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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九士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

之署押壹枚、變造之戊○○汽車駕照上照片欄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戊○○」之署押各壹枚、變造之戊○○汽車駕照上照片欄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八德市○○街一五0巷三十六弄一號地下停車場以不明器物(未扣案,不能證明為凶器)打開丁○○所有車牌號碼V九--五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軍人身份證一張,並於同日持該軍人證至桃園市○○路一六八號阿波羅通訊行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阿波羅通訊行所出具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偽造丁○○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提出交付與阿波羅通訊行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丁○○;而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遊樂場門口,將該門號之IC卡交付與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在八德市○○路、興豐路口拾獲戊○○所有之汽車駕照(戊○○將汽車駕照放置於所有之T五-六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該小客車連同車內物品在桃園縣內壢立青教練場對面道路上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所有之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甲○○將身分證放置於隨身㩦帶之皮夾內,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其皮夾連同其內物品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數日後經友人處得知汽車駕照亦可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遂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先將自己照片一張換貼變造所拾得之戊○○汽車駕照上,再於同日至位於桃園市○○路一五四號之天通電訊公司,出示上開所變造之身分證申請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天通電訊公司所出具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偽造戊○○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提出交付與天通電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戊○○。嗣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收到和信電訊公司所寄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始知其所遭竊之軍人身分證已遭他人冒用用以申請行動電話,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先查獲丙○○,經李福棋供出上情,惟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故不到案,經檢察官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三六一巷三號查獲乙○○,並在乙○○身上查得甲○○之家樂福得益卡及所變造之戊○○汽車駕照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冒以丁○○名義辦理行動電話,及有侵占戊○○之汽車駕照、甲○○之家樂福得益卡,並變造戊○○之汽車駕駛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軍人身份犯行,辯稱該軍人身分證係友人「鳳梨」交給伊的,「鳳梨」稱係朋友丁○○要申請行動電話,請伊去辦,但伊辦好後,「鳳梨」都沒來拿,後丙○○說沒有行動電話使用,伊就將該行動電話借丙○○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冒以「丁○○」、「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侵占戊○○之汽車駕照、甲○○之家樂福得益卡,並變造戊○○之汽車駕駛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戊○○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丁○○」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表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和信電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公文(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89)和信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見本院卷)各一份附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電IC卡一張、甲○○之家樂福得益、經變造之戊○○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可採。次查: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丁○○之身分證,辯稱係友人「鳳梨」所交付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均辯稱該身分證係丙○○所交付,丙○○稱是他朋友丁○○的證件,要伊幫忙辦,不知幾號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惟丙○○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庭均否忍有交付「丁○○」軍人身分證予被告辦理行動電話,而被告於丙○○當庭否認後,再改稱是「鳳梨」的云云,則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有矛盾,且被告亦稱不知「鳳梨」真實姓名,本院自亦無法再為進一步調查是否真有「鳳梨」其人,則被告所辯稱是「鳳梨」所交付,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又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其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放在車內被竊,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持「丁○○」軍人身分證據以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亦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是被告於甫失竊同日即使用申請,其又不能交待該軍人身分證來源,自係被告所竊取之可能性最大,另若真如被告所辯係「鳳梨」所交付,囑其申請行動電話,「鳳梨」焉有不向被告取回之理,且被告竟任意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該確「丁○○」軍人身分證確係被告所竊取,其空言辯稱係「鳳梨」所交付,非竊取而來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申請書而申請行動電話,認其所填寫之申請書係私文書之一種,且被告於填寫偽造完成後,猶交付門市職員,認就該私文書有主張其內容,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僅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後二次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間相距六個月餘,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稱第二次冒名申請,係於拾獲戊○○之汽車駕照後,聽他人說汽車駕照也可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始再起意將戊○○之汽車駕照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是認被告第二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與第一次所為之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所犯之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犯之上開二罪間,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私文書罪間,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又謂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請分論併罰,不知所云。)。又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己私念竟任以他人申請行動電話、紊亂我國電信市場、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被告所偽簽「丁○○」、「戊○○」之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戊○○汽車駕照上照片欄上「乙○○」之照片一張,認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卅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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