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銘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六、第九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一四二號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知銘鑫公司為第一類丙級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竟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請溫高士、徐運財二人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詹昭樟等七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上露天貯存、分類,再轉運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0號五樓之優加綠𤫐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之最終處置點。因造成環境污染,遭民眾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至前址當場查獲正從事搬運廢棄物之徐運財、溫高士二人,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為廢棄物之堆置,核與證人徐運財、溫高士之證述相符,並有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惟否認有未依規定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辯稱: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專指尚未委由清除處理業者清運,各公私處所或事業體將不要之垃圾置於一定處所之行為,故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並不受拘束,且清除過程中尚有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減積之工作,故必然須有貯存行為,因此清除業者所為之貯存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貯存行為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標準之規定有三:一為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二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一)中間處理、(二)最終處置、(三)再利用,故可知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不同類型之清理廢物行為,而該各個清理環節,若處理不當均會產生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再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須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且僅得以核可之內容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復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反行為態樣有兩種,一為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二為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但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從而清除、處理廢棄物除須各別地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外,其具體運作之方式亦須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所明示之方法為之,非謂獲許可清除或許可處理後,其具體清理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不按規定為之,倘若如此,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豈非淪為空談。是被告甲○○前揭辯解,未詳究廢棄物清理之立法目的並忽視該法第二十條將貯存、清除、處理三者併列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範兩種不同之違法行為之文義,顯非可採,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次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予銘鑫公司之許可證及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環字第三二一一三七號函覆銘鑫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之回函內容,可知銘鑫公司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且縱依核備文件之記載其得為資源回收,如塑膠類送鴻勝塑膠有限公司、廢鐵送天駿實業有限公司、廢鋁土送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廢紙送正隆股份有公司,同未被明文許可在某特定場所為前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甚明,故被告甲○○明知上情仍於前開土地上貯存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甲○○係銘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銘鑫公司亦同應予以論科。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貯存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吳銘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銘鑫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名,亦應依同條第四項處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末查,被告吳銘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請求併辦被告銘鑫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開元食品公司之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竟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最終處置點〡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0號五樓之優加綠環境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運往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堆置,同涉有違反棄物處理法之罪嫌。經查,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受於前述時間受開元公司之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但絕未將廢棄物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堆置,並提出單據為證。次查,銘鑫公司所蒐集之廢棄物自八十八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均運往設於雲林縣莿桐鄉○○村○村路六號之優加綠公司作最終處理,有合約書為憑,是被告甲○○經營之銘鑫公司既有路途較近且合法之處理單位,處理其所蒐集之廢棄物,衡諸常情,其實無捨近求遠且又令自己身陷囹圄之理?又依併案偵卷所附之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記載:「經約談開元公司及詠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了解,開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雖與銘鑫公司訂立合約,但由詠昇公司清除經分後,一般事業廢棄物,再送至銘鑫公司運至優加綠公司最後處置」等字句,故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恐有為他人所棄置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在高雄縣大寮鄉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係被告銘鑫公司所傾倒,其犯罪不能證明,故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不及於此,爰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 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利益。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 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