊取溫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鍍PC線一箱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於本案併予提起公訴,且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且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是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