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受僱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擔任尊爵大飯店之副理一職,雙方言明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元,另加專業津貼一萬元,合計八萬二千元。詎登瑞公司僅按月 支給自訴人七萬二千元,並未依約給付專業津貼,嗣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間, 逕行終止與自訴人之勞動契約,雖經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 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均未獲登瑞公司置理; 查被告乙○○職司登瑞公司董事長及尊爵大飯店總裁,並親自核簽雇用自訴人, 卻短發上開專業津貼並違法終止自訴人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第二十一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等規定,因認被告乙○○ 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以行為人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未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嗣並違法終 止上開勞動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惟依自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並未替自訴人處理事務,甚為明顯,即此已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自訴人雖稱:乙○○少給伊工資一萬元,又非法終止勞 動契約,將伊解雇云云,縱使屬實,亦不過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核屬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是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魏 慧 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