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第九二一0號、第九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遊戲目錄拾伍本、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共肆仟貳佰參拾片、附表二(一)、(二)遊戲卡匣共壹佰參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四二號一樓之「拓荒者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以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0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權之「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三)所示),而其中附表一(一)②、③、④之遊戲光碟片亦可分別顯示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由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之各該商標圖樣,各該商標圖樣亦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被冒用之商標圖樣之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權期間,則如附表一(四)、(五)、(六)所述),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則可顯示業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為「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之如附表二(一)、(二)、(三)之商標圖樣(冒用之情形如附表二(一)、(二)之「冒用商標圖樣TM」欄所述,被冒用之商標圖樣之名稱、圖樣、專用權期間、使用商品分類,則如附表二(三)所述),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且知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軟體,其中載有如附表二(四)①、②之遊戲軟體,均係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其中附表二(四)①之遊戲軟體均由該公司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後,依法向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其又明知附表一(一)之遊戲光碟片,係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該附表一(一)之遊戲軟體及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軟體中載有任天堂公司所創作如附表二(四)②之遊戲軟體,係由該五家公司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或在我國及日本同步發行,該等遊戲軟體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基於販賣營利、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連續在其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如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該等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並將之置於前開「拓荒者企業社」後方之倉庫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共四千二百卅片(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三百八十四片)、如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共一百卅五個(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廿二個)、及供其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為「拓荒者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右開時地以右開購格購入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如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嗣被查獲並扣得該等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光碟目錄十五本,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買入前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時不知係仿冒品,況伊僅係要買入該等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在店內陳列而已,伊僅販賣遊戲軟體之週邊產品如搖桿、把手等物,伊後來知道該等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仿冒品後,就擺在自己之房間內,警方查獲該等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處所即係伊之房間,並非倉庫云云。惟查:
㈠右揭告訴人之權利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謝孟馨、簡方毅、林秋萍、江貞諭、廖國昌律師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0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權之商標,如附表一(四)、(五)、(六)、附表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註冊號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商品,專用期間則如各該附表所示;再如附表二(四)①、②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其中附表二(四)①之遊戲軟體均由該公司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後,依法向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此有前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六紙可稽,符合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任天堂公司自得享有該等遊戲軟體之著作權,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中之遊戲軟體,則分別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創作之遊戲軟體,該等遊戲軟體與附表二(四)②之由任天堂公司創作之遊戲軟體,係由該五家公司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或在我國及日本同步發行,此有前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首次或同步發行之統一發票、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出貨單多紙為憑,衡諸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最初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在該法施行區域以外之地方發行者,而從該發行日三十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均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前開之遊戲軟體自符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該五家公司自得分別享有該等遊戲軟體之著作權。
㈡扣案之光碟片,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狀況,業經渠等之告訴代理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意見書,並作成如本件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表格詳為說明。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選取思奎爾公司發行之正版「放浪冒險譚」遊戲片當庭播放,先以空機操作,電視上僅出現一個畫面是藍色「SONY」字樣,中間有橘紅色之菱形圖TM,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INMENT」字樣,此時再將該遊戲光碟片插入遊戲主機內,則第一畫面與前相同外,繼則出現第二畫面即「PS設計圖」,中間有「P layStation」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字樣後,再進入遊戲畫面,本院續行勘驗如附表一(一)之盜版遊戲片,其第一、第二畫面均與前開正版「放浪冒險譚」遊戲片所顯示者完全相同,第三畫面則依遊戲片係由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創作之不同,分別進入各該公司之各該遊戲軟體畫面(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創作發行者,會先行進入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商標圖樣),本院再抽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片三片,「井出洋介麻將教室」、「森田河郎麻將」、「遊戲集錦」進行勘驗,第一畫面、第二畫面均如上開所述,上開勘驗之結果均記載於該日之審理筆錄,顯見在第二畫面所出現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及第三畫面所出現之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由扣案之仿冒光碟所產生而非主機所有甚明。本院又續行勘驗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首先勘驗其之外包裝,該等遊戲卡匣之外包裝盒上、卡匣盒上、說明書上載用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二(一)、(二)之「冒用商標圖樣TM」欄所述,又將該等遊戲卡匣插入掌上型遊戲主機以播放,在主機為空機之狀態下,出現之畫面第一行是「GAME BOY」,第二行是黑色之長條區塊,如果將卡匣插入主機則出現的畫面第一行是「GAME BOY」、第二行是「Nintendo」、右上角有一圓圈匡起來的R,表示註冊商標,其他侵害商標及著作權之情形均如附表二(一)、(二)所述,上開勘驗之結果亦記載於該日之審理筆錄可稽,可見在螢幕上所顯示之商標圖樣,亦係出自扣案之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盜版卡匣甚明。由上開勘驗亦可知,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如附表二(一)、(二)所述之遊戲卡匣中所燒錄之遊戲軟體均係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㈢被告雖以前開諸詞置辯,然查本件竟扣得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共四千二百卅片、如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共一百卅五個,被告辯稱僅欲購入後在店內陳列云云,顯與事實扞挌,況所扣得之前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中,有多數均係一種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而其數目為複數(由幾片至數十片)之情形,此猶與購入後陳列之意圖格格不入,被告辯稱其僅販賣遊戲軟體之週邊產品云云,亦無非昧於現實,況被告販入該等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據其自承遊戲光碟片之購入價格係每片卅五元,而遊戲卡匣之購入價格則為每個二百五十元,與正版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之價格相去甚遠,更不用說如附表二(一)之遊戲卡匣竟係如大補帖般之「合卡」,被告明知該等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俱為盜版而故為販入之意圖至明。再者,被告辯稱警方查獲該等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處所係其之房間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簡方毅於本院證稱伊有會同警方前往取締、「被告的店面分成三部分,最前端是店面,再進去是擺設投幣式電動玩具,最後面就是庭上提示給我看擺放這些盜版光碟、卡匣地方的照片,而這地方看起來像是倉庫,並沒有床舖。」等語,再鑑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卷第四十四頁之下方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擺放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處所之右下角處尚有擺放甚多之成打之可口可樂,該處係屬倉庫無疑。綜上,被告實係以販賣之意,向他人販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其雖未自承、本案亦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販出之舉,然其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以圖利之意,於法仍屬販賣既遂。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觸犯該二罪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同時以一販入之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為數至夥、其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巨、我國政府有司自民國八十年初以降即投注眾多資源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建立及智慧財產權尊重之教育及宣導、被告猶肆無忌憚以大動作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其行惡劣、傷害我國聲譽亦至鉅、其犯後在事證俱全之狀況下猶飾詞狡辯、其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就罰金刑之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一)、(二)之遊戲光碟片共四千二百卅片、如附表二(一)、(二)之遊戲卡匣共一百卅五個、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六十四條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論罪結果既係從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則本諸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又因著作權法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非僅會出現如前所述之註冊商標且亦會出現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一定之用意,因之,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尚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予他人之事實。經查:被告若果已有將右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販予他人之事實,則其固尚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然本案中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果已有將所販入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販出之事證,則其尚未將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其未至「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