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 示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柒張及銀行存根聯、特 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計拾肆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四二巷五弄四號住處附近,明知 不詳姓名之人所兜售之甲○○所有、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贓物(該卡於萬通 銀行以掛號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寄交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六 十之二號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中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故買之,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連續 隱瞞其並無付款意願之事實,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龍潭分店」等五 家特約商店店員佯稱予以刷卡方式簽帳付款以購物云云,於每次購物後付款時, 即以上開竊盜所得之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 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由偽簽「甲○○」署押,一次完成三聯「甲○○」名 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其中特約商店存聯及銀行存根聯向特約商店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萬通銀行及甲○○本人,且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誤信持該偽 造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足表示甲○○已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 ,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要求先行墊付其消費金額,而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藉此共計刷卡購物七筆,消費金額計為五萬四千六百 五十五元。嗣經甲○○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始知信用卡遭竊而報 警,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其住處起出在吉品通訊行 詐購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V3688X)。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持用贓物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故買贓物, 辯稱其持用之甲○○信用卡乃被告乙○○所無償交付,伊並不知該信用卡為贓 物云云。經查,被告丙○○如何以新台幣五千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人購買信用卡 ,又如何以該卡盜刷購物之事實,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在卷,而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為被害人甲○○所有,於萬通銀行以掛號信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寄交被害人甲○○位於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人國 公司)公司工作地點中失竊,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案,並有郵件掛號回執 附卷可稽,可堪確認係不詳姓名人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無訛,被告丙○○取得 該信用卡後冒甲○○之名盜刷信用卡購物,復經證人張展智即吉品通訊行之負 責人、鍾欣航即威九通訊行員工、趙麗菁即全國電子專賣店龍潭分店員工指證 無誤,並有卷附被害人吉品通訊行之負責人張展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簽帳 單影本二紙、萬通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紙無憑。被告丙○○持 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冒簽他人姓名出具簽帳單,而毋庸實際付款,豈有 不知所持用之他人信用卡為贓物?所稱信用卡來源出於被告乙○○,復經被告 乙○○所否認(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如理 由欄二部分後述),衡情他人亦不致於甘冒竊盜刑責,竊得信用卡後無償交付 被告丙○○,應認被告丙○○取得該信用卡確係以相當對價購得,其於偵查中 自白故買贓物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要無足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故買贓物,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而藉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方式詐騙 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又持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 根聯向特約商店行使,且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以該偽造之簽帳單之銀行存根 聯向發卡銀行請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人指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 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 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指 述者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貪取他人財物, 不勞而獲之心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甲○○、萬通銀行所受之損 失,有卷附協議書影本一件可稽,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消費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七 張,屬被告丙○○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資以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甲○○」署押則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前開七筆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 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 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被告丙○○生活困苦,竟意圖為丙○○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之右揭萬通銀行信用卡一張 ,得手後交付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嫌疑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一貫所示之見解,為於其無瑕疵可指,且經 調查其他旁證認與事實相符後,始能據以認定其他訴訟關係人犯罪。本案公訴 人起訴被告乙○○涉嫌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無非以經警查獲以該信用 卡詐欺之被告丙○○所供其信用卡來源係被告乙○○,為其唯一論據,但被告 丙○○所為前述自白,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又查無其旁證,依法已難採為 認定犯罪之基礎。況且,被告丙○○一度於偵查中自白其信用卡係向不詳姓名 人以新台幣五千元買受等語,核予供述信用卡來源係被告乙○○,而被告乙○ ○既未向伊取得任何對價,於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亦無所分得云云,已有齟 齬。且被害人甲○○就職於小人國公司,而上開信用卡係萬通銀行寄交被害人 甲○○工作地點途中失竊,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案,並有郵件掛號回執附 卷可稽,凡掛號郵件寄交小人國公司內員工,均由該公司之總機負責統一收受 ,再轉交各該收件員工,苟總機無法於當天轉交於收件人,即於下班前將郵件 寄放警衛處所,翌日再由警衛返還總機,但總機不論收件或寄件,都未逐件點 交,本案之信用卡即在總機收件後,未即交付被害人甲○○之際失竊,而被告 丙○○於信用卡失竊時段曾多次前往小人國公司警衛室找友人乙○○等情,則 據證人黃宗龍即小人國公司警衛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丙○○非無於前往小 人國公司警衛室之際行竊信用卡之可能,於本件竊盜案件亦涉有重嫌,其指摘 被告乙○○行竊,於其本身有重大利害關係,尤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 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犯有竊盜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以符法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特 約 商 店 詐欺所得財物 金 額 (新台幣) 1 八十九年六月 桃園縣龍潭鄉中 全國電子專賣店 電動牙刷、電 二千五百八 十日 正路七十二號 龍潭店 風扇各一台 十五元 2 同右 桃園縣龍潭鄉龍 威九通訊行 行動電話一支 一萬三千九 元路二九號 (MOTOROLA 百元 V3688X) 3 八十九年六月 桃園縣龍潭鄉 和興通信器材 行動電話一支 六千一百元 十一日 龍潭店 (NOKIA3210) 4 八十九年六月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一支 六千二百元 十二日 (MOTOROLA V3688X) 5 同右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行動電話一支 六千三百元 (MOTOROLA CD9289) 6 八十九年六月 桃園縣龍潭鄉 吉品通訊行 行動電話一支 一萬三千三 十三日 龍潭村北龍路 (MOTOROLA 百九十元 一三○號 V3688X) 7 八十九年六月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一支六千一百八 十四日 (NOKIA3210) 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