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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謝順輝蔡榮澤曾家貽

  • 上訴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號本院第二法庭因君津企業有限公司訴請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 件開完庭步出法庭後,隨即在法庭外之走廊,對該民事事件之證人丙○○以普通 傷害之犯意,自丙○○之背後以拳頭毆打丙○○之背部一下,致丙○○受有下背 部輕微瘀傷十X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僅拉他的手,請他留步一下 ,是想與他聊一聊,並沒有打他,他轉身就喊打人,另證人丁○○律師是與甲○ ○一起最後離開法庭的,當時他是自後面追上來叫告訴人去驗傷的,他並未看見 發生的情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且有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庭訊後,丙○○與乙○○陸續走出法庭,我隨 後步出法庭,我看到乙○○走至丙○○後面,從他背後打了一拳,丙○○就大叫 打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半,在本院第二法庭走廊有無看到上訴人打告訴 人?)有,開完庭後我就等法官改期,法官諭知改期後,我即走至門口準備脫法 袍就看到被告在法庭的走廊上用手打了告訴人背後一拳,告訴人就喊打人,另被 告想要向告訴人解釋什麼,但告訴人不理就往回走,而被告在原地待了一會就走 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 證人丁○○律師已詳為陳明其目擊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經過,被告質疑其證言 ,尚無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蘇律師是最後走出法庭, 然後我還發現告訴人之身分證放在庭務員桌上,我順手拿起交給蘇律師請他轉交 後,就在法庭門口聽見走廊上有人喊『打人』,當時蘇律師站在我前面一點(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其既未目擊事實經過,且證人丁 ○○律師當天並沒有轉交身分證給他人等情,亦據證人丁○○律師陳述明確(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依甲○○所述證人丁○○律師於當時係 在其前面,則丁○○律師有見及案發情形,而在其後面步出法庭之證人甲○○未 目睹,亦與常情並無不合,甲○○之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證 據及情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諉罪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犯 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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