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共四次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X—○○六一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十鄰六號黃政魁所經營之「山本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本公司)時,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該公司鐵窗上部分白鐵製空心鐵條遭不詳之人撬壞拔斷之機會,從鐵窗攀爬入 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已裝置成袋之銅線約七、八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 四萬元)。得手後,並已將竊得之銅線搬上車,適因黃政魁之弟丙○○發現公司 鐵窗遭人破壞,而會同其父黃阿謹、鄰居陳增章、陳正文等約五、六人,分由丙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LJ—五七六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路口阻止甲○○駕車逃出 ,及與鄰人持木棍欲圍捕之。而甲○○於竊盜得手後,見丙○○等人發現而欲圍 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對丙○○等人四處衝撞,以 此方式對丙○○等人施以強暴之手段,幸丙○○等人即時躲避而未被撞及,惟甲 ○○仍以其自小貨車撞開丙○○停於路口之自小客車後逃逸,使該自小客車之車 尾部分受有損壞。嗣因丙○○於甲○○脫逃中,取下其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經警依上開電話 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 犯行,辯稱:當日自南崁載貨至中壢過嶺經過該處,臨時內急而停車入附近竹林 方便,出來後即有五、六名男子持木棍追喊抓賊,並往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打 來,伊乃趕緊駕車逃開,車上所載均為貨主託運而無包裝之鐵架、鐵片,並無告 訴人指稱之銅線云云。然查: (一)右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指陳:伊於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發現被告從窗戶爬進工廠,將銅線搬出,被告隨即 逃走,後來伊又發現附近有一台貨車,其上載有工廠之銅線,伊即將該車 上之行動電話取下準備報案,被告即上車發動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 )。嗣於偵訊中指述:伊於當日四點時發現鐵窗欄杆被拔斷,窗戶打開, 有一包銅線丟在窗外,但未看到有人,因工廠東西很多無從清點,遂回家 偕同父親、太太到場,即當場發現被告在該遭破壞之窗戶邊搬整袋之銅線 ,伊父親即大喊「有小偷」,伊又在工廠邊竹林旁發現有一台發財車,車 上有工廠之銅線,約十包左右,該車距離窗戶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發現人,看到他從窗戶 爬出來,當時他手上有搬我的銅線,我看到後,我就叫我父親去請鄰居幫 忙抓小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政平之父黃阿謹於偵訊中證述:伊確實有看到被告從遭破壞之窗戶,自裡 面往外跑出來;被告車上載有伊工廠內裝成一包包之銅線等語相符(見偵 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核諸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乙○○亦證 稱:「我們車子一彎進去,就發現被告在工廠前面的窗戶旁邊,當時他站 著,他一發現我們車子進來,他就跑到面對工廠的左邊側面,我先生就叫 我爸爸請鄰居幫忙,…,後來我們發現被告車子停在竹林那邊,我先生就 把車開到高尚路我們工廠的路口把路口擋住,後來隔二、三分鐘,我們就 發現被告已上車了,這時鄰居也陸續到場,約來了七、八個鄰居,我先生 就問被告跑到我們工廠作何事,他說他是來方便的,我先生要求他跟我們 一起去警局,他不肯,就開車在廣場衝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當時將車停放於被害人黃政魁工廠附近,並且 已將成包之銅線搬上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圍捕之陳增章於偵查中證稱 :「他車上載的東西是與丙○○公司被剪開窗戶下所留東西是一樣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述:「四、五點左 右,我聽到黃先生家有人在叫抓小偷,我到的時候,車子就撞過來,我看 到他把一部車撞出來,他車速很快,約有十幾人去抓,我看到他車上有載 東西,一袋一袋的,約是五十公斤肥料袋的大小,大約有六袋以上,袋子 髒髒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復據證人即參與圍 捕之陳正文到庭證述:「我聽到有人喊抓小偷,我從另一個門進入,我到 的時候,已看到車子要開走,我就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我看到車上有 一袋一袋飼料袋、肥料袋的東西,約五、六包,我沒有發現現場有無工具 ,我只看到丙○○工廠的鐵窗被折斷,工廠內的一袋一袋東西有在窗戶外 面地上,約有五、六包,被折斷的窗戶,人應該可以進入」等語明確(見 本院同前日審理筆錄),復依證人陳正文所述:伊當時與被告之小貨車距 離甚近,已經接觸到車子,並可以確定車上係舊的白色飼料袋、肥料袋, 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至於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貨車上遭竊之銅線究竟有 幾包之證述雖有些許歧異,然核諸案發時被告開車衝撞之情狀,以及該等 銅線包裝大小不一、錯落放置之情景,本難要求告訴人、證人於案發瞬間 確實清點放置於車上之贓物,是渠等證詞有上開數量上之歧異,毋寧是情 理之常。然被告之貨車上確實放置有該等銅線乙節,則據證人迭次證述明 確,自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自南崁至中壢過嶺而路過該址,伊係到案發地點 上大號,並係解完大號後才遭追打云云。然被害人工廠附近並無解完大號 之痕跡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 筆錄),而被告所呈伊有急性腸胃炎之診斷證明書,邏輯上亦無法推論出 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曾至該處方便之事實,仍難推翻本院前揭對於被告不利 之認定。而自蘆竹鄉南崁至中壢過嶺不需經過被害人之工廠,亦不順路, 亦據被害人丙○○、證人陳增章、陳正文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又山本公司遭破壞之鐵窗共計兩處,一者 長約一0三公分、寬約三十八公分,一者長約七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 而工廠內之銅線包裝袋係一般肥料袋、飼料袋、透明塑膠袋,重量不等, 約可一手提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核諸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於該窗口所攝之照片,被告之身體及該工廠 內之銅線均可循該窗戶缺口出入,當可認定。至於本案案發現場並未發現 被告用以破壞上開鐵窗之工具,亦無遭折斷之鐵窗鐵條扣案,詰之告訴人 丙○○亦稱渠工廠並非第一次遭竊,伊並未發現被告破壞鐵窗之過程等語 ,復參諸本院勘驗結果該工廠同時有兩處鐵窗遭破壞,則上開鐵窗是否出 於被告所破壞,尚難遽行認定,然被告確曾自該遭破壞之鐵窗踰越出入, 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三)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發覺後,即遭被害人丙○○及當地鄰人包圍住,被 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冀圖衝出包圍,並因此 撞及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J—五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 車後保險桿受損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七頁、第 二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車後他就在廣場那裡一直衝撞 ,當時出口已被我用車子擋住,他把我的車撞開,沒有撞到人,他有朝著 人衝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害 人丙○○之妻乙○○於偵訊中證述:「我先生及鄰居圍他,要叫他下來, 他開車要撞人,…,我先生車子當時擋在路口,他用他車硬撞開出去」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證人黃阿謹於偵查中證述:「小偷倒車後 再去撞我兒車,鄰居想過來抓他,他開車亂撞鄰居就趕快閃,他後來撞開 我兒車就跑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證人陳增章亦證稱:「因當時 我們一群人要攔他,他開車要撞,我們急著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 頁)。參以被告當時被五、六人包圍住之情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四處衝撞,冀圖突圍,衡情符合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被害人丙○○之車受損情形,復有照片四張及汽 車修理場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 (四)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等均素昧平生,實無栽贓誣陷必要,若非告訴 人確見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內有其公司所有銅線,豈會輕易糾合鄰人圍捕 之?是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應非虛妄。況以被告若無偷竊情事,大可於 現場表明之,並請告訴人及前來協助之鄰居查明車內究竟有無贓物即可, 何以被告於面對告訴人喊抓賊之際,不求說明,反駕車衝撞圍捕之人及阻 擋於路口之車輛急於離去?又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 ,渠對於「山本公司的鐵窗不是渠破壞」及「渠沒有潛入山本公司竊取銅 線」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復有該局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五四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 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由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 無數專業測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被告係自願從事測謊鑑定,該鑑 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伊於測謊鑑定當天感冒云云,惟 卻未於鑑定時提出質疑,復未舉出任何診斷證明、藥品名稱憑供本院審酌 ,顯係諉責卸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照片四幀、合益汽車修理廠估價一紙、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照片十幀、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一紙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於證人楊全寶雖到庭證稱:伊當天早上十一時許確與被告在南崁載運沖 床的廢鐵,然伊亦稱:「我約四點在過嶺等,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所以 跟他約比較晚」(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按被告自南崁至 過嶺僅需約不到一小時車程,則被告當天至少仍有約四個小時之空檔,是 證人楊全寶上開證述反足資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修車廠員工方棟裕到庭佐證伊遭被害人等人攻擊後,隨即駕 車前往修車廠修理貨車,憑資證明被告當時車上並無被害人工廠內之貨物 云云。然查,被告自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工廠離開後,竟選擇前往 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修車廠維修,路途遙遠,耗時甚長,是被告於事發後 是否立即前往該修車廠?是否停滯他處?已難審認,是本院認該證人之傳 訊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涉案事證已彰彰明甚,該等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鐵窗上之鐵條及窗戶本身均係因防閑而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被告甲○○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竊盜得手後,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不良,仍不知省悟改過遷善,竟仍再行行 竊,而犯行經發覺後竟不能幡然悔悟,猶頑強抗拒,犯後又力卸其責,毫無悔意 ,實應嚴懲,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