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被 告 宙○○ 被 告 丁○○ 被 告 黃琇惠原名黃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玄○○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宇○○ 被 告 K○○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 號、第三八五0號、第三八五一號、第三八五二號、第一二00二號、第一二六三七 號、第一二九0二號、第一四九九四號、第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 一號、第三五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七四七號、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 二編號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編號 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 二編號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 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偽造新台幣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 編號八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七之偽造新台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如附表 二編號七至二十一、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黃琇惠、庚○○、辛○○、辰○○均無罪。 宇○○、K○○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D○○前曾有竊盜二次、妨害自由二次、妨害風化、檢肅流氓條例等犯罪 前案資料,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刑 起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悟。 (二)丁○○前曾於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 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起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四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與前案接續執行結果,刑起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前案接續 執行結果,刑起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 二月十三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D○○、宙○○、丁○○、申○○與K○○、宇○○(後二人均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 組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名,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 ,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一)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 每張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丁○○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 貼在乙○○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而變造「乙○○」之身分證,並以每張四千元之 代價,購買二十九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陳彩 蓮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宙○○之照片交由宇○○在不 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B○○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B○○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B○○」之身分證。張世 良另以不詳方式取得「F○○」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F○○於七十 八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某處遺失)。丁○○、宙○○、申○○均明知該 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二)宙○○、丁○○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申○○以上開不詳方法取得之黃鑑 斌身分證,丁○○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九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已滅 失);宙○○、申○○則於不詳時、地偽刻「B○○」、「F○○」之印 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B○○」、「乙○○」、「黃鑑 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如附表一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B○○、乙○○、F○○本人及各該銀行對 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 (三)由D○○出資一百萬元(維妮部分)、一百萬元(久順部分)、十五萬元 (順興部分)及五十萬元(半天果部分),資為各該公司詐財之資金。 (四)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D○○除外),虛設如附一所示之商號、公司 對外營業,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 B○○」、「乙○○」、「F○○」之印章及偽造上開署押,偽造「黃鑑 斌」、「B○○」、「乙○○」署押於上開支票有價證券上,交由申○○ 、宙○○等人持以向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均足以生損害於B○○、乙○○、F○○及各該被害人。渠等均係先以 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 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 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D○○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轉售D○○, 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變 價均朋分花用。 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一、丁○○(綽號「猴子」、「阿猴」)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柳川西街附近,向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南」 、「怪手」之成年男子,以一比十之比例,出資真鈔約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 元,一次購入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八百五十萬元(實際上 扣案偽鈔僅有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包括千元卷四千二百零七張、百元券一百四 十八張,餘額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部分為玩具鈔票)。得手後,自該日起即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購得偽鈔後之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一比三之比例,交付偽鈔三十張予明知為偽 鈔之申○○。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火車站,再度交付偽鈔三十張予申 ○○,用以清償其一萬元之借款。丁○○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桃園市○○ 路與中華路口,交付予明知為偽鈔之陳順永(另案審理)二萬五千元偽鈔,以清 償之前借款。而連續交付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 二、申○○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華彩軟體光華門市部,將之以每張七百五十 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未○○(另案審理)牟利。 肆、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部分: D○○為逃亡躲避查緝及購置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初間,由D○○ 分三次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其妻黃琇惠(公訴人誤載為黃繡惠,另為無罪判決) 之照片數禎,在台北市○○路監理站附近交付「黑點」,並告知C○○、午○○ ○、黃教鐘、劉秀琴等人之年籍資料,以每張一萬五千元、八千元之代價,共同 偽造C○○、午○○○、黃教鐘、劉秀琴之身分證,以及癸○○之汽車駕駛執照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監理單位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C ○○、午○○○、黃教鐘、癸○○、黃琇惠及劉秀琴等人,而D○○明知上開癸 ○○之證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癸○○於八十八年底在桃園縣桃園 市某處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伍、查獲經過: 一、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D○○、丁○○、申○○、K○○(綽號「洪仔」) 、宙○○等人,在D○○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倉庫,共同商 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查獲宙○○、丁○○、申○○三人,並當場起出丁○○預備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二 十九張、貼附D○○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三張、貼附黃琇惠之偽造身分證一張、詐 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址保險箱內,起出 丁○○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九萬多元。D○○及K○○則趁隙逃逸。 二、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二號及十四號D○○所承租之倉 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十三瓶。 三、又於同日前往龜山鄉○○○路一七五巷一弄十六號宙○○所經營七星道場,起出 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七十七盒及電器等物。 四、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市○○路七十五號空屋內之冰箱裡,查獲丁○ ○以其皮箱二只藏置之偽鈔計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玩具鈔票)、詐騙所用之 空白支票數本。 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四三六巷十之一號,起 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 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在高雄市○○○路九十一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得 贓物春節飾品二批、衣服一箱。 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二樓之一,渠 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得之電腦、電話、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 八、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五十九號六樓,緝獲D○ ○,並在其身上起出變造之癸○○汽車駕照一張。 陸、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 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偵查,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D○○固坦承曾借錢予其餘被告,並以低價購入上開詐得之贓物,以及 於右揭時、地購得偽造證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 等犯行,辯稱:伊僅借錢與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渠等經營云云。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冒名「乙○○」申請支票,提供予維妮公司使用,及確實 參與半天果之營業,以及確於右揭時、地購買偽鈔、變造證件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半天果部分係正當營業,且此部 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與本院八十七年訴 字第一0六六號偽造貨幣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四、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參與順興、維妮公司之訂貨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在該商號任職,一切聽命商號負責人,並不知所簽發之支 票係依何人名義開立,是該支票退票與伊無關,又伊出面訂貨均未使用詐欺方式 云云。 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部分: 一、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A卷第十五頁,偵卷 代號與實際案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並稱:維妮店址是租的,裡面都空 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因為被債逼急了,所以錢付不出 來,還是繼續訂貨,「我也知道這樣做會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 頁);「(順興部分)等我們下班後,他們晚上開車載走,通常貨來第二 天就不見了」(見D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 (三)被告等人於各該公司中均係以如附表一之化名行騙,業據渠等自承無訛, 亦有各人假名之名片一批扣案可稽,渠等並分別以「F○○」、「B○○ 」、「乙○○」之假名申請支票,有各該支票申請書可稽,而上開支票嗣 後均遭跳票,又跳票後,再以成立新公司模式續行詐騙,且總計詐得財物 金額甚高,而同一被告均參與兩家以上公司、商號,顯非單純民事債務糾 紛所可比擬。 (四)被告宙○○供稱: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 一之二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 (見A卷第十五頁、第三六七頁),現場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批 贓物。 二、被告D○○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D○○自承: 1、伊確實有借錢予其餘被告。 2、被告宙○○所定之貨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見本院卷第一五 二頁),並稱:「(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來的?)有一些知道, 半天果定的貨」。 (二)被告宙○○之供述: 1、維妮公司部分,渠等所分擔之一百萬元係向被告D○○借得,伊稱: 有賺再分紅(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九順公司部分之資金一百 萬元也是D○○出資(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順興公司部分,黃教 銘亦有出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八二頁);半天果部分出資五十萬 元(見A卷第二八一頁)。準此,被告D○○幾乎負責本件被告詐騙 之主要資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償還時間、利息。 2、於警訊時供稱:「D○○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運作為虛設行 號之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見A卷第十七頁背 面)、「(問:詐得貨物如何處理?)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處理 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變現處理,就交給D○○處理、寄藏。」;未及 賣出之贓物,低價交由被告D○○抵債(見A卷第二八一頁背面)。 核與警方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一一之二號D○○所租用之倉庫查獲 許多贓物之情相符。 3、於查獲後,經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們成員有幾人?)我、 申○○、丁○○,另外D○○、洪先生(即K○○)在逃」(見A卷 第五十九頁)。 4、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D○○,係D○○要求伊以「 B○○」之化名去租屋,員工有丁○○、K○○、申○○;D○○知 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來(見A卷第二一七頁)。 5、於偵訊中供稱:維妮部分,D○○是借錢給宇○○,宇○○再帶張世 良過來做(見A卷第三六六頁);「(順興部分)我欠宇○○錢,所 以宇○○叫我去接電話,錢是宇○○找D○○出,出了二十五萬」( 見C卷第二一四頁);「是宇○○找D○○借五十萬,如果有賺錢, K○○、我、申○○各分四分之一,丁○○、宇○○合分四分之一」 (見C卷第二一六頁)。 (三)被告申○○供稱: 1、「D○○是維妮服飾店老闆」(見A卷第三六一頁)。 2、「(D○○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信」(見 C卷第二一二頁)。 (四)本件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係被告D○○所承租 ,並係其逃亡藏匿所居住使用之處所;又「桃園市○○街十二、十四號」 、「桃園市○○街四三六巷十之一號」,均係被告D○○承租之倉庫;「 桃園市○○路七十三號」係被告D○○所經營七彩虹茶藝館(七十五號) 之緊鄰;「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二樓之一」係被告D○○預計開 設「茂基公司」之新址,卻於其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顯然係提供為 被告等人放置贓物之倉庫。 三、被告申○○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申○○自承: 1、維妮部分,伊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並開具「乙○○」之 支票,亦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B卷第一七二頁);現 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伊向中盤商詐騙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A卷第二十頁);「(你騙了幾家廠商?)七家,是乙○○叫我去 的,並拿支票給我用」(見A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 又伊知道乙○○不是丁○○、K○○之本名(見A卷第三六0頁、C 卷第二一0頁)。 2、順興部分,伊以化名「郭明義」定貨,並以「F○○」之名義申請電 話及租房子(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 義騙電腦十一組」(見A卷第三五九頁)。 3、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交由宙○○處理,都叫 人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騙來之物交給K○○,也有 交給宙○○」(見A卷第三五八頁背面)。 4、於偵訊中供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詐騙手法騙 人?)是」(見A卷第三六一頁背面)。 (二)被告宙○○供述: 1、「維妮服飾是我和K○○、申○○三人共同經營」(見A卷第二一七 頁);申○○負責去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 2、申○○有合夥,也有向D○○拿過錢(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3、順興部分,申○○是籌備的發起人之一(見A卷第三六六頁);「陳 國清有投資,叫我幫他接電話,裡面事務是申○○在張羅」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我去的時候,是申○○拿F○○的支票給我 的,我沒有見過F○○,申○○要用支票就找我拿,支票都是申○○ 、還有另一位俞先生他們二人在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 );順興之支票均由申○○保管,如有需要均由申○○開立並蓋用「 F○○」之印鑑(見C卷第六九頁)。 4、茂基公司查獲之電腦等物係申○○詐騙得來(見A卷第二一七頁)。 (三)被告丁○○供述: 1、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申○○詐騙得來,沙發、桌椅是宙○○騙來 的等語(見A卷第二一三頁)。 (四)被告辰○○供稱:申○○自稱順興係伊與他人合夥經營,進貨由申○○、 宙○○負責(見C卷第六二頁)。 (五)被害人指認: 1、巳○○陳稱:「我是現代商行負責人,被騙電毯約三十萬元,經我當 場指認是申○○跟我接洽的,他第一次用現金買貨,約一、二萬元左 右,再來就是開支票,又打電話來追加貨品,是用維尼公司名義」( 見本院卷第二九0頁) 2、戌○○陳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 元,經當場指認是申○○,跟我接洽時,不是用申○○的名字,他說 維尼服飾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 ,隔三、四個月,他說電視要送他姐,叫我電視送到維尼服飾,我送 到維尼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 很亂」(見本院卷第二九0頁)。 3、子○○陳稱:「我是在景仁服飾的負責人,我們是受維尼服飾的張天 祥訂貨(經當場指認申○○)當初是以現金七、八萬元交易,後來的 交易說要分段結,開了二張票約十八、九萬,但是都跳票了。跳票後 去看,他們都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八頁)。 4、酉○○陳稱:「我是寶祥商行負責人,是維尼公司的申○○來訂貨( 經當場指認),他當初自稱張天祥,起初是以現金跟我交易三、五次 ,約有幾萬元,後來就用簽單的再開票,總額有參拾柒萬九千五百元 ,但都沒有兌現。之前的開票只有一、二萬,最後的開拾柒萬八千多 元。」、「(申○○訂貨時以何名義?)他說是維尼的老闆,名片上 只有他的名字『張天祥』及維尼服飾的字樣。」(見本院卷第四五九 、四六一頁) (六)被告申○○冒名「郭泓義」,以「F○○」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承租順興社址乙節,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見C卷第九三頁),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見C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稽。 (七)被告申○○冒名「郭明義」,以「F○○」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申請順興公司電話乙節,亦據證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明確(見D卷第五 0頁),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 書(見C卷第三五至四六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申○○涉案情節甚深,顯非單純任職之員工,其就順興部 分既負責承租房屋、申請電話、保管支票,更顯然為主導者無訛。 四、被告黃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丁○○自承:維妮公司部分,「(維尼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 是我用乙○○的名義去申請的,八八年年初去申請的,是K○○叫我去申 請的,乙○○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 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K○○」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0六頁);「(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乙○○支票 供他們使用,曾分得十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D○○借錢」等語 (見A卷第一三一頁、第二一三頁)。半天果部分,「(在半天果所用之 票是否你去申請?)是,八七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 跟宙○○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 宙○○在用,K○○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宙○○二人而已,開票 都是宙○○開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宙○○訂的,賺得 錢是我們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五頁、A卷第六十頁)。 (二)被告宙○○供述:「半天果是我和丁○○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 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丁○○來送貨。支票都是用 他的名字申請,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七九頁)。 (三)至於被告丁○○辯稱:就其經營半天果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惟按,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既不認 其存在,自無確定力可言。是則,同一案件其一部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全 部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 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七條規定 ,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準此,被告丁○○所涉半天果 部分犯行,與本案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審判,檢察官前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事 實強分為二,而就半天果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參、丁○○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部分: 一、右揭購得偽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稱 :上開偽鈔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向「阿南」、「怪手」以一比十之 比例共購得八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二九九頁、A卷第一三0 頁、F卷第五十一頁)。 二、被告丁○○曾持上開偽鈔交付他人等情,亦據其供陳: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跟陳順永借二萬五千元,隔兩天拿假鈔還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0七頁)、「(是否在八八年一月六日將偽鈔二萬五千元交給陳 順永?)是,在桃園市○○路、民族路口的便利商店前交給他的,因為我 在一月一日跟他借二萬五千元,所以才還給他,這筆是同一筆,在台中跟 阿南、怪手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四頁)。(二)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月間左右,共分二次交付偽鈔六萬元與被告張 世良等情,業據其陳述「第一次在八八年一月台中第一廣場我跟他一比三 跟他換的,他一萬元跟我換三萬元偽鈔;第二次在八八年二月初在桃園火 車站,一樣換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及「偽鈔是我給他 的,我在八八年初欠他一萬元,我跟他借現金去打電動玩具,沒錢了,這 次扣到的是火車站那筆的,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他在台中第一廣場跟我 用一萬元跟我兌換三萬元的偽鈔,二次相隔約不到壹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五四頁)。至於被告丁○○交付偽鈔予被告申○○之時間,前後 雖有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不同供述,惟本案距今已三年餘 ,詳細時間本難查考,且被告丁○○復陳:確係係在該期間一、二個月內 交付(見本院卷第六六五、六九五頁),稽之渠就交付偽鈔之基本事實前 後所述相屬相同,被告丁○○確有交付偽鈔予被告申○○之事實,足堪認 定。 (三)此外並有上開偽鈔扣案及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卷幣 通報單一紙附卷(見G卷第二七頁)可稽。而查扣之紙鈔,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中央印製廠之人員勘驗 ,初步鑑定千元券部分共有三種版本,五百元券一種,應均為偽鈔。嗣將 各版本之偽鈔各二張合計八張交由中央印製廠人員攜回鑑定之結果:①號 碼NW792692EN係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紙質與真鈔不同, 無安全線及水印,且背面印有「兒童玩具」字樣;②號碼AU33020 2AS、FV593692CR亦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號碼與官章 以線條印刷方式偽造,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則以灰色墨在紙張 背面偽製,偽鈔四角「壹仟」與「1000」文字及人像部分,以壓凸方 式仿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③其於一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則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紙張表面有條紋與真鈔不同,水印則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偽製, 安全線則先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上,再黏貼膠帶,均確係偽造,此有勘驗 筆錄(見F卷第五十四頁)及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印 發字第八八A0518號函在卷(見F卷第六一頁)足參。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下稱前案)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本案 被查獲之收集偽造貨幣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間;被告自承前案因吸用 安非他命缺錢,所以在遊樂場向「洪明宏」購買偽鈔,而本案則起因剛假釋出獄 ,知道前案偽鈔案件已經起訴,若判刑須再入監,所以看到報上分類廣告想辦理 假身分證,接觸一段時間才知道綽號「阿南」、「怪手」者也有偽鈔可賣,並稱 :因為用過後覺得好用,才再度購買以八十餘萬購買八百多萬元之偽鈔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八四頁),可知被告所犯兩案時間上相距近一年,且被告購買偽鈔之 對象不同,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意亦有別,自非刑法上所稱之連續犯,被告所 稱應予併案審理云云尚無足取,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亦採相 同之見解。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申○○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右揭取得偽鈔之事實,惟於警偵訊中供稱:係向被告丁○ ○取得(見A卷第三五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被告D○○交予伊云云。 然查,右揭持有偽鈔之事實,迭據被告申○○自承無訛,已堪認定。又被告申○ ○於警偵訊中迭稱係被告丁○○交付之,卻於本院審理時才翻異前詞,動機實屬 可議,衡諸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詞較少考量利害關係,自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 稱係向被告丁○○取得等情較屬可採。況且上情復據被告丁○○自承無訛,自堪 認定。 二、被告申○○曾持上開偽鈔行使等情,亦據其供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偽鈔交給 未○○,他說有辦法處理,並約明以一張七百五十元之代價,未○○有留一張給 伊做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我撘火車到台北就發現是偽鈔,後來 在華彩軟體光華門市部碰到未○○,我跟他說我身上有偽鈔,他說交給他,他幫 我處理,我總共給他二十九張,另一張我留著,他沒有給我錢,後來他走了,又 打電話跟我說壹張七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後來我發現是偽 鈔,到華彩交給未○○處理」(見A卷第三五八頁背面);以原價七百五十元轉 賣予未○○(見G卷第八頁);「是我拿二十九張給他,他說一張七百五十元」 (見G卷第十八頁背面)。 三、核與證人未○○所述相符:「(申○○是否有拿二十九張偽鈔給你?)是,我是 在台北華彩軟體光華門市部玩電腦認識他的,我因為貪心就跟他買」、「原本說 隔天要給他錢,可是他出去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一頁);申○○ 一開始自稱叫丁○○,後來抓到申○○才知道他的真姓名(見G卷第六頁)。 四、而上開偽鈔其中號碼「FV593692CR」者,適為被告丁○○遭扣案之偽 鈔其中之一種,此有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卷幣通報單一紙 及偽鈔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偵查卷第九 頁可稽。又該紙鈔均為偽鈔,此有勘驗筆錄及中央印製廠函足參,已具論如前。 伍、D○○偽造身分證、收受贓物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D○○坦承:在林口查獲之身分證四張,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在大業路五十九號六樓查獲之「癸○○」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八十八年一月份、 二月初,分三次,均係隔一天,在台北市○○路監理站附近購得,第一次每張花 費一萬五千元,之後兩次每張八千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三0二頁、 A卷第四二四頁、第四八0頁)。而上開證件均係偽造,復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定書一紙附 卷可稽(見A卷第三一九頁)。 二、復有如附表二之變造證件扣案可稽,而被害人癸○○之駕照係伊於八十八年底在 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等情,復據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至於被害人黃教鐘、乙○○、午○○○之身分證 並未遺失,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自非贓物,附此敘明。 陸、丁○○變造身分證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 (一)空白身分證二十九張,每張四千元,其他偽造之身分證一張二萬五千元, 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第一廣場找「阿南」、「怪手」 同時買的,打算用來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 (二)「(維尼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乙○○的名義去申請的,八 八年年初去申請的,是K○○叫我去申請的,乙○○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 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 我辦完就交給K○○」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 (三)於警訊中供述:「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後 ,他們就將身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價二萬五千元」等語(見A卷二 一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 二、被告D○○亦供稱扣案空白身分證係被告丁○○所有(見A卷四二四頁)。 三、而上開證件均係偽造,復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A卷第三一九頁)。 柒、此外復有受害人資料暨金額統計表、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退 票紀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送貨明細表、出貨 單、估價單、名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客戶歷史資料子系 統、如附表三之私文書、被告D○○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足 資憑證,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D○○、宙○○ 、丁○○、申○○施前開詐術行騙期間長達二、三年,受害廠商遍及全省、難計 其數,詐欺所得之貨物琳瑯滿目,被告等人復均自承:除此之外無其他工作(見 本院卷第五五五頁),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變更,新舊法刑度相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二、(一)核被告D○○、宙○○、丁○○、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四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無庸論擬。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D○○、宙○○、丁○○、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各皆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 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等人 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四罪 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 券罪處斷。 三、被告丁○○、申○○分別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三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申○○所涉上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D○○偽造C○○、午○○○、黃教鐘、劉秀琴證件及變造癸○○證件部分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收受癸 ○○駕駛執照部分另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D○○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偽造、變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收受贓物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此部分係為逃避通緝而收受贓物並變造,與虛設行 號詐財部分無關,是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五號、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六、被告D○○、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D○○、丁○○、宙○○、申○○等人之素行、品行、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眾多,及均正值年壯之際,求財不思正途,兼 衡之本案係由被告宙○○、申○○、丁○○、K○○參與主要詐財犯行,涉案程 度較重,被告宙○○共參與四件公司詐財犯行、被告申○○共參與二件公司詐財 犯行,被告D○○僅負責資金提供、處分贓物,涉案程度不若前開之人,又被告 丁○○大量購買偽造紙幣紊亂金融秩序,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社會不安,於前案 繫屬中,不僅未痛改前非,竟於一年內,又再大肆購買偽鈔數量多達八百餘萬元 ,以及被告D○○、丁○○、宙○○對於犯罪事實大抵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申○○為順興公司部分犯行之主導者、矢口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設詞 誣陷他人,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 丁○○、申○○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玖、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所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偽造之通用紙幣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包括 千元卷四千二百零七張、百元券一百四十八張),被告申○○所購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七之偽造新台幣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餘額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部分為玩具鈔票,尚難依該條規定沒收,附此敘 明。又裝置偽鈔用之手提袋係被告D○○所有(被告D○○此部分無罪,詳如後 述),並非被告丁○○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二、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渠等自承無訛,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F○○」、「B○○」、「乙○○」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拾、不沒收部分: 一、交通工具部分:扣案車牌號碼UL—四0七二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鐘)、L九 —三九九三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林玉琴,警方已發還)、LS—二七二二號(登 記名義人為黃教榮)、JF—三七七八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開發公司)、V三 —三四四八號(登記名義人為丑○○)自用小客車共五輛,及車牌號碼V七—七 九五九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D○○ 所有。又車牌號碼RVP—一一一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D○○)、MOD—二 三九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A卷 第三三八頁至三四二頁、第四七二頁),因被告D○○主要係以幕後出資之方式 參與本案,而其餘被告之詐欺方式亦與機車無涉。是以,上開車輛尚難謂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係。 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 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七十九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有權 均仍屬被害人,而非被告,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號之框畫六十五幅,係被害人郭冠翔於七十五年十一 月間遭竊之贓物(見B卷第五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可稽(見B卷第二十七頁)。 五、如附表一各該支票其上偽造之署押,因各該支票並未扣案,且經退票後,尚難認 被害人仍均保管之,應認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F○○」、「B○○」、「乙○○」印章,均未扣案,被 告均稱已無從尋得,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D○○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市○○路七十三 號空屋查獲改造手槍二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持有改造槍砲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槍枝二把均無殺傷力,其中一把 係賽跑發號令所用,另一把係發射BB彈之玩具槍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槍枝, 其中一支主要材質為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 試結果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另外一支槍管及轉輪彈倉材質為塑膠,若發射子 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極易傷及持槍者,具有不穩定性,故 未經測試。又子彈六顆欠缺金屬彈頭,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F卷第十 二頁)。綜上所示,被告上揭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D○○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D○○被訴行使偽造貨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柳川西街附近,向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以一比十之比例,出資真鈔約八十餘萬元,一次 購入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八百五十萬元。得手後,自該日 起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購得偽鈔後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交付予陳順永二萬五千元偽鈔,以清償之前借款 。嗣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再度交付偽鈔三十張予申○○,而連續行 使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餘皆交由被告D○○藏置伺機使用,因認被告D○○ 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均係被告丁○○所有,與 伊無關,伊從未交付偽鈔與被告申○○等語。經查: (一)扣案偽鈔均係被告丁○○所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已具論 如前,並有其自白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況且,被告 丁○○曾有相同手法購買偽鈔行使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 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是被告丁○○之自白,洵可採信。 (二)被告申○○所持有之偽鈔三十張,係被告丁○○交付等情,亦據被告王國 慶供述「第一次在八八年一月台中第一廣場我跟他一比三跟他換的,他一 萬元跟我換三萬元偽鈔;第二次在八八年二月初在桃園火車站,一樣換三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及「偽鈔是我給他的,我在八八年 初欠他一萬元,我跟他借現金去打電動玩具,沒錢了,這次扣到的是火車 站那筆的,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他在台中第一廣場跟我用一萬元跟我兌 換三萬元的偽鈔,二次相隔約不到壹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四頁 )甚明。 (三)被告申○○前後所供不一,不足採信: 1、於警訊中供稱:係丁○○欠伊一萬元,故於桃園火車站交予伊偽鈔三 萬元(見A卷第三五八頁);是一個綽號叫「猴子」的人,很瘦,身 高一六八公分,「猴子」將偽鈔放在桃園火車站垃圾桶內(見G卷第 八頁)。 2、於偵訊中供稱:「(你的偽鈔是D○○交給你的?)不是」;「(王 國慶如何欠你一萬元?)在台中跟我借的一萬元」(見A卷第三六0 頁背面);「(王何時拿給你的?)這月二十三日,他說把錢放在火 車站之垃圾桶內,叫我去拿」(見G卷第十九頁)。 3、於偵訊中供稱:係查獲前幾天,丁○○在七彩虹茶藝館,以每張七百 五十元代價售予伊(見C卷第二一二頁)。 4、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D○○借三萬元 (偽鈔),在他家拿的(見本院卷第三00頁)5、於本院審理中第二次供述:是被告丁○○拿到桃園火車站,親手交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二頁)。 且按諸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 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 警偵訊中供承該偽鈔係被告丁○○交付之供詞較為可採。 (四)被告宙○○雖於警訊中提及扣案偽鈔可能是被告D○○為了過年經營賭場 之用云云,惟查,上開供述僅係被告宙○○推測之詞,本難遽採。況上情 復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見其供述不一。復查,以如此 大量之假鈔經營賭場,風險甚高,衡情可能性不大。(五)又公訴人雖以上開偽鈔與被告D○○經營之七彩紅茶藝館帳冊放置一起, 而認該偽鈔與被告D○○有關云云。然查,該扣案「帳冊」實係七彩紅茶 藝館客人刷卡簽帳之簽帳單存根聯、流水帳單等物,衡情本無留存必要, 其與帳冊之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語,應係被告丁○○用以遮蔽偽鈔所用之物 ,尚難因此遽認被告D○○涉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所示,被告上揭所辯, 尚屬可採。同案被告申○○就被告D○○不利之供述,有明顯之瑕疵,洵 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D○○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黃琇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琇惠與其餘被告D○○、宙○○、丁○○、申○○、K○ ○、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化 名,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因認被告黃琇惠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黃琇惠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天係前往查獲地,找其夫 即被告D○○,索取渠等所經營之七彩紅茶藝館員工年終獎金,並未參與其餘被 告之犯行,扣案偽造之證件伊均未看過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琇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扣得貼有被告黃琇惠 相片之證件等情資為論據,然查,上情業據被告D○○供稱:「(貼有黃 琇惠照片身分證何來的?)我拿的,跟我的同時間去買的,我拿她的照片 去做的,我打算拿去買易付卡用的,可是還沒有用,製作完後,我都放在 林口湖南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是上揭證件是否確係 被告黃琇惠自行偽造,或有何犯意聯絡,實難認定。(二)復查,本案共犯並無人指稱被告黃琇惠有何共同參與犯行,被害人亦無一 人指述其曾出面訂貨、接洽,核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犯行 。 (三)稽之被告黃琇惠與同案被告D○○係夫妻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足稽,而 被告D○○逃亡期間,七彩紅茶藝館均由被告黃琇惠經營等情,復據被告 D○○供述:「她是說年終獎金錢不夠,向我要錢付員工薪水」(見A卷 第四三八頁)等語無訛,則被告黃琇惠上揭所辯亦有所據。 (四)綜上所示,本院尚難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據以獲得被告黃琇惠犯罪之心 證,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被告黃琇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琇 惠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庚○○、辛○○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二人與其餘被告D○○、宙○○、丁○○、 申○○、K○○、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化名,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因認被告庚 ○○、辛○○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庚○○、辛○○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二人係經營金線蓮生意 ,而前往順興公司推銷之,並未參與其餘被告之犯行,全係被告申○○挾怨報復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辛○○二人確實有經營金線蓮之銷售生意等情,此有名片及 出貨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申○○雖屢次陳稱:被告庚○○、辛○○二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惟 查,徵諸下列事實,被告申○○上開所述不足採信:1、遍觀全卷,僅有被告申○○及宙○○(於警訊中)指述渠二人涉案, 惟被告宙○○嗣於偵審中即翻異前詞,並稱:係聽被告申○○所述才 如此供稱,則其於警訊中之上開供詞,顯係傳聞證據,而無可採信。 稽之被告宙○○係於順興公司結束前才前往參與順興公司詐騙犯行, 其上開警訊中所述,即有可議,且伊既稱:「庚○○沒曝光、『阿發 』也沒有出面(見D卷第六十五頁),則又如何能確認被告庚○○、 辛○○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2、其餘被告均未提及該二人涉案。 3、被告D○○、宙○○、丁○○、申○○均彼此相識,並同時涉有不同 公司之犯罪事實,唯獨被告庚○○、辛○○僅與被告申○○相識,並 且僅涉及順興部分犯行。 4、被害人均未指認渠二人涉案。 5、被告二人並未使用化名。 6、順興公司之承租房屋、申請電話、保管支票事宜,均由被告申○○負 責,伊顯係居於主導地位無訛,惟被告申○○竟稱全係被告庚○○、 辛○○交代伊去處理,則被告申○○何以須聽命被告庚○○、辛○○ 二人?又被告庚○○、辛○○究竟於本案中分擔何等犯行? (三)被告宙○○供稱:「他們(指被告庚○○、辛○○)沒有指示我如何工作 ,他們曾經打電話來推銷金線蓮,也有放一些金線蓮在我們公司」(見本 院卷第一四八頁);「他們有無參與行騙我不清楚」;他們並未指示叫貨 (見C卷第二二七頁背面)。 (四)被告辰○○供稱:伊僅見過被告庚○○、辛○○一、二次,均在辦公室聊 天;被告庚○○、辛○○並未叫伊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 三七四頁)。按被告申○○供稱:承租房屋之租約、支票均係被告庚○○ 交予伊,稽之被告辰○○係與被告申○○同時前往與屋主壬○○簽立租約 ,則被告辰○○竟不知上情,顯有可疑。 (五)被告宙○○雖否認簽收金線蓮簽單,惟該簽單其上簽名為「黃秀蓉」,且 被告庚○○、辛○○亦否認係被告宙○○所簽收(見C卷第二三0頁), 稽之被告等人慣常以化名行騙,上開筆跡究為何人所為?是否他人代簽? 實無從考,惟仍難執此遽為被告庚○○、辛○○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示,本院尚難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據以獲得被告庚○○、辛○○ 二人犯罪之心證,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庚○○、辛○○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其餘被告D○○、宙○○、丁○○、申○○、K○ ○、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化 名,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因認被告黃琇惠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在順興公司學習業務,未領取薪 資,並未參與其餘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受害廠商均未指述被告辰○○曾與之接洽、訂貨或交付票據等情。 (二)被告申○○供稱:被告辰○○僅在公司幫忙打掃、清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四八頁);因伊沒有車,又剛好遇到辰○○,才找伊一起去租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八0頁)。 (三)被告宙○○供稱:「辰○○一個禮拜去一、二次,幫忙搬東西,有時候只 待半個小時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辰○○很少看到,我不 知道辰○○是幫忙,還是裡面員工,他有十二、三點來,五點就走了,一 星期去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 (四)證人壬○○證述:訂租約時均由被告申○○談,被告辰○○均未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 (五)被告辰○○並未如其餘被告般使用化名,「林錦坪」係伊平日使用之偏名 等情,亦據證人H○○、地○○、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0頁 )。 (六)綜上所示,被告上揭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丙、宇○○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與其餘被告D○○、宙○○、丁○○、申○○、K○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名,以下 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因認被告黃琇惠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 日死亡,有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監澄總字第0一七一三號函、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二四 、五二五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丁、K○○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 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相同之案件,再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但於評價上、科刑 上則為一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於訴訟法上則為單一訴訟客體,難予分割 評價,故連續犯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與同案被告D○○等人,共同虛設行號、公司對 外營業,因認被告K○○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K○○因與同案被告宙○○分別以「洪國隆」、「B○○」等化名,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四號二樓,共同經營「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先 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第一二二00號偵查起訴,並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繫屬在案,惟因被告K○○通緝未到 案,而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先行審結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 卷可稽。觀諸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係以經營「 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資為上開犯行,而本案起訴書中同時載明被告上揭犯行 (見起訴書附表一第三頁),兩者於訴訟法上應評價為單一訴訟客體,復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既繫屬在先,復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宙○○另因經營「鳳銘婚喪喜慶百貨批發行」,而經告訴人卯○○○告訴詐 欺乙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二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雖未據公訴人表明於起訴 書中,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本院審 判範圍所及,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宙○ ○係因週轉不靈,應該沒有詐欺之意思,且剩下的貨伊都有載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四一、五四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庚○○、辛○○涉嫌與共犯彭文爵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市、高雄市等地販 售偽造之公司股票云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本案與該 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 偵查處理。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庚○○涉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開具支票,向告訴人蘇素美詐取現金九萬二 千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庚○○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本案與該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第九0八號(含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字第二六0三七號卷)(共計四卷)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K○○涉嫌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K○○業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與該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 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虛設公司│ 地點 │時間 │參與者 │詐欺方式 │受騙商家 │負責人 │詐得之物│ 票號、金額 │ ├────┼────┼─────┼─────┼─────┼─────┼─────┼────┼──────────────────┤ │ 順興五│ 苗栗縣│ 八十七年│ 宙○○ │F○○名義│億新電器 │韓志高 │電器用品│ 044883 │ │ 金百貨│ 苑裡鎮│ 八月到 │(化名黃秀│苗栗縣竹南│行 │ │ │ (十萬零五千元) │ │ │ 八十之│ 八十七年│ 蓉) │信用合作社│寶利股份 │林鴻蔭 │飲料 │ 044078 │ │(簡稱順│ 八號 │ 九月三十│ │苑裡分社之│有限公司 │ │ │ (二萬五千九百元) │ │ 興) │(由張世│ 日 │ 申○○ │支票 ├─────┼─────┼────┼──────────────────┤ │ │良以化名│ │(化名郭明│(帳號:二│宇彬木材 │李淑惠 │木板等 │ 044884 │ │ │郭明義承│ │ 義) │七四五八一│行 │ │ │ (十五萬三千元) │ │ │租) │ │ │一一一號)├─────┼─────┼────┼──────────────────┤ │ │ │ │ K○○ │ │泳淇商行 │吳武信 │洋煙酒 │ 044875 │ │ │ │ │ │(以不詳方│ │ │ │ 044098 │ │ │ │ │ 宇○○ │式取得黃鑑│ │ │ │ 045114 │ │ │ │ │ │斌遺失之身│ │ │ │ (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 │ │ │ │ │分證) │ │ │ │ │ │ │ │ │ D○○ │ ├─────┼─────┼────┼──────────────────┤ │ │ │ │ │ │大建成傢 │陳清坤 │傢俱 │ 045104 │ │ │ │ │「俞先生」│ │俱行 │ │ │ (八萬七千元) │ │ │ │ │ │ ├─────┼─────┼────┼──────────────────┤ │ │ │ │ │ │廣興電器 │戴元昌 │電視、伴│ 044098 │ │ │ │ │ │ │有限公司 │ │唱機、音│ (十萬元) │ │ │ │ │ │ │ │ │響組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利揚企 │鄭天林 │行動電話│ 044861 │ │ │ │ │ │ │業有限公 │呂鴻松 │電腦 │ (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美香花生 │ │開心果、│ 044879 │ │ │ │ │ │ │瓜子加工 │ │花生、瓜│ 044099 │ │ │ │ │ │ │廠 │ │子 │ (八萬一千四百元) │ │ │ │ │ │ ├─────┼─────┼────┼──────────────────┤ │ │ │ │ │ │一頡企業 │寅○○ │ │ 044870 │ │ │ │ │ │ │有限公司 │ │ │ 045102 │ │ │ │ │ │ │ │ │ │ (十八萬五千三百元) │ │ │ │ │ │ ├─────┼─────┼────┼──────────────────┤ │ │ │ │ │ │金一工程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景升科技 │楊萬維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維力食品 │張登旺 │ │ 044076 │ │ │ │ │ │ │工業股份 │ │ │ (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大豪國際 │戊○○ │生命源水│ 未簽發票據 │ │ │ │ │ │ │股份有限 │ │ │ (七萬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美香農業 │郭汝浩 │花生、瓜│ │ │ │ │ │ │ │加工廠 │ │子、開心│ │ │ │ │ │ │ │ │ │果 │ (約八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宜立宜科 │張國平 │行動電話│ │ │ │ │ │ │ │技公司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大連成傢 │陳清坤 │沙發、辦│ │ │ │ │ │ │ │俱行 │ │公桌 │ (七萬八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九龍分銷 │A○○ │飲水機 │ │ │ │ │ │ │ │站 │ │ │ (四萬七千元) │ │ │ │ │ │ ├─────┼─────┼────┼──────────────────┤ │ │ │ │ │ │大九傢俱 │己○○ │沙發、床│ │ │ │ │ │ │ │行 │ │組 │ │ │ │ │ │ │ │ │ │ │ (二十八萬) │ ├────┼────┼─────┼─────┼─────┼─────┼─────┼────┼──────────────────┤ │ 久順塑│ 桃園市│ 八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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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貫富興業 │張耀仁 │蒸氣箱 │ AQ0000000 │ │ │ │ │ │ │股份有限 │ │芬多精 │ (二十六萬五千元)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浩龍實業 │黃文獻 │按摩床、│ │ │ │ │ │ │ │公司 │ │搖擺機、│ │ ││ │ │ │ │ │ │振動腰帶│ (約五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半天果 │桃園市 │ 八十六年│宙○○ │丁○○於 │義洪食品 │ │飲料 │ │ │商行 │福豐街 │ 底至八十│(化名蕭貴│合作金庫 │ │ │ │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五元) │ │ │一二號 │ 七年間 │琳) │桃園支庫 ├─────┼─────┼────┼──────────────────┤ │(簡稱 │及桃園 │ │ │(帳號:四│嵩威食品 │吳志文 │飲料、酒│ │ │半天果)│縣八德 │ │丁○○ │五五三六號│ │ │ │ (二十八萬二百三十元) │ │ │市永福 │ │ │) ├─────┼─────┼────┼──────────────────┤ │ │西街七 │ │K○○(化│ │敬豐商行 │吳武信 │飲料、酒│ │ │ │四號 │ │名宇○○)│ │ │ │ │ (五萬五千元) │ │ │ │ │ │與玉山商 ├─────┼─────┼────┼──────────────────┤ │ │ │ │D○○ │業銀行八 │味丹企業 │ │味精、口│ (九萬元) │ │ │ │ │ │德分行 │公司 │ │香糖 │ │ │ │ │ │ │(帳號:四├─────┼─────┼────┼──────────────────┤ │ │ │ │ │三五00五│幸發有限 │ │汽水、飲│ │ │ │ │ │ │三七五號)│公司 │ │料 │ (約二十四萬元) │ │ │ │ │ │之支票 ├─────┼─────┼────┼──────────────────┤ │ │ │ │ │ │南宏電業 │陳怡修 │乾衣機、│ (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 │ │ │ │ │均以丁○○│行 │ │洗衣機、│ │ │ │ │ │ │真實身份申│ │ │電冰箱、│ │ │ │ │ │ │請 │ │ │伴唱機 │ │ │ │ │ │ │ ├─────┼─────┼────┼──────────────────┤ │ │ │ │ │ │弘祥家電 │戌○○ │電視、錄│ │ │ │ │ │ │ │ │ │影機 │ │ │ │ │ │ │ ├─────┼─────┼────┼──────────────────┤ │ │ │ │ │ │美麗華傢 │ │傢俱 │ │ │ │ │ │ │ │俱公司 │ │ │ (九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潘秋祺 │傢俱 │ (十萬七千九百元) │ │ │ │ │ │ ├─────┼─────┼────┼──────────────────┤ │ │ │ │ │ │元睿機車 │張元睿 │機車 │ │ │ │ │ │ │ │行 │ │ │ (十一萬二千元) │ │ │ │ │ │ ├─────┼─────┼────┼──────────────────┤ │ │ │ │ │ │翁財記食 │李維琳 │瓜子 │ │ │ │ │ │ │ │品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一萬三千元) │ │ │ │ │ │ ├─────┼─────┼────┼──────────────────┤ │ │ │ │ │ │憲達公司 │鍾國榮 │檳榔 │ (二十二萬元) │ │ │ │ │ │ ├─────┼─────┼────┼──────────────────┤ │ │ │ │ │ │順益昌商 │G○○ │飲料 │ 0000000 等三張 │ │ │ │ │ │ │行 │ │ │ (二十萬八千元) │ │ │ │ │ │ ├─────┼─────┼────┼──────────────────┤ │ │ │ │ │ │賀溢企業 │I○○ │純水機 │ UW2008A │ │ │ │ │ │ │公司 │ │ │ (三萬元) │ │ │ │ │ │ ├─────┼─────┼────┼──────────────────┤ │ │ │ │ │ │冠軍毛巾 │亥○○ │毛巾 │ │ │ │ │ │ │ │公司 │ │ │ (四萬七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維妮服 │桃園市 │八十七年 │K○○ │乙○○名義│臺中正明 │林錫鐘 │春節飾品│ │ │飾店 │中正一 │十二月至 │(化名洪國│華南銀行 │工藝社 │ │ │ (約二十萬元) │ │ │街二九 │八十八年二│隆) │北桃園分 ├─────┼─────┼────┼──────────────────┤ │(簡稱 │號 │月十日 │宙○○ │行之支票 │好彩頭工 │何雲翔 │工藝品 │ │ │ 維妮)│(由陳彩│ │(化明陳雲│(帳號:六│藝社 │ │ │ (約三萬元) │ │ │蓮以化名│ │娥) │000八0├─────┼─────┼────┼──────────────────┤ │ │陳雲娥承│ │ │七0號) │丁木印刷 │許瓊鶯 │春聯 │ │ │ │租) │ │丁○○ │ │公司 │ │ │ (約四十三萬元) │ │ │ │ │(化名王明│丁○○偽造├─────┼─────┼────┼──────────────────┤ │ │ │ │霖) │乙○○遺失│玄崎公司 │蔡美章 │春聯貨品│ (五十一萬元) │ │ │ │ │申○○ │之身分證申├─────┼─────┼────┼──────────────────┤ │ │ │ │(化名張天│請 │宏杰企業 │簡瑞宏 │吊飾 │ │ │ │ │ │祥) │ │公司 │ │ │ (約三十五萬元) │ │ │ │ │D○○ │ ├─────┼─────┼────┼──────────────────┤ │ │ │ │(出資三十│ │ │陳壽經 │春節飾品│ 支票 │ │ │ │ │萬元) │ │ │ │ │ (約三十萬八千元) │ │ │ │ │ │ ├─────┼─────┼────┼──────────────────┤ │ │ │ │ │ │ │丙○○ │衣服 │ 未使用票據 │ │ │ │ │ │ │ │ │ │ (約四萬八千元) │ │ │ │ │ │ ├─────┼─────┼────┼──────────────────┤ │ │ │ │ │ │雅琦服裝 │謝玉成 │衣服 │ 未使用支票 │ │ │ │ │ │ │行 │ │ │ (約三十二萬元) │ │ │ │ │ │ ├─────┼─────┼────┼──────────────────┤ │ │ │ │ │ │現代商行 │巳○○ │衣服 │ │ │ │ │ │ │ │ │ │ │ (約二十二萬元) │ │ │ │ │ │ ├─────┼─────┼────┼──────────────────┤ │ │ │ │ │ │寶祥商行 │酉○○ │衣服 │ │ │ │ │ │ │ │ │ │ │ (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昌隆服飾 │E○○ │衣服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約八萬三千八百元) │ │ │ │ │ │ ├─────┼─────┼────┼──────────────────┤ │ │ │ │ │ │力光服飾 │甲○○ │衣服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約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 │ │ │ │ │ ├─────┼─────┼────┼──────────────────┤ │ │ │ │ │ │彩之林服 │莊蔡柳 │衣服 │ │ │ │ │ │ │ │服飾批發 │ │ │ (二十萬八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子○○ │衣服 │ │ │ │ │ │ │ │ │ │ │ (十萬一千九百元) │ │ │ │ │ │ ├─────┼─────┼────┼──────────────────┤ │ │ │ │ │ │百發服飾 │宋嘉慧 │衣服 │ │ │ │ │ │ ││店 │ │ │ (約八千元) │ │ │ │ │ │ ├─────┼─────┼────┼──────────────────┤ │ │ │ │ │ │ │J○○ │衣服 │ (約五萬二千元) │ │ │ │ │ │ ├─────┼─────┼────┼──────────────────┤ │ │ │ │ │ │百韻服飾 │天○○ │衣服 │ │ │ │ │ │ │ │店 │ │ │ (約四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劉秀琴名義變造身分證(黃琇惠照片除外) │一張 │ ├────┼─────────────────────┼──────┤ │二 │癸○○汽車駕照其上之D○○照片 │一張 │ ├────┼─────────────────────┼──────┤ │三 │黃教鐘名義變造身分證及其上之D○○照片 │各一張 │ ├────┼─────────────────────┼──────┤ │四 │午○○○名義變造身分證及其上之D○○照片 │各一張 │ ├────┼─────────────────────┼──────┤ │五 │C○○名義變造身分證及其上之D○○照片 │各一張 │ ├────┼─────────────────────┼──────┤ │六 │偽造新台幣(面額共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 │千元卷(四千│ │ │ │二百零七張)│ │ │ │百元卷(一百│ │ │ │四十八張) │ ├────┼─────────────────────┼──────┤ │七 │偽造新台幣(編號:ZT289403KE) │一張 │ ├────┼─────────────────────┼──────┤ │八 │C○○新竹企銀公西分行存摺(帳號:六五二0│一本 │ │ │0000000號)(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十一│ │ │ │) │ │ ├────┼─────────────────────┼──────┤ │九 │收支日記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二十七) │四本 │ ├────┼─────────────────────┼──────┤ │十 │銷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二十八) │四本 │ ├────┼─────────────────────┼──────┤ │十一 │支出證明單、估價單(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二九│一批 │ │ │) │ │ ├────┼─────────────────────┼──────┤ │十二 │估價單(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十) │十二本 │ ├────┼─────────────────────┼──────┤ │十三 │訂購單(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一) │一疊 │ ├────┼─────────────────────┼──────┤ │十四 │現金收支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二) │一本 │ ├────┼─────────────────────┼──────┤ │十五 │名片(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三) │一包 │ ├────┼─────────────────────┼──────┤ │十六 │丁○○合庫帳號:0四五五三—六號空白支票本│一本 │ │ │(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五) │ │ ├────┼─────────────────────┼──────┤ │十七 │F○○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二七四五八—一│一本 │ │ │一一一號空白支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六│ │ │ │) │ │ ├────┼─────────────────────┼──────┤ │十八 │B○○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三三│一本 │ │ │二—0空白支票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七)│ │ ├────┼─────────────────────┼──────┤ │十九 │久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三│一本 │ │ │五三—二空白支票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八│ │ │ │) │ │ ├────┼─────────────────────┼──────┤ │二十│半天果商行玉山商銀八德分行帳號:四三五00│一本 │ │ │五三七—五號空白支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 │ │ │三九) │ │ ├────┼─────────────────────┼──────┤ │二十一 │空白身分證 │二十九張 │ └────┴─────────────────────┴──────┘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名義人│ 沒收物 │數量│卷頁數 │ ├───┼──────────┼─────┼────┼──┼────┤ │一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F○○ │簽名 │二 │C7 │ ├───┼──────────┼─────┼────┼──┼────┤ │二 │同右 │同右 │印文 │二 │同右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右 │簽名 │二 │C105 │ ├───┼──────────┼─────┼────┼──┼────┤ │四 │同右 │同右 │印文 │二 │同右 │ ├───┼──────────┼─────┼────┼──┼────┤ │五 │切結書 │同右 │簽名 │一 │D35 │ ├───┼──────────┼─────┼────┼──┼────┤ │六 │同右 │同右 │印文 │二 │同右 │ ├───┼──────────┼─────┼────┼──┼────┤ │七 │委託書 │同右 │簽名 │二 │D40、43│ ├───┼──────────┼─────┼────┼──┼────┤ │八 │同右 │同右 │印文 │二 │同右 │ ├───┼──────────┼─────┼────┼──┼────┤ │九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同右 │印文 │三 │D41、42│ │ │ │ │ │ │ 45 │ ├───┼──────────┼─────┼────┼──┼────┤ │十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同右 │印文 │一 │D44 │ ├───┼──────────┼─────┼────┼──┼────┤ │十一 │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 │B○○ │簽名 │一 │E46 │ ├───┼──────────┼─────┼────┼──┼────┤ │十二 │同右 │同右 │印文 │二 │同右 │ ├───┼──────────┼─────┼────┼──┼────┤ │十三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右 │簽名 │一 │E47 │ ├───┼──────────┼─────┼────┼──┼────┤ │十四 │同右 │同右 │印文 │一 │同右 │ ├───┼──────────┼─────┼────┼──┼────┤ │十五 │支票存款約定書 │同右 │簽名 │一 │E48 │ ├───┼──────────┼─────┼────┼──┼────┤ │十六 │同右 │同右 │印文 │一 │同右 │ ├───┼──────────┼─────┼────┼──┼────┤ │十七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右 │簽名 │一 │本院卷第│ │ │ │ │ │ │六三七頁│ ├───┼──────────┼─────┼────┼──┼────┤ │十八 │同右 │同右 │印文 │一 │同右 │ ├───┼──────────┼─────┼────┼──┼────┤ │十九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乙○○ │簽名 │一 │本院卷第│ │ │ │ │ │ │六三三頁│ ├───┼──────────┼─────┼────┼──┼────┤ │二十 │同右 │同右 │印文 │一 │同右 │ ├───┼──────────┼─────┼────┼──┼────┤ │二一 │支票存款約定書 │同右 │簽名 │一 │E48 │ ├───┼──────────┼─────┼────┼──┼────┤ │二二 │同右 │同右 │印文 │一 │同右 │ └───┴──────────┴─────┴────┴──┴────┘ 附表四(偵查卷代號表): ┌────┬────────────┬───────────────┐ │代 號 │承 辦 檢 察 署 │偵 查 卷 案 號 │ ├────┼────────────┼────┬──┬───────┤ │A(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 │偵 │三0五六 │ ├────┼────────────┼────┼──┼───────┤ │B │同上 │八十八 │偵 │三八五一 │ ├────┼────────────┼────┼──┼───────┤ │C │同上 │八十八 │偵 │一四九九四 │ ├────┼────────────┼────┼──┼───────┤ │D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 │偵 │一四七 │ ├────┼────────────┼────┼──┼───────┤ │E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 │偵 │一一八二三 │ ├────┼────────────┼────┼──┼───────┤ │F │同上 │八十八 │偵 │三八五二 │ ├────┼────────────┼────┼──┼───────┤ │G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 │偵 │五二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