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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黃斯偉

  • 被告
    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六 三七六、六三七七、六四八六、一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扣案燒錄器壹台、盜版光碟捌佰貳拾片、光碟目錄拾陸本、估價單壹本、 匯款單拾陸張、磁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世紀大富翁」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義公司)、「天龍八部─六脈神劍」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明星志願2」、「軒轅劍」遊戲程式著作之 著作權人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TV電視夢工廠」 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譜公司),「猛 鬼屋」等如附表一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分屬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 壁花小姐」等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分屬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上 開著作均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概括犯意,於不 詳時間,先自綽號「小楊」男子(檢察官已另分案偵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分別購入亦屬盜版之前揭電腦軟體母片及自行購買燒 錄機、空白可寫式光碟片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一六八之八號九樓住處內,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連續擅自以前開燒 錄器重製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在上址以每 片電腦軟體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遊戲光碟片一百二十五元、音樂光碟 片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丁○○等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燒錄器乙台 、盜版光碟八百二十片及光碟目錄十六份、估價單一本、匯款單十六張、磁片一 片、交易實品一份等物。 二、案經華義公司、智冠公司、大宇公司、光譜公司、美商華納等公司(如附表一)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著作物犯行,惟否認 有銷售行為,辯稱:伊原確有以扣案燒錄機重製光碟片販售營利之意,惟嗣因無 管道只有朋友私下要求燒錄,但數量不多約五片而已,且係朋友自備空白片前來 ,每片主動給一百元,伊並無對外銷售云云。 二、經查:㈠「世紀大富翁」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華義公司,「天龍八部-六 脈神劍」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智冠公司,「明星志願2」、「軒轅劍」遊 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大宇公司,「TV電視夢工廠」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人為光譜公司已分據告訴代理人戊○○、庚○○、己○○等指訴在卷,並有前開 著作權人公司執照及銷售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封面及廣告影片等在卷可稽,而附表 一所示電影影音著作分別為美商華納公司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而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亦分別為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亦有各著作權人公司分別所提之 正版軟體銷售封面影本數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事實欄所載電腦程式著作、視聽 著作,及音樂著作,確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無疑。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在上址以燒錄機將自小楊男子所購入之母片重製而 販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丁○○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八十元 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訂購大補帖一批(含電腦程式、遊戲及音樂光碟等) ,被告目前還在販賣,我朋友最近還向他取貨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盜 版光碟母片是向綽號小楊購買,有人訂購,我就燒拷給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 時,除扣得燒錄機一台、光碟片八百二十片、目錄十六份外,並有經警判讀列印 為盜版光碟片在電腦網路上之銷售廣告之電腦磁片,有該銷售廣告訂購說明二份 在卷可稽,另查獲時扣有郵局匯款單、帳單等物,足徵被告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 重製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未銷售販賣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意圖營利而交付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訊時坦 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廠商,經警循線查獲另一盜版業者,足徵其犯後深知悔 悟,公訴人請予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渠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燒錄器乙台、盜版光碟八百二十片、光碟目錄 十六份、估價單一本、匯款單十六張、磁片一片、交易實品一份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稠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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