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遲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仍不知收斂,其係設址於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六巷二十一弄二十四號昱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委請公司職員丁○○掛名充當董事長,其明知所簽發發票人昱德公司負責人丁○○、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二八四九─五號、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元月初,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四二巷七號張清吉住處,持向張清吉調借現金週轉,並未遺失。數日後,其因無資力支付上開票款,竟為使該支票不獲兌現,乃利用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貝多芬餐廳遺失另紙支票而不知真正支票號碼之機會,囑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俟張清吉又拿該支票向張永福借錢,而張永福便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持上開支票至台北縣五股農會提示交換,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的,所以丁○○打電話回公司時,並不是伊告訴他支票號碼的,當時是丁○○向公司借兩張支票,且由會計簽發支票交給他,其中一張他要幫公司調現,另一張他自己要繳會錢用,雖當時他有告訴伊支票遺失,但伊只有告訴他去申報遺失,其餘伊均不知情,況該支票不是伊遺失的,所以伊不可能指示丁○○票號為何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持系爭支票向張清吉調借現金週轉,嗣張清吉又拿該支票轉向張永福借錢等情,業據證人張清吉、張永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迭次指述綦詳,且證人即昱德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白證稱:甲○○當時是總經理,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且公司之支票也由他使用,當時伊有遺失公司支票,因不知票號為何,所以有打電話回公司,伊記得當時是問甲○○,他有告訴伊票號,伊就依此申報遺失事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時任昱德公司會計乙○○亦到院結證稱:當時伊只負責作帳,不簽發支票,因伊不保管支票簿,所以不可能向伊查詢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查,證人乙○○與被告本無何嫌隙,業經其陳明在卷,是其證詞堪認客觀公正而可採取,而其證詞經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益信證人丁○○之指述咸與事實相合。再查,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亦自承:當時伊擔任昱德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支票大部分由伊使用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係實際簽發使用公司支票之人,則丁○○遺失系爭支票時,即向被告查詢票號,亦極合乎情理之事,況昱德公司嗣果歇業倒閉,被告並逃匿不知去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被告通緝書可憑,堪信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予張清吉調現,因無資力支付,為使該支票無法兌現,乃委由不知情之丁○○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無疑。至證人即昱德公司原會計戊○○於審理時所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昱德公司會計,但同年九月間伊就調離該職,且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就離開該公司,系爭支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謊報支票遺失,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