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五號前,趁甲○○駕駛Q三─九六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購物,未取下車鑰匙之際,潛入車內竊取該車(車內尚有公事包及謝健智行照、身分證、駕照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欲發動離去時,為甲○○發現上前至車前攔阻,乙○○見狀為脫免逮捕,竟不顧車前有人之狀況仍加速欲衝撞甲○○,當場施強暴,幸甲○○跳離而未受傷。嗣因案外人鄭漢隆持有蒼在之身分證涉嫌竊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供出身分證為綽號「阿宏」者所交付,同年月二十五日指認乙○○照片,確認「阿宏」即為乙○○,而查出上情。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二六號前,查獲涉嫌另案竊盜及施用毒品之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其人尚在監所勒戒毒品,鄭漢隆所述不實在云云,惟嗣又改稱其係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入所接受勒戒等語,故其不在場證明委無可取。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蒼在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本院提示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拍攝之彩色照片供被害人指認,亦確認係被告所為,而被害人之身分證係被告交付予鄭漢隆亦據證人鄭漢隆證述明確,是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