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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七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代理人
劉柏菁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立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音響組合一台、洗衣基一台,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各約定分二十四期及十八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第一期款各為五千四百元、二千二百元,以下每月分別繳付三千八百元、一千三百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於價金繳清前,上開電視機及洗衣機之所有權仍屬新力公司所有,而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之二號十三樓住處,甲○○不得任意將前揭電視機及洗衣機遷移他處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二期分期款後,竟意圖不法利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拒不繳交分期款,並將上開電視及洗衣機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四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新力公司。

二、案經新力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之代理人劉柏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送貨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積極履行債務,態度尚稱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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