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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范清銘楊得君黃雅芬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丁○○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借用甲○○中壢郵局第二三0四0九─三號帳戶,經丙○○以甲○○之提款卡提領而交付之,並經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其經營之豐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駿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詎丁○○因丙○○未依約清償其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積欠之債務共三百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著手向本院具狀佯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借款十萬元未清償,請求甲○○清償上揭借款十萬元金錢債務,利用不知情之本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掣發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五四一號支付命令,命甲○○應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丁○○清償上揭十萬元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甲○○收到支付命令後,發覺有異即依法聲明異議,丁○○即撤回該聲請,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即被告丁○○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本院具狀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借款十萬元未清償,請求告訴人甲○○清償上揭借款十萬元金錢債務,本院因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掣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五四一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甲○○應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上訴人即被告丁○○清償上揭十萬元借款,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到支付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上訴人丁○○隨後撤回該聲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是甲○○向伊借款,他與丙○○是師生關係,他說丙○○也要用一點,伊怕妻子乙○○責怪,始向朋友調錢借給甲○○,伊撤回支付命令是因甲○○到處檢舉伊,伊無奈始撤回,甲○○確實欠伊十萬元,伊洵無詐欺未遂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借貸上揭十萬元,以匯款方式借用告訴人甲○○中壢郵局第二三0四0九─三號帳戶,再以告訴人甲○○之提款卡提領而收受,嗣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前揭其經營之豐駿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寶島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至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竹企銀行)付款、豐駿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票號第四九一三二八號、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係清償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十六日共向丁○○之妻乙○○調借之十萬元借款,其至八十五年五月向丁○○夫婦借款均逐筆清償後再借款,八十五年五月後積欠之債務無力清償,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等情相符(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稱其確自被告丙○○處收受前揭十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有前揭豐駿公司簽發、寶島銀行付款之十萬元支票票根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紙、中壢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營0000000─一二一號函附告訴人第二三0四0九─三號帳戶存提款紀錄一件、寶島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寶銀中壢字第九00七四號函附豐駿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之交易紀錄一件、竹企銀行九十年一月十日竹商銀中壢字第十三之一號函附豐駿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五四一號支付命令影本、聲請狀影本及撤回通知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丁○○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對告訴人寄發之核研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內敘述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調借十萬元,其由核研所郵局匯入告訴人於中壢郵局第二三0四0九─三號帳戶,請告訴人於三日內清償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佐,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偵訊時改稱:「是丙○○要用錢,用甲○○的帳戶入帳,同時甲○○保證沒問題,借的錢一定會還,結果丙○○借的錢都沒有還,支票退票,後來我才找甲○○,向甲○○聲請支付命令,因丙○○的錢未還我。」等語(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是否向你借十萬元?)他本人借的,我匯給他,他有提一部分錢借給丙○○,寶島銀行的票是丙○○在我家交給乙○○,丙○○算一分半的利息給我,我是想幫丙○○才借給甲○○十萬元,(約定何時還款?)本件是甲○○第一次向我借錢,我想老人家也沒多少錢,沒約定何時還,甲○○除了本筆錢外,沒向我借過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先稱借款人係告訴人甲○○,後改稱證人丙○○借款,告訴人甲○○保證,再改稱係告訴人甲○○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乙○○證稱:「寶島銀行十萬元支票係丙○○清償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日各五萬元共十萬元之借款,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丁○○匯十萬元入甲○○帳戶一事係八十五年五月才知此事。」(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對證人丙○○及乙○○二人提出之其等記錄借款明細之筆紀本共四本之內容,雖與其二人所述各自相符,然證人乙○○既自陳其迄八十五年五月間始知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元入甲○○前揭帳戶內,家中借款諸事多由其處理,上訴人即被告丁○○豈獨漏此筆借款未告知其妻即證人乙○○?上訴人被告自陳借款予證人丙○○不論金額大小均約定一分半利息及清償時限為一個月至三個月,其與告訴人甲○○之交情遠較證人丙○○為淺,何以借款十萬元予告訴人甲○○反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衡情均與常理不合,顯見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夫妻至親,其所證情節要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丁○○明知上揭十萬元借款係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調借,以匯款方式借用告訴人甲○○中壢郵局第二三0四0九─三號帳戶,經證人丙○○以告訴人甲○○之提款卡提領而交付之,證人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其經營之豐駿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寶島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為圖減少證人丙○○自八十五年五月起陸續積欠其三百餘萬元債務之損失,明知其與告訴人甲○○未有上揭十萬元金錢債務,竟聲請不知情之本院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清償上揭十萬元債務,其自始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審未及援引修正後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不影響全案之論罪科刑,本院逕予以補正,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所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除本院另於本件主文第二項補正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應於據上論斷欄增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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