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仟壹佰片、盜版遊戲卡匣拾個、目錄肆本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四號「電玩屋電視遊樂器店」(偉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㈠「GT實戰賽 車2(GRANTURISMOⅡ)」、「終極保衛戰(Omega Boost)」、「幻世虛構、精 靈導彈(Elemental Gearbolt)」、「列車驚魂(Chase The Express)」、「 亞克傳承(Arc The LadⅢ)」、「龍騎士傳說(The Legend Of Dragoon)」、 「野戰神兵(Wild Arms)」等盜版遊戲光碟,均屬Play Station新力系列遊戲 光碟片,係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著作權及 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物;㈡又明知該男子所交付盜版遊戲卡匣 (合卡),其中俄羅斯方塊 (TETRIS) 、網球 (TENNIS) 、瑪莉醫生(DR. MARIO)、打磚塊遊戲(ALLEYWAY)、「口袋怪獸(金銀版)」之遊戲卡匣係侵 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仿冒任天堂公司「 NINTENDO」、「GAME BOY」、「POCKET MONSTER」、「MARIRO」、「瑪莉跳躍圖 」、「瑪莉醫生圖」等商標圖樣之物;㈢及所交付其餘遊戲光碟係侵害新力公司 「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物,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上址「電玩屋電視 遊樂器店」,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二十三元或二十五元,盜版遊戲卡匣以每個二 百元之價格買進,再以遊戲光碟每片三十五元之價格,盜版遊戲卡匣以每個四百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均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嗣於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一百片、 盜版遊戲卡匣十個及目錄四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 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甲○○律師、王怡君律師、丙○○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一百片、盜版遊戲卡匣十個、目錄四 本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俄羅斯方塊(TETRIS)、網球(TENNIS)、瑪莉醫生(DR. MARIO)、打磚塊遊戲(ALLEYWAY)電腦程式著作已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 提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 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現行日本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著作物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受本法保護: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 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足證我國國民著作物若 於日本國內首次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該國發行者,可享有日本著作 權法之保護。則基於互惠原則,日本國人之著作如於我國首次發行,或於日本國 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即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扣案盜版遊 戲卡匣 「口袋怪獸(金銀版)」及扣案盜版遊戲光碟 「GT 實戰賽車 2( GRANTURISMOⅡ)」、「終極保衛戰(Omega Boost)」、「幻世虛構、精靈導彈 (Elemental Gearbolt)」、「列車驚魂(Chase The Express)」、 「亞克傳 承(Arc The LadⅢ)」、「龍騎士傳說(The Legend Of Dragoon)」、「野戰 神兵(Wild Arms)」 等分別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等在台首次發行,或於日 本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提出記 載各該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日期之宣誓書(含譯文)影本,及台灣總經銷商英 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國首次發行日期前即已進口各該著作,並同步在我國發 行之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電腦程 式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在我國首次發行,或自在日本國 首次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明 知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入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至屬明確。 三、如附表所示任天堂及圖、「PS設計圖」商標,分別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有 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為證。而扣 案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一百片,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 行程式時,電視畫面上即顯示「PS設計圖」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扣案 盜版遊戲卡匣十個,其卡匣本體、外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均有任天堂公司如 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置入主機執行後,於電視畫面上亦出現如附表所示任天 堂公司商標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有扣案卡匣 照片可。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文義,只要 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 「商標使用」。查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軟體,既係由案外人「小乖」 交付予被告販賣,故當初仿冒商標之該案外人當然具有以之為「行銷」的目的, 而扣案之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告訴人等已向我國註 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圖」等商標影像,故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查扣 之光碟自已符合商標法上「使用」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 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商品,故仿冒使用他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註明使用之同 一商品上或進而販賣該等仿冒品,除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普通使用之情形, 則當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至侵害人於行銷仿冒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使消 費者誤認」之目的,在所不問。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 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相符。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均應以文書論。查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盜版遊戲卡匣於外包 裝上使用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稱及商標,而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 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上即顯示公司及名稱及商 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被告違反商標法 及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 為侵害之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商標、名稱,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部分商標法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另違反商標法及刑法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情節、販售之數量、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片 、盜版遊戲卡匣十個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均沒收之。目錄四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