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己○○之照片壹張、扣案之富邦銀行發卡之00 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發卡之00000000000000 00號偽造信用卡貳張、偽造「戊○○」名義之花旗銀行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叁張 、偽造「戊○○」名義之花旗銀行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 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供其 本人之照片連同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交與 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將己○○之照 片換貼在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份遺失), 而變造完成「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己○○明 知「戊○○」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 在桃園市某地,自綽號「阿吉」之男子處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上開已經變造 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己○○另以一張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吉」之男子 購買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購入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戊○○」署押 共二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共六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 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而偽造完成二聯式「戊○○」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 ,並持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該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 均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即為戊○○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 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黃建邦,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及戊 ○○本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己○○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於挑選好欲選購之行動電話刷卡付費時,因信用 卡未能刷過而未得逞,旋又於同日十五時許,再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三一二號「震旦通訊行」,欲再以相同手法向店員乙○○詐購行動電 話時,為先前因信用卡未刷過之震旦通訊行發覺有異經報警,為警循線而當場查 獲,並自己○○身上扣得前開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己○○供犯 罪所用之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之代理人乙○○、甲○○、庚○○、丙○○、丁○○及戊○○分別於警訊 時及審判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乙紙、簽帳單正本及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在卷足據。而扣案之「戊○○」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黏貼相片處有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身分 證膠膜上無梅花圖案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判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該局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八六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該局之鑑證乙份附卷可 資佐證,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並非原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亦有花旗銀 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七六三號函及富邦銀行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富銀信卡第一八八號各乙紙可憑,此外復有扣案經變造之 「戊○○」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將自己所有之照片,透過綽號「阿吉」之人換貼在「戊○○」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上開已經變造完成之民國身分證 ,並持偽造「戊○○」名義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持約商店刷卡消費,同時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戊○○」之署押共六枚,而偽造完成二 聯式「戊○○」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 而詐得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 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雖未同時出示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使用,業據證人庚○○ 及甲○○到庭結證屬實,惟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護其持偽造信用卡刷 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間、故買贓物罪,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故買 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 其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己○○之照片乙張、扣案之前開偽造信用卡 二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另偽造「戊○○」名義之花旗銀行 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三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留存收執,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信用卡及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戊○○」之署押共五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依法不得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已據被害人分別 領回,非屬被告所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自亦不得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既未遂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蘆竹鄉南│NOKIA行動電話一支│ 既遂 │ │ │二十五日十三│崁路二一三號「│價值三萬二千五百元 │ │ │ │時 │捷順通訊行」 │(未同時申請門號)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NOKIA行動電話一支│ 既遂 │ │ │二十五日十三│山東路二段四號│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 │ │ │ │時四十三分許│「台灣大哥大通│(未同時申請門號) │ │ │ │ │訊行」 │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NOKIA行動電話一支│ 既遂 │ │ │二十五日十三│山路一四五號「│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 │ │ │ │時五十六分許│訊連鎖通訊行」│(未同時申請門號)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延│MOTOROLA行動電│ 未遂 │ │ │二十五日十四│平路六0二號「│話一支、京瓷二00TG│ │ │ │時三十分許 │震旦通訊行」 │行動電話一支,共價值三│ │ │ ││ │萬三千七百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MOTOROLA行動電│ 未遂 │ │ │二十五日十五│正路三一二號「│話一支 │ │ │ │時 │震旦通訊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