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點一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而被告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即應認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又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九時許,查獲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毛重約一點八公克,而聲請本院沒收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一點八公克物品一包係屬安非他命,唯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該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並辯稱該物係乾燥劑等語。查被告就已吸收本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之施用犯行,業因接受矯治措施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書附卷可稽,本無飾詞圖卸之可能,是聲請人就其辯解宜將該扣案之一點八公克物品送往鑑定,如確含安非他命成份,始依法聲請沒收,方為正辦。惟聲請人未慮及被告之辯解,復無任何依據,即將該扣案之毛重一點八公克物品認係安非他命而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三、雖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品非不得依職權送請鑑定,以確定扣案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惟司法制度分設審判、偵查機關,本寓有功能區分之意,此觀刑事訴訟法就偵查、審判職能所為詳細規定即明。若使審判機關侵越偵查機關之職分,或使偵查機關代替審判機關之職分,致二機關間之功能無所區分時,則分設審判、偵查機關非僅毫無意義,且並因而失其相互制衡之功能,致人權保障之期待亦隨而落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即係為矯正此種弊端而做出。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上開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之依據,而觀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物確為安非他命,若由本院逕送鑑定,不啻容認聲請人就任何聲請案件可不負任何釋明或證明之責任,即可提出聲請,並由法院作為接力之機關,採取偵查作為以釋明或證明該聲請之合法或不合法,此舉勢將使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間之職權分野因而模糊,亦與前開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公布以來之我國刑事訴訟思潮走向不符。準此,為避免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化,並進而釐清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之權責,對於欠缺釋明之聲請,自應嚴予審核。綜上理由,本部分聲請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