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設 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巷六號二樓旭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辦理該公司申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僅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資 金,其本人及公司股東並未有實際繳納五百萬元之股款,竟以另向不知名之他人 借款三百萬元的方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五百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藉此方法於取得五百萬元之 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以申請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 該公司應收之五百萬元股款已經全部收足,辦理申請登記,乙○○則俟於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為公司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四 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並即將上揭三百萬元的借款還給他人,而上開乙○○帳 戶存摺內,則僅剩一百元。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旭邦有限 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唐永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辦理公司設 立申請登記之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相關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從事右揭行為,係屬間 接正犯。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提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還予他人,惟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僅有其中三百萬元是伊向別人借的,還給人家等語,而 經查,本件右揭旭邦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因為安裝電話、購置營業用品以及 其他設備等,確實有多項的開銷支出,金額亦已約有三十萬元之多,且查該公司 至今亦尚無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公司登記,此亦有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情之上揭所辯,不能認屬空言無稽,是公 訴人之上揭所認,容屬誤會,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