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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庚○○」、「戊○○」、「乙○○」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慶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拾張及偽造「庚○○」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貳張上之偽造「庚○○」署押共肆枚、偽造「戊○○」名義之慶豐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伍張上之偽造「戊○○」署押共拾枚、偽造「乙○○」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叁張上之偽造「乙○○」署押共陸枚、扣案之「庚○○」、「戊○○」、「乙○○」、「己○○」、「甲○○」信用卡背面之偽造「庚○○」、「戊○○」、「乙○○」、「己○○」、「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十六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九號「大台北都會社區」警衛室,利用與警衛陽純清(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不注意之際,連續竊取警衛室內應發放予住戶之持卡人為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丙○○即將前開所竊取之五枚信用卡,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與蔣姓代書,二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蔣姓代書於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庚○○」、「戊○○」、「乙○○」、「己○○」、「甲○○」之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庚○○、戊○○、乙○○、己○○、甲○○。繼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庚○○」、「戊○○」、「乙○○」之信用卡,連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均於簽帳單上偽造「庚○○」、「戊○○」、「乙○○」(己○○及甲○○之信用卡尚未刷卡)之署名共二十枚(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而偽造完成二聯式「庚○○」、「戊○○」、「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予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即為「庚○○」、「戊○○」、「乙○○」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蔣姓代書,共計獲利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均足生損害於庚○○、戊○○、乙○○本人及前開各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丙○○則自蔣姓代書處獲得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利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丙○○再至前開縣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向蔣姓代書取回上述五枚信用卡。迨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號「蒙地卡羅汽車賓館」一二二號房查緝毒品案件時,循線在丙○○所有車牌號號碼V四-六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前開丙○○所竊取之前開信用卡五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一張信用卡可抵五千元之廣告,遂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代書聯絡,蔣姓代書要伊去偷信用卡,即於右揭時、地,至「大台北都會社區」警衛室竊取庚○○等人之信用卡共五枚,並以每枚五千元代價交與蔣姓代書,由蔣姓代書分別在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姓名,並持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伊共從中獲取二萬五千元之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偷了前開五張信用卡,即將所竊得之信用卡全數交由蔣姓代書,是蔣姓代書自行持卡前往商店刷卡消費,伊並未持卡消費,事後蔣姓代書要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取回信用卡再偷偷放回「大台北都會社區」警衛室,惟伊尚未放回社區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何要將竊來之信用卡交給蔣姓代書?)他叫我去偷的」、「(將信用卡交給蔣姓代書何用?)拿去持卡消費」(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戊○○、乙○○、庚○○、甲○○、己○○及證人陽純清、李文質、沈家弘、方永仕、李志祥分別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源寶興實業有限公司函、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明財字第八九一一一號函、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中力貨八九0五三一號函、保管條、花旗銀行、慶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出具之刷卡消費明細表各乙紙、信用卡影本共五紙、簽帳單影本共九紙及扣案之前開五枚信用卡在卷足佐,被告事後於審理時復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加入國際信用卡組織依該組織授權,依一定材質圖樣標誌等規格所製造,為發卡銀行所有,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anthorizedsigneature),使持卡人得持該信用卡在各信用卡組織之特約商店先消費後付款,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之用,屬信用卡內容之一部,是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為偽造署押問題,合先敘明。本件由被告先竊取前述五枚空白信用卡後,交由蔣姓代書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庚○○」、「戊○○」、「乙○○」、「己○○」、「甲○○」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庚○○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再由蔣姓代書持偽簽庚○○等人之信用卡持以行使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庚○○」、「戊○○」、「乙○○」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己○○」及「甲○○」之信用卡部分,均僅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己○○及甲○○署押,並未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乙○○、戊○○及花旗銀行、慶豐銀行、安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蔣姓代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庚○○」、「戊○○」、「乙○○」之署押及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署「庚○○」、「戊○○」、「乙○○」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偽造署押(即在「己○○」及「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己○○及甲○○署名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共犯蔣姓代書在發卡銀行製造授權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己○○」、「甲○○」部分另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惟查此部分因與前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偽造「庚○○」、「戊○○」、「乙○○」名義之前開各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十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共犯蔣姓代書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留存收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庚○○」、「戊○○」、「乙○○」名義之各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張及扣案之庚○○等人之信用卡共五枚,雖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於共犯蔣姓代書提出於各特約商店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而扣案之信用卡屬持卡人庚○○等人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僅就前開各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共二枚、偽造「戊○○」署押共五枚、偽造「乙○○」署押共三枚,及偽造「庚○○」、「戊○○」、「乙○○」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共二枚、偽造之「戊○○」署押共五枚、偽造之「乙○○」署押共三枚,及前述被告所竊取信用上背面偽造之「庚○○」、「戊○○」、「乙○○」、「己○○」、「甲○○」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新台幣)  │ 持卡人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源寶興實業有限│四萬七千八百元        │ 庚○○   │
│    │十五日下午二│公司          │                      │          │
│    │時二十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                      │          │
│    │            │下山村五座屋二│                      │          │
│    │            │十六之一號)  │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同右          │四萬七千八百元        │ 庚○○   │
│    │十五日下午二│              │                      │          │
│    │時二十一分許│              │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同右          │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  │ 乙○○   │
│    │十七日下午一│              │                      │          │
│    │時四十八分許│              │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同右          │二萬三千九百元        │ 乙○○   │
│    │十七日下午一│              │                      │          │
│    │時五十三分許│              │                      │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同右          │二萬三千九百元        │ 戊○○   │
│    │十七日      │              │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大亞百貨股份有│二萬零五十九元        │ 乙○○   │
│    │十八日晚間八│限公司   │                      │          │
│    │時四十分許  │              │                      │          │
├──┼──────┼───────┼───────────┼─────┤
│七  │八十八年七月│明曜百貨股份有│六萬元                │ 戊○○   │
│    │十八日下午四│限公司        │                      │          │
│    │時五十五分許│              │                      │          │
├──┼──────┼───────┼───────────┼─────┤
│八  │八十八年七月│力霸百貨股份有│五萬三千四百元        │ 戊○○   │
│    │十八日下午六│限公司        │                      │          │
│    │時五十八分許│              │                      │          │
├──┼──────┼───────┼───────────┼─────┤
│九  │八十八年七月│衣蝶百貨股份有│七萬九千五百元        │ 戊○○   │
│    │十八日下午三│限公司        │                      │          │
│    │時四十七分許│              │                      │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金玉樓銀樓有限│十七萬元              │ 戊○○   │
│    │十八日      │公司(台北市萬│                      │          │
│    │            │華區○○街二一│                      │          │
│    │            │五號一樓)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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