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七五、三三0七、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城仔頂五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在桃園縣境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市○○○街一一六號及八德市○○街三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且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及不明物品,經送驗結果尿液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不明物品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六三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份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四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同案被告陳信志所有,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法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