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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餐飲職業工會大溪連絡處兼主任幹事,平日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付之會費及勞保費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關係向該工會會員呂志等多人所收取並持有之現金合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工會秘書逾期未獲陳女應繳交之前開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餐飲職業工會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告訴人所指之款項係遭員工甲○○捲款潛逃,非其予以侵吞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甲○○口卡片,令其辨認後,按址數度傳喚均未見甲○○到庭,被告亦自承無法找到甲○○,致其所稱之事實無從檢驗真實與否。次查,本案告訴人指控被告所涉之事實,非單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而恐有遭受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依常情凡遭如是指控者,莫不極力為已脫免刑責,然被告於經桃園縣職業餐飲工會檢舉侵占款項後,其不僅簽發發本票一紙,全然承擔該筆債務,且雙方協商過程均未曾言及該等款項係遭員工捲款潛逃以圖卸責,此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該職業工會秘書楊家茂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之前揭辯解,洵屬臨訟編撰圖卸責任之語,委無可取,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桃園縣餐飲職業工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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