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R─0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曾義勇所有 之車牌號碼V五─七六三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二車均受損,詎乙○○明知已無 支付及信用能力,並預見嗣後無力償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二部汽車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九一 號甲○○所經營之國裕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裕公司)修理,並向甲○○佯 稱有能力支付修車款項,藉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以國裕公司所 有之汽車零件為其修理上開二部汽車,旋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乙○○前往國裕公 司交付一紙由第三人李文桂所簽發、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 人為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支票予甲○○後,順 利提領上開修繕完畢之自用小客車,致乙○○詐得修理汽車之零件等財物共值四 萬六千一百元、及修理汽車之工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值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嗣乙○○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被退票且避不見面,甲○○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開二部汽車委請甲○○修理,且未支付修理費用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於修車前,承包李文桂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三十一巷八號二樓房屋之地磚鋪設工程,工資有三十多萬元,打算以 該將賺得之工資支付修車費用,之後李文桂支付伊面額分別為九萬元及二十二萬 元之支票二張,伊乃將其中一張九萬元之支票交付給甲○○,不知該張支票會退 票,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前揭 汽車之交修單影本各一份、前開支票及退票單正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八五九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稱承包李 文桂在上址之地磚工程,除本件支票外,另收受一紙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節,非 但已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子猷到庭結證未有此事,其證稱:「該處是我姐 夫吳泰燈所經營公司之地址,買了二十幾年就一直使用迄今,從來沒有翻修地磚 過,且不認識李文桂,亦無往來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可按,且被告迄未提出該紙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供本院審酌,復無法提供承包該工 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辯稱打算以承包上開工程之工資支付修車費 用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被告又不諱言:「修車的時候,沒有錢可以付 修車的款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被告所交付 之前揭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後,迄未支付分文,亦不出面處理,顯見被告 在修車之初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並預見嗣後亦無力償付,詎竟隱瞞無清償資力之 事實,仍佯稱有能力支付修車費用,憑以取信自訴人,已足使人陷於錯誤,且所 交付之支票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又未清償分文,亦不出面處理,其有詐欺 之意圖,情極明灼,被告所辯,要乃臨訟推諉飾卸之詞,洵不可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詐術詐得修理汽車之零件等財物及修理汽車之工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以一詐術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