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清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十四號一樓台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清公司取得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列明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點為中國石油公司、易增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五五一號旁鐵皮圍牆內設貯存設備,貯存回收廢潤滑油,污染南崁溪;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稽查大隊,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五五一號,為警查獲,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被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論處云云。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查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七八八號被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認所擬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似不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停止本件訴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