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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巷六號二樓旭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辦理該公司申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僅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資金,其本人及公司股東並未有實際繳納五百萬元之股款,竟以另向不知名之他人借款三百萬元的方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五百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藉此方法於取得五百萬元之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以申請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該公司應收之五百萬元股款已經全部收足,辦理申請登記,乙○○則俟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並即將上揭三百萬元的借款還給他人,而上開乙○○帳戶存摺內,則僅剩一百元。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旭邦有限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唐永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申請登記之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旭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相關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從事右揭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提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還予他人,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僅有其中三百萬元是伊向別人借的,還給人家等語,而經查,本件右揭旭邦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因為安裝電話、購置營業用品以及其他設備等,確實有多項的開銷支出,金額亦已約有三十萬元之多,且查該公司至今亦尚無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公司登記,此亦有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情之上揭所辯,不能認屬空言無稽,是公訴人之上揭所認,容屬誤會,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呂 仲 玉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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