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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
被告
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五號、第一六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事實

一、庚○○係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負責人,承包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代表人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桃園廠廠房高壓變電站之保養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地環境有發生墜落、崩塌之危險,應於工地現場及前往現場所必經之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高壓變電站係設置在上開廠房距離地面六公尺之混凝土造屋頂平台上,背面緊臨上開廠房封口部石棉瓦造屋頂之倉庫,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其對於勞工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為防止勞工墜落,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供給足夠之工作台,且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既未架設足夠之工作台,復未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防護設備,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翔舜公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工資僱用之臨時工蕭銘輝在上開廠房高壓變電站油漆高壓變電站左側靠近封口部倉庫石棉瓦屋頂鐵絲網時,因身體失去平衡不慎踏穿石棉瓦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當日下午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被告翔舜公司代表人庚○○固坦承其係被告翔舜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建達公司保養油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桃園廠廠房高壓變電站,並臨時僱用被害人蕭銘輝至該處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翔舜公司並非固定承包建達公司上開廠房高壓變電站保養油漆工程,而係有故障即修,且實報實銷,並非承攬人,那時被害人房子要被查封,心理負擔太重,事發時伊不在現場,這負擔對伊太重了,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翔舜公司僱用之被害人蕭銘輝於右揭時地在未架設足夠之工作台,復未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防護設備之上開廠房高壓變電站油漆高壓變電站左側靠近封口部倉庫石棉瓦屋頂鐵絲網時,因身體失去平衡不慎踏穿石棉瓦自距地面六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我在翔舜做保養及維修高壓電的工作,建達是我們的客戶,(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是否與死者一同在建達公司桃園市○○路廠內工作?)是,蕭銘輝是臨時工,那日是做保養工作,換零件、擦灰塵及鐵網油漆,當日是清灰塵,才開始漆油漆,是用馬椅爬上鐵網頂端高度約二公尺多,下面沒有護網,石棉瓦沒有護板,(馬椅架在何處?)在鐵網旁,我和蕭銘輝在漆油漆,只要是鐵欄部分都要漆,我聽到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我回頭看人怎麼不見了,一看才知道石棉瓦破一個洞,是我叫救護車把蕭銘輝送醫的。」等語(詳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九張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供給足夠之工作台,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係經營機電技術顧問業務,且係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自應遵守前開勞工安全規則,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台及設置護欄或防護蓋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墜地死亡,被告庚○○有過失甚明,且經北區勞檢所檢查結果,認定:「::翔舜公司為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口頭承攬建達公司桃園廠電氣設備之保養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函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徵。(二)勞檢所另認被告建達公司為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前述,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為翔舜公司,被告庚○○迭次自承:「(建達公司工程是你承包?)我叫二個工人去,有拿錢,我維修保養建達公司高壓電線裝備,是與員工甲○○接的,只是口頭答應,二天新台幣六千元,並無文字簽約::」(詳偵卷第四頁正面、第十六頁背面)、「我說這次油漆的工程我找二個人來做,是實報實銷,一工人一天是一千一百元::如是我自己的工人,則領月薪::」(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由被告庚○○所述可知,被告庚○○與被告甲○○之間就上開廠房高壓站維修保養工程合約係約定係採包工不包料方式,由被告庚○○僱用工人、購買材料後,依實際工作天數及工人人數並代買材料費用向被告建達公司請款,故被告翔舜公司係承攬建達公司之上開高壓站維修保養工程,且係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被告建達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雇主,自難援引勞檢所認被告建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報告,而認定被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兼被告翔舜公司代理人庚○○之前述辯詞,實無法卸免其過失責任,均不足採信。又被害人蕭銘輝之死亡與被告兼被告翔舜公司代理人庚○○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被告翔舜公司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供給足夠之工作台,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未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庚○○一行為觸犯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翔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庚○○違反上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庚○○、被告翔舜公司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業與被害人蕭銘輝之妻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稽,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事業主即被告建達公司桃園廠技術部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發包被告建達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桃園廠廠房高壓變電站之保養工程,而由被告翔舜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被告翔舜公司及庚○○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主文。)承包,其等對於公司用勞工工作,均應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告庚○○臨時僱用之蕭銘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廠房高壓變電站油漆時,因該處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而不慎失足踏穿石棉瓦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當日下午十三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建達公司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按同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責任。

三、訊據被告建達公司代表人戊○○固坦承其係建達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建達公司將工程發包,非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洵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等語,被告甲○○固坦承其代表建達公司將上開高壓變電站維修保養工程發包予被告翔舜公司承攬施作,惟否認有何違反營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建達公司並非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建達公司已將工程發包給翔舜,安全應由翔舜負責,與建達無關。」等語。經查:如前述,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為翔舜公司,被告庚○○亦自承,其與被告甲○○之間就上開廠房高壓站維修保養工程合約係約定係採包工不包料方式,由被告庚○○僱用工人、購買材料後,依實際工作天數及工人人數並代買材料費用向被告建達公司請款,故被告翔舜公司係承攬建達公司之上開高壓站維修保養工程,且係被害人蕭銘輝之雇主,被告建達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雇主,證人丁○○及被害人蕭銘輝於右揭時地之施工安全應由其等之僱主被告翔舜公司負責,即被告翔舜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庚○○始負應注意施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建達公司及被告甲○○均無注意施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難援引勞檢所認被告建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報告,而遽為被告建達公司、被告甲○○不利之論據,其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建達公司、甲○○二人所辯前辭,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建達公司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及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營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建達公司、被告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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