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票號:OB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一 千九百七十四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有限公司;票 號: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 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有限公司 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甲○○○有限公司」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甲○○○有限公司印 章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銓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傑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熱公司)所簽發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二紙雖為其所有(票號:OB0000000、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 九百七十四元、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 款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然未經受款人甲○○○公司 之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八月九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及榮壽鋼鐵 公司之時,告知渠等業經甲○○○公司同意授權由渠等自行刻取甲○○○公司之 印章,先後蓋於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以表示背書,再由丁○○○及榮壽鋼鐵公司之 負責人乙○○向銀行提示兌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甲○○○公司代理人蘇國民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從支票影本上之甲○○○公司之印文可知 ,兩者差異甚大,假使是被告偽造,豈可能印文不相同,顯非被告所偽造,而係 誠如被告所稱乃係其告知不知情之丁○○○及乙○○業經甲○○○公司同意授權 由渠等所刻之印章,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票號:OB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二萬一千九百 七十四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公司;票號: 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五千三 百三十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公司之支票上偽 造之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另偽造之甲○○○公司印章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故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