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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植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第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植林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五巷一弄十五號一樓植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值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承包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六九號科技二廠之隔間及拆除預約工程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施工期間並擔任工地現場施工管理、安全設備及工作環境之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工地環境有發生墜落、崩塌之危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工地環境有發生墜落、崩塌之危險,應於工地現場及前往現場所必經之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其對於勞工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墮落之虞者,為防止勞工墮落,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供給足夠之工作台,且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故有設置困難時,應採去張設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墮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張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該公司僱用之勞工鄭清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在上開工地無塵室大樓AFT11鋼樑管道間結束工作,肩負合梯欲轉往AFT18管道間工作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及工地未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不慎從四樓F33鋼樑上,失足掉落未張設安全網之F32與F33間迴風道而墜落二樓地面(垂直高度約十四點五五公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被告植林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章建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鄭清棋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如有設致之困難時應張設安原網及確實使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負責現場安全管理之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雇主,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台及設置護欄、防護蓋、張設安全網或督促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墜地死亡,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及業務上之過失至為明顯,且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北區勞檢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八十八北檢營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函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徵,被害人鄭清棋之死亡與被告林騰芳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植林公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如有設置困難時應張設安全網或設安全帶,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一行為觸犯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植林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及植林公司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工作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主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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