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一一七、三一七七、三一七九、三五八二、四00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期刑壹 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破壞剪壹支 、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 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破壞剪壹支 、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 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 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 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期刑壹 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叄年,破壞剪壹支、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 還被害人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破壞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 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捌年,破壞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伍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 槍貳把,均沒收。其餘被訴贓物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伍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 槍貳把,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期刑壹 年貳月。 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叄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辛○○、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三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甲○○另有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 (一)八十八年間八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一一五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旁,甲○○、辛○○、己○○三人共見一不詳姓名之 女子獨自行走時,甲○○認有機可趁,乃指示己○○騎駛機車搭載辛○○下手 搶奪,甲○○自己則駕駛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等候,己○○騎機車經 過該女子身旁,由辛○○自該女子後方強行搶奪其身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金融卡、書 本等物,得手後三人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餘元朋分花用,甲○○事後則將搶得 之行動電話一支交與不知情之乙○○使用,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則將之 隨手丟棄於桃園南崁地區。 (二)甲○○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辛○○,而在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路一一三號大樓 住處門口,見在同住於該大樓三樓之在航空公司服務之空服員宇○○下班返家 正欲走進大樓時,甲○○即指使辛○○、己○○下車上前下手搶奪宇○○攜帶 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台大學生證、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花旗 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VISA信用卡及長榮航空識別證各一張等物),甲 ○○則駕車在附近不遠處等候,辛○○、己○○即依甲○○指示,步行靠近正 欲返家之宇○○,己○○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辛○○所有隨身攜帶之折 疊式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將宇○○所攜帶皮包之背帶割斷,強行搶奪宇○ ○之皮包。得手後皮包內現金二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甲○○見搶得財物中有 信用卡一張,又單獨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三日)凌晨持所搶得之 宇○○信用卡前往桃園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通訊行,冒稱為真正持卡人欲 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不明原因遭拒,乃將該信用卡及皮包 內之其他物件丟棄於該通訊行附近。 (三)嗣己○○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二次搶奪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偵訊時主動供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甲○○因亟思以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間即向戊○○表 示欲購買手槍二把,指示戊○○為之尋找門路,戊○○即基與甲○○基於共同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連絡台中地區友人宙○○(未據檢察官起訴),詢問 有無管道購買槍枝,數日後,宙○○告知戊○○可與壬○○聯絡,戊○○即先以 電話連絡壬○○,並在電話中告知壬○○欲購買槍枝二把,壬○○允諾可出賣手 槍二把,並稱一把槍五萬元帶十顆子彈。數日後,甲○○即與戊○○依約共同前 往台中與宙○○、壬○○會面,惟壬○○稱次日再來取槍,翌日晚上十一時許, 甲○○、戊○○與宙○○、壬○○四人在台中清水交流道會面,壬○○即交付二 把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約二十發予戊○○,戊○○再將槍枝、子彈交 與甲○○,而甲○○立即察覺其中一把手槍故障,當場退還予壬○○,壬○○並 稱次日再換槍,甲○○即攜帶所購得之一把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把及所購得之改造子彈與 戊○○先行返還桃園,而於次日甲○○再南下台中向壬○○取回所購另把所購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手槍一把。 三、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 處,與乙○○、戊○○聊天時,甫自桃園縣蘆竹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空軍桃指 部)退伍之乙○○透露該基地彈藥庫之警戒鬆散,甲○○因負債累累(約新台幣 三百餘萬元),亟需現金清償,乃另行起意,興起偷竊彈藥及槍彈後再強劫銀行 或運鈔車之歹念,而與乙○○、戊○○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先為下列偷竊彈藥等犯行: (一)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甲○○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進入空軍桃園指揮部勘查地形,甲○○先與不知情之丙○○購買破壞剪一支 ,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與乙○○及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丙○○所購買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戊○○所有之剪刀剪各 一支,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行至空軍桃指部光 華門前偏僻道路上停車後,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 准,禁止進入,三人猶共同沿附近小路至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由戊○○以攜 持之破壞剪將B彈藥庫之鎖頭二個剪斷破壞及以剪刀剪剪斷彈藥庫側面牆壁下 方通氣孔之螺絲後,三人合力將彈藥庫之鐵門撬開,並均陸續進入彈藥庫內竊 取有殺傷力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八箱(共計八千九百六十發),於翌 (三)日凌晨二、三時合力將竊得子彈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甲○○駕車離 去,並將竊得子彈藏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六樓住宅,而於四 日之後,再將子彈藏放於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二號家中。 (二)詎甲○○等人於竊得上開子彈後,食髓知味,乙○○再稱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有火力更強之手榴彈等彈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甲○ ○、乙○○、戊○○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己○○、庚○○,由庚○○駕駛車 牌號碼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等人,明知該L彈藥庫位於空 軍桃指部第十八哨、十九哨之國防管制區域內,且彈藥庫之五十公尺以內區域 未經允准,禁止進入該區域,該五人共同攜帶戊○○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長三十分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均未扣案)前往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甲○○即指示戊○○、乙○○、 庚○○、己○○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 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 ,五人則作罷而共同離去。繼於翌日(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甲○○、戊○○ 、乙○○三人計畫接續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庚○○、己○○因有事未與之共 往),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准,禁止進入, 猶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共同攜帶戊○○所有之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鋸片數支(鋸片未扣案)前往,到達L彈 藥庫後,分別由三人持鋸片輪流鋸斷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之卯丁,再取下鐵窗 ,及以所攜之破壞剪剪斷鐵窗內之鐵條後,由戊○○爬進入彈藥庫竊取具有殺 傷力之火焰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四枚、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 要零組件之練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綠色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 二十二枚,甲○○等一夥人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乙○○、甲○○、戊○○三人將所竊得上開L彈藥 庫之彈藥,其中練習用手榴彈試爆七枚、綠色發煙手榴彈試爆二枚、火焰彈試 發一枚、炸藥包試爆一枚,B彈藥庫所竊來之子彈八千九百六十顆則試射二發 、拆卸二十顆,餘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子彈則與上述所餘自L彈藥庫竊來之之彈 藥,埋入戊○○以小型怪手在中壢市山東里山下四十二號自宅羊舍附近挖取之 土洞內,嗣後又共同將六千七百二十顆步槍彈彩色發煙手榴彈十九枚藏置蘆竹 鄉山腳村後方之山林,另將一千六百八十顆步槍子彈藏置於蘆竹鄉長興村,而 將其餘子彈、炸藥包、火焰彈、練習手榴彈藏置於虎頭山垃圾場附近。 四、甲○○、乙○○、己○○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甲○○因知悉乙○○準備離開所任職之順安企業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零九號)及平日駕駛R二- 二七二一號貨車載運之電腦零件價值頗高,乃指示乙○○預先複製R二-二七二 一號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迨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己○○二人,在該R二-二七二一 貨車平常經過之路線大有路假日飯店附近埋伏,俟該貨車經過,再駕車尾隨至龜 山鄉○○路順安公司前,見貨車司機亥○○下車送貨進公司有機可趁,乙○○及 己○○即下車,由乙○○利用預先打造之車鑰發動貨車竊取車該貨車(價值五十 餘萬元)及車上所裝載之電子零件等貨品(含無蝦米輸法書籍二箱又二本、諾貝 爾鏡片十四片、塑膠片十箱、半導體包裝卷及SMT輸送帶五箱、電腦零件一箱 、燈具零件一箱、玻璃鏡片三箱、廣達電子零件五箱、攝影機腳架零件一箱,共 計價值十九萬一千兩百元),繼由甲○○駕車自後押送車貨至海湖村附近人跡罕 至處,將R二-二七二一貨車丟棄,再以向友人借用之貨車裝載贓物運至不知情 之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藏置。 五、甲○○、己○○、乙○○、戊○○、庚○○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盜匪犯行: (一)甲○○、己○○、戊○○等三人因缺錢花用,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劃強劫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大享別莊附近之某不知名礦油行之財物(該礦油行現 已停止營業),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中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攜帶 向壬○○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戊○○攜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 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 駛所有之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共同前往該油行。 到達後,三人以倒車方式衝入店內,甲○○先進入該油行內,並持搶向在店內 看顧之店員地○○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謝永診心 生畏懼、無法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約一萬八、九千元交付與甲○○,惟甲 ○○認為太少,又動手翻動店內抽屜,在外把風之己○○亦進入店內與甲○○ 共同翻取抽屜內財物,然後戊○○手持鐮刀亦進入店內,以鐮刀將店內之電話 線割斷,己○○再拿取桌面上之零錢約二百元,甲○○再手持改造手槍指向地 ○○,三人始以後退方式,返回車上逃逸。嗣後己○○將所拿取桌面上之零錢 二百元交與甲○○,甲○○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已花用完盡,至其餘盜匪所 得現金,甲○○僅將其中約五、六百元分與己○○,其餘均自己獨得,而均花 用完盡。 (二)甲○○因自友人處得知Q七-二一五九號賓士車主(巳○○)非常富有,後即 與戊○○、乙○○計劃強取該車車主之財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晚間 七、八時間,甲○○與乙○○發現巳○○在桃園縣蘆竹地區蘆竹國小附近餐廳 用餐,甲○○即電話通知戊○○前往會合,戊○○即駕駛所有之農用小貨車抵 達與甲○○與乙○○二人會合,當時甲○○與乙○○○○路旁小吃店用餐,甲 ○○見戊○○到達,即指示戊○○、乙○○謂二人車主(巳○○)車子就停在 小吃店旁空地,待車主出來開車時要伺機強劫其財物,語畢即表示有事而先離 去。甲○○離去後,戊○○、乙○○發覺附近人車往來眾多,無法下手,戊○ ○即電甲○○告知上情,甲○○在電話中即指示戊○○前往大園金字塔保齡球 館找伊拿取槍枝以便行動,戊○○立即前往大園地區找甲○○,甲○○即將其 所持有向壬○○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與戊○○使用。戊○○取得 槍枝後,再回到蘆竹國小附近小吃店與乙○○會合,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巳 ○○用餐完畢果至停車處駕車離去,戊○○即駕駛所有小貨車搭載乙○○尾隨 於巳○○車後,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適行駛 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光明國中附近,戊○○見該人車稀少,即自後追撞巳○○ 之賓士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巳○○下車察看時,戊○○亦下車將手 搭放於巳○○肩膀上,並取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欲施強暴、脅迫予巳○ ○,惟其槍枝甫取出之際,巳○○見狀立即走避,始未能得逞。 (三)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己○○以前上班公司之同事午○○頗有資力,即 與己○○、乙○○謀議在午○○每日下班必經之路強盜其財物,而於同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許,甲○○攜帶向壬○○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戊 ○○攜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騎駛乙○○所有之GD-0八一九號機車搭載己○ ○,而乙○○駕駛任職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在蘆竹鄉與桃園市○○○○道路上 ,由甲○○所騎機車在前方,堵住午○○所駕駛HF-一二四一號白色標緻三 0五型自用小客車,乙○○所駕小客車則在後方堵住午○○去路,甲○○立即 持向壬○○所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自車窗伸入抵住午○○之頭部 ,進而由張、陳、徐三人打開車門合力將午○○拉出車外,甲○○並脅迫午○ ○稱不准動,否則打死你等語,再以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矇住午○○雙 眼及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午○○不能抗拒,押入後座,此時乙 ○○因須回公司上班而先行離去,甲○○則駕駛午○○之車輛將之押載前往至 亦有犯意聯絡之戊○○位於中壢市山東里三鄰山下四十二號羊舍(甲○○事前 即告知戊○○要在羊舍等候,會帶人過去,要強劫財物),己○○即騎機車尾 隨在後;到達戊○○羊舍後,戊○○見狀,即依甲○○指示騎機車將甲○○、 午○○、己○○帶往附近一放置農具之空屋內,甲○○、己○○繼而動手搜刮 午○○身上之財物現金約四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後,始由甲○○駕駛午○ ○之白色標緻汽車將午○○載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連人帶車棄置路旁, 午○○自行掙脫再攔搭計程車逃離現場。事後甲○○將盜匪所得之現金朋友與 己○○、乙○○、戊○○每人各一千元,其餘由自己分得,均已花用完盡,而 午○○之證件則丟棄之。 (四)甲○○、戊○○、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共同謀議,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欲持搶強劫位於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 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之財物,而由甲○○攜帶所購得之上開改造手槍,駕駛 上開V九-一五四九號車輛搭載戊○○、乙○○前往該公司附近,欲伺機進入 強盜財物,嗣因該公司仍有人員進出及有狗吠,而離去作罷。惟甲○○、戊○ ○二人仍不死心,又與己○○、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甲○○攜帶向壬○○購得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四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甲○○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庚○○駕駛 自己所有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大園鄉○○路○段九十 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強劫財物,到達現場後,庚○○仍停留車內把風,而 甲○○、己○○等二人進入公司內,由甲○○持向壬○○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搶一支抵住公司內之司機劉智維之右後腦並脅迫稱「不許亂動!否則請 你吃子彈!」等語,戊○○則以所有之童軍繩(未扣案)將劉智維之手腳反綁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劉智維不能抗拒致使其不能抗拒,甲○○與己○○立 即動手搜刮劉智維身上之現金五百元、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868 、門號卡: 0000000000 號)及天○○所有車牌號碼BB-0三一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得手後,由甲○○駕駛價值一百餘萬元之上開賓士轎車搭載己○○、戊 ○○,庚○○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離去。並連夜由戊○○駕駛該賓士小 客車,由甲○○搭載己○○與庚○○各自駕駛自己之上述小客車,共同南下至 台中市,以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劫得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知情之壬○○,惟壬○ ○以型號不符,僅付款約三千元予甲○○,甲○○將其中一千元分與戊○○, 其餘則由甲○○自己分得,並均花用完盡,賓士小客車迄今則下落不明,至盜 匪所得天○○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則於甲○○等人於往台中路中共同花用完盡 ,手錶及行動電話則由戊○○分得(手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天○○,行動電話 仍下落不明)。 六、甲○○於自前述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竊得大批步槍用子彈後,亟需取得65K2自動 步槍供發射子彈強盜財物之用,乃基於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有犯意連絡 之乙○○、己○○、丙○○、丁○○、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盜匪等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命庚○○駕駛DQ- 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乙○○、己○○等三人共同前往國防管制區 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下稱海巡 部二十二營區),於出發前,甲○○先命庚○○拆卸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以掩 飾行踪,在途中車上,甲○○即出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向壬○○所購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搶二把(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告知庚○○、乙○○ 、己○○等人欲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所持有之槍枝,四 人均明知該海巡部營區未受允准,不得進入,猶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 士兵槍枝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而共往之;到達現場後 ,甲○○命庚○○在營區大門右側三十公尺處等候,而與乙○○、己○○三人 頭戴甲○○所有之黑色頭罩(未扣案,已經甲○○丟棄減失)共同下車,而甲 ○○、乙○○、己○○三人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槍朝人體腹部部位 射擊將足以使人致命,三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下車後,甲○○告知乙 ○○、己○○二人,由其先進入營區開槍,渠等二人聽到槍聲後須立即上前奪 取站岡士兵身上所佩掛之步槍,隨即甲○○一人先持改造手槍一支上前進入營 區內,在門口右側哨亭之門柱旁,朝正在哨亭值班之衛兵未○○要害之腹部射 擊一槍,未○○身中一槍後立即退後往哨亭內躲避,甲○○並欲衝進哨亭內, 而在旁之己○○、乙○○聽聞槍聲,亦緊跟於甲○○身後欲上前搶取未○○之 佩搶,適營區內之另士兵癸○○正在附近不遠處,見狀立即吹哨警示,甲○○ 、乙○○、己○○始倉皇離開搭乘在外等候之庚○○車輛逃脫,未能得手。而 因甲○○向壬○○所購得之該發改造子彈並不具殺傷力,且因未○○所著冬季 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透衣物,未○○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 而已,而悻免一難。 (二)甲○○於第一次在海巡部搶槍失敗後仍不肯罷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丙○○經營之工廠內,與早已知情之乙○○、己 ○○謀議如何奪取軍方65K2步槍槍枝,乙○○表示可利用於空軍桃指部之衛兵 交接班時奪取,甲○○認乙○○所言甚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 、三時間,甲○○駕駛前述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丙○○人前往空軍桃指部第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附近勘察地形,在途 中路上,甲○○即告知丁○○、丙○○欲奪取哨兵佩槍一事,至晚上十時許, 再共同返回丙○○工廠,甲○○並向丁○○表示要借用R二-二三八三自用小 客車,而於二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由甲○○駕駛丁○○所有上開車輛 搭載均知情之乙○○、己○○、丙○○、丁○○等人共同在空軍桃指部附近繼 續勘查地形並伺機下手,至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多許,改由乙○○駕車 ,途中經過大溪鎮員樹林附近,甲○○又指示乙○○、丁○○二人下車竊取他 人車牌,是乙○○、丁○○二人則下車,由乙○○下手,丁○○在旁把風,先 共同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竊取劉美枝所有之V九-九九九0號車牌一面,繼 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號車牌一面,再於同 年二月一日將上述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丁○○所有之R二-二三八三號三菱綠 色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方,藉以掩飾其行蹤,甲○○等一行人又再返回現場, 迨至凌晨四時許仍無機會下手,而甲○○因受父命須回家幫忙殺雞,乃告知乙 ○○駕車先載送其返家,乙○○則駕車搭載全部人送甲○○返家,而甲○○於 下車前將隨身攜持之改造手槍兩把放置於車上,並交待乙○○等人一定要行動 ;嗣因乙○○等人徹夜未眠,故先返回丙○○工廠睡覺,至同日上午七時許, 甲○○再以電話催促乙○○等人速返回現場奪取槍枝,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乙○○再度駕車搭載己○○、丙○○、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而將車輛暫停於非管制區域之二十三哨、二十二哨(現 改為二十五哨)外,未久,該五人見衛哨兵酉○○及申○○各自攜持65K2步槍 騎駛自行車上哨,乃由乙○○駕車上前衝撞二人,故意將申○○、酉○○逼至 路旁,申○○因之不穩人車倒地,丁○○、己○○兩人立即下車,由丁○○持 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申○○,由己○○在申○○身後對申○○喝 稱「把槍給我!」,並即動手強取申○○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共同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申○○無法抗拒,而取得申○○身上所佩戴之上開步槍 ;其餘乙○○、丙○○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酉○○身旁,由丙○ ○持槍在後方敲打酉○○頭部並壓住酉○○背部,對酉○○喝稱「我有槍,把 槍交給我!」,乙○○則在酉○○右側、不知名男子則在酉○○左側,強取酉 ○○身上所背65K2步槍,共同施強暴、脅迫於酉○○,酉○○則奮力抗拒,雙 手在前緊抱佩槍不肯鬆手,此時在旁之二十四哨內值班士兵寅○○見狀立即按 下警鈴請求支援,乙○○等人聞警鈴大作,乃立即逃離現場,始未搶得酉○○ 之槍枝。嗣依甲○○之電話指示共同乘車至桃園縣南崁南天宮附近會合,並將 奪得之65K2步槍交付甲○○收執,甲○○等六人並共同持有之。嗣己○○、丁 ○○、丙○○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 時許,向軍事檢察官主動供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第二零五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 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等機關查獲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二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 犯行、事實三之共同竊取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犯行、事實四之共同 竊取順安企業社財物犯行、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地○ ○、午○○、天○○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 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未○○所佩槍枝之犯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庚○○、乙 ○○、己○○共同持槍強劫未○○槍枝並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 ,辯稱只是開槍要嚇士兵而已,而且當時是朝上對空鳴槍,不知為何打到未○ ○身體云云;對於事實欄所述事實一部分之搶奪女子皮包二次之犯行、事實五 (二)部分之強劫被害人巳○○財物犯行、事實六(二)之至空軍桃指二十三 哨外強劫士兵申○○、酉○○槍枝之犯行,則均否認之,辯稱搶夜行女子皮包 是是己○○、辛○○二人自己去搶的,與伊無關,搶空姐宇○○皮包之事是己 ○○、辛○○二人事後告知才知情,他們並問伊信用卡怎麼使用,伊就拿信用 卡去消費,但伊沒有指示他們二人去搶皮包,另先前有與乙○○、戊○○在講 賓士車主巳○○很有錢,可以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是乙○○、戊○○他們二 人自己去行動,伊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又強劫士兵申○○、酉○○槍枝部分 ,雖事前有和乙○○去看過現場,但是乙○○指揮己○○、丙○○、丁○○他 們去做的,他們搶到槍後有以電話通知伊,伊才知情,並非伊指示他們去做的 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有經由同案被告戊○○向壬○○購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調 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詳如後述),且扣案被告甲○○所 有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支改造手槍均 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 可證,被告甲○○有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堪以認定 。 ⑵被告甲○○有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孳內 之之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 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乙○○、庚○ ○、己○○等所供述犯案情形相符,復有被查獲之所竊取之練習用手榴彈試 爆十枚、綠色發煙手榴彈二十枚、火焰彈試發五十九枚、炸藥包試爆二十三 枚、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可證(見本院卷第三 宗附空軍桃指部所提失竊彈藥項數一覽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附起出彈藥清點清冊一份),及被告甲○○等人 竊取L彈藥庫所持之破壞剪、竊取B彈藥庫所持之剪刀剪各一把扣案可證, 及B彈藥庫為被告等破壞之庫房大鎖二個、L彈藥庫遭破壞之玻璃碎片數片 、螺絲釘一個、螺絲墊一個、固定墊一個、遭剪斷之鐵條五條、螺絲帽一個 等扣案足資佐證(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所提移交清 冊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 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制 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彈底標底均為"5.56 89")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及自L彈藥庫 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手榴彈,經本院調取同型彈藥送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被告等原所竊取者於起獲時立即發還予空軍桃指部, 故本院再向該部調取同型者送鑑定之),其中火焰彈係飛機用火焰彈,鐵質 外殼,長度約為20.6公分,寬度約為5.2公分,高度約為2.5公分,經以X光 透視,顯示該火焰彈為實品,內有0.0209磅炸藥包,供飛機於飛行途中釋放 火焰球,防止被熱追蹤飛彈攻擊之反制能力,認具殺傷力,其中之炸藥包, 係MK23 MODO型炸藥包,金屬外殼,長度約為5.5公分,直徑0.95 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炸藥包內結構完整,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 ,該炸藥包係供飛機空中拖用箭靶鋼繩切割時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練習 用手榴彈部分,係國造MK2練習手榴彈,M21式,彈體底部有一孔洞,以 軟木填塞,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練習用手榴彈引信部分,擊發臂、擊搥、 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雷管內填裝少量黑色火藥,彈體內裝填少量 黑藥,該練習手榴彈係供練習投擲產生巨響聲之用,認不具殺傷力,惟依 86.11.24內政部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殼、引信、雷管、火藥 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五 六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宗);又空軍桃指部 L彈藥庫、B彈藥庫五十公尺半徑以內地區均為禁區,無論晝夜,除相關工 作人員及事前取得允准之人外,人員、禁止通行或接近,有空軍桃園基地指 揮部禁區警衛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被告甲○○有此部分 竊盜、持有彈藥、擅止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之犯行,亦足認定。 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乙○○、己○○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 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 ,業據被甲○○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己○○所供互相一致,及與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 責人戌○○、司機亥○○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與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頁)及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 責人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 三宗第六十二頁),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三)、(四)之強 劫被害人地○○、午○○、天○○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 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己○○、戊○○、庚○○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地○○、午○○、天○○所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地○○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被害人午○○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 二頁、本院卷第二宗所附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天 ○○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復 有被害人天○○之手錶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 宗第五十七頁)及天○○業已向本院領回扣案所有之手錶一支(見本院卷第 三宗附八十九年十月 日訊問筆錄),被告有此部分之盜匪犯行,亦足認定 。 (三)次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一(一)、(二)之與同案被 告己○○、辛○○共同搶奪被害人某不知名女子及宇○○皮包,得手後,三人 朋分皮包內之現金,再將皮包內及皮包內證件丟棄,及被告甲○○有持宇○○ 皮包內之信用卡於右揭時地刷卡消費被拒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辛○○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多次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 卷第三十頁正面、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 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 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宇○○所述被害情節相符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 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稱有冒用宇○○信 用卡消費被拒之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指示己○○、辛○○搶奪女子皮包,無共 同搶奪犯行云云,惟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己○○ 、辛○○共犯本件槍奪犯行,及己○○、辛○○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多次訊問時,二人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甲○○共同所為 ,已如前述,而依己○○、辛○○所供,渠等均自承共同參與犯罪,其供稱係 與被告甲○○共同所為一節,認並非為己脫罪卸責之詞,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甲○○之必要,且被害人宇○○當時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三 號三樓」大樓,確與被告甲○○所居住之同段一一五號六樓為同棟大樓,若非 被告甲○○授意,己○○、辛○○自不可能巧合於被告甲○○居住大樓之樓下 行搶同棟大樓住戶,且被告甲○○若未參與行搶,亦不可能無故持宇○○之信 用卡消費被拒,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此部共同搶奪犯行,自不足採。事證已 臻明確,其有此部分共同搶奪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之指示同案被告戊○ ○、乙○○共同持槍強劫被害人巳○○財物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 ○○、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訊問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 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巳○○所述被害情節 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第五十八頁)。被告甲○○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戊○○、乙○○個人所為,無伊無關云云,惟同案被告戊○○、 乙○○亦自承犯罪,渠等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甲○○指示所為一節,當亦非無 故誣陷被告甲○○入罪之詞,況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事前已與戊 ○○、乙○○跟蹤巳○○多日,計劃行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正面),且依被害人巳○○所述及被告戊○○、乙○○所供情節 ,被告戊○○當時確下車已拿出槍枝欲強劫財物,而遍查全卷認為被告戊○○ 並未擁有槍枝,僅被告甲○○有向壬○○購買改造手槍,被告甲○○於上述所 為歷次盜匪犯行亦係持所有之改造手槍犯案,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甲○○真 有交付槍枝予戊○○,被告戊○○不可能持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甲○○ 事前已參與計劃,且交付槍枝予戊○○使用,其徒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 戊○○、乙○○個人所為,無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有此部分共同盜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乙○○ 、己○○、庚○○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 之軍事營區,且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之槍 枝,被告甲○○並與乙○○、己○○三人並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持槍朝 被害人未○○之腹部射擊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背面、 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庚○○、乙○○於 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正面 、第一五六頁、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並與被害人未○○於調查局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癸○○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 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七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 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含彈頭、底火)一顆及未○○身上所著中彈破洞長袖工 作服、夾克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彈殼及衣物照片均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 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朝上對空 鳴槍,只是要嚇嚇士兵,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已 承稱係「朝哨兵身旁開了一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九九頁背面),及被害人未○○確實腹部部位身中一槍,未○○向本院證稱 「我的右手持槍(我手持的是國造六五式K2步槍,有上彈匣沒有子彈)正要 按下探照燈的開關,就有一個頭戴黑色頭罩的男子衝進來站在哨亭的門柱旁, 持手槍對準我的腹部開了一槍,都沒有說話」、「那名男子手槍對著我的腹部 開了一槍,完全沒有時間讓我防備,中槍當時很痛,後來檢查發現子彈有穿過 我的衣服,我當時穿三件衣服,一件內衣,一件長袖工作服,一件夾克,中槍 部位的衣服都破洞受損,我的腹部靠近肚臍的左上方中彈破皮流血,我有去給 軍醫看有擦藥,傷口約二個星期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入營 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發 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甲○○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衛兵 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乙○○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搶下 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正面 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庚○○駕駛其所有汽車(拆下車牌 ),甲○○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甲○○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乙○ ○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見同 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再承稱「我和己○○、甲○○下車,甲○○計劃要搶大門衛兵,..甲○ ○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未○○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其傷口已經平 復,僅留下疤痕,照片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 ;是被告甲○○於進入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大門前確已與同行之共犯己○○、 乙○○決議以開槍方式奪取槍枝,且被告甲○○於進入該營區大門後,立即持 槍朝哨亭門口近距離內對在哨亭外值班站崗之士兵未○○身體要害部位之胸腹 部開槍,使未○○無任何防備及反擊機會,再立即衝入亭內欲奪取未○○之佩 槍,顯然其於開槍時有取未○○性命,置其於死地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甲○○ 之目的係行搶槍枝,與前述其所為之其他盜匪行為目的僅係要行搶財物不同, 該次行動之危險性自亦較高,其主觀上為達奪取槍枝目的,於行為時自當採取 如開槍之激烈手段,況如前述,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有供稱被告甲 ○○決定要以開槍方式硬搶等語,益證被告甲○○於開槍時,即係基於不惜置 未○○於死地,亦要奪取未○○身上之佩槍之殺人故意,甚猶空言辯稱僅係對 空鳴槍,要嚇士兵而已云云,不足採信。雖因被告甲○○所發射之向同案被告 壬○○所購之改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且因未○○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子 彈雖穿透衣物,未○○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並未有死 亡結果,惟並不解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殺人罪責。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有此部分之強劫故意殺人、攜帶槍械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等犯行,堪 以認定。 (六)末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乙○○ 、己○○、丁○○、丙○○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謀議持槍強劫空 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命乙○ ○、丁○○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丁○○所有上開車輛,並指示乙○○、己○○ 、丁○○、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許共 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附訊 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乙○○、丁○○、丙○○於調查局訊問、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 卷第一宗第十-十三頁(乙○○)、第二十-二十二頁(丁○○)、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己○○)、第三十二-三十四頁(丙○○)、第六十九-七十一 頁(丙○○)、第七十四-七十六頁(丁○○)、八十七-八十九頁(己○○ )、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乙○○)、第四 十頁-四十二頁(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 害人申○○、酉○○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及目擊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子○○、丑○○、寅○○、卯○○所證相符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八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等人自被害人申○○所強劫之65K2 步 槍(被告等等自申○○處所強劫之65K2步槍已發還予空軍桃指部,扣案送鑑之 該枝65K2步槍,係事後向空軍桃指部特別再調取同型槍枝送鑑),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國造T65K2式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管內具 陸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指 使同案被告己○○、乙○○、丁○○、丙○○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為前開強劫 槍枝犯行,辯稱是被告乙○○在策劃,他們自己行動的,與伊無關云云,惟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稱「(是否指 使他們搶槍?)我們之前說好要搶,只是當時我有事先離開。」(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 局訊問時再承稱「由於整夜均無適當奪槍目標,遂於凌晨四時左右先載我回家 ,下車前我們已議定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去搶桃指部二十四哨衛兵 步槍,但我表示,因為要幫父親殺雞,可能無法到場,要求其餘人一定要依計 劃行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正面附訊問 筆錄);另同案被告己○○、乙○○、丁○○、丙○○等自調查局訊問始及偵 審中多次訊問時均一致供述事前即與被告甲○○勘驗現場,被告甲○○即告知 計劃搶槍,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被告甲○○亦有同行,因家中有事先離 去,於離去前並交付所持之改造手槍在車上,交待渠等一定要行動,因疲累渠 等先回丙○○工廠睡覺,至清晨七時許,被告甲○○又以電話催促一定要行動 (電話係由乙○○接聽),渠等始再回到現場而為上開犯行,且於奪得申○○ 之槍枝後,在路上立即通知被告甲○○,被告甲○○亦立即與之會合,而取走 槍枝等各情不諱,是同案被告即共犯己○○均一再供稱被告甲○○確係首謀, 而同案被告己○○等人亦自承犯罪,渠等所述並非為己脫罪片面之詞,認並非 無故設詞誣陷被告甲○○;且同案被告丁○○、丙○○所持之改造手槍即係被 告甲○○向壬○○所購得,均為被告甲○○所持有保管中,若非被告甲○○真 有交付槍枝予丁○○等人,丁○○等人不可能無故持被告甲○○所有手槍犯案 ;且被告甲○○因竊取B彈藥庫之步槍子彈,故亟思強劫士兵所佩之65K2步槍 以為其強劫銀行犯案所用,於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奪槍失敗後,乃執意要再奪取 空軍桃指部士兵之佩槍,顯然其他人無此強烈動機,足認被告甲○○事前已參 與勘驗現場及計劃謀議,並交付槍枝予丁○○等人並指示渠等行動無誤,其徒 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乙○○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同 案被告乙○○、己○○、丁○○、丙○○雖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九年二月 二月清晨下手強劫槍枝之人即為渠等四人,惟被害人申○○、酉○○及目擊證 人同在現場之士兵子○○、丑○○、寅○○、卯○○於最初警訊、調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日在現場實際行為之人確定為五人無誤,其中二人強劫申 ○○,其中三人強劫酉○○(均見前述各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申○○、酉 ○○、子○○、寅○○、卯○○當場指認被告等人,申○○等人均明確指稱被 告丁○○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申○○,己○○則在申○○身後 動手強取申○○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其餘乙○○、丙○○及該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酉○○身旁,由丙○○持槍在後方敲打酉○○頭部並 壓住酉○○背部,乙○○及不知名男子則分別在酉○○右、左二側,強取酉○ ○身上所背65K2步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 及目擊證人均一再指稱除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外,尚 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強劫酉○○,且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對於現場五人 之位置及動作均明確指認,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並無任意攀誣無關第三人之必 要,彼此所述又無任何瑕疵可指,衡情若真尚有一人參與而迄今未為被查獲, 被告乙○○等人自有仍欲繼續為之掩飾脫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乙○○、己○ ○、丁○○、丙○○等人對於渠等四人在現場行為如何分擔之細節,均無法清 楚陳明,認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除被告乙○○等四人外尚有一人共五人參與 共同強劫一節較為可採;又被告乙○○等人係在空軍桃指部二十二哨、二十三 哨外之區域為上開強劫槍枝犯行,而該現場位置並非管制進入區域,業據空軍 桃指部承辦人員即證人辰○向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無非法進入管制之軍事區域犯行, 併此敘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盜匪及持有槍枝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甲○○、乙○ ○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 實二所述之受甲○○指示向壬○○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持 有之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庚○○、己○○共同 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五( 一)之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強劫某礦油行內店員地○○財物之犯行 、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強劫被害人巳○○財物犯行 、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庚○○共同強劫被害人天○○ 財物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庚○○、己○○、乙○○等人所供互相一致, 亦與被害人巳○○、地○○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 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 ),認被告戊○○之自白為可採。 (二)雖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己○○共 同強劫被害人午○○財物部分之犯行,辯稱是甲○○、己○○臨時把人(即被 害人午○○)帶過來,伊均在羊舍工作,事前並不知情,他們把人帶來後,伊 認為在羊舍會被人看見,就再帶他們到附近一間放農具之工寮,然後被害人好 像有心臟病人不舒服,甲○○就叫伊去拿毛巾,伊就去取毛巾,再回到工寮時 ,他們就都走了,伊未參與該件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即承稱事前即知情允諾甲○○提供場地並分贓一千元等 情不諱,戊○○供稱「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甲○○問我是否有地方提 供給他用,他要押人來搶錢,我告訴他有一個放農具的工寮,過了幾天的某一 個下午,約五點多,甲○○和己○○二人開了一輛舊車押了一個約五十多歲的 男人來羊舍找我,要我帶他們去田寮,我即騎機車帶路,約幾分鐘時間就到我 家農田旁的田寮,到了田寮後甲○○即從該男子身上找出數千元現金,但該男 子喘的得厲害,並表示自己有心臟病,甲○○即要我拿一條濕毛巾給他用,當 我回家拿毛巾再回到田寮時,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了,...直到下次見面時甲 ○○才告訴我只搶到幾千元,後來把人放了,並分了一千元給我」等語(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九頁正面、背面),及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再承稱甲○○事先有問過,伊說有田 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及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承稱「午○○帶來時眼睛被矇住,手腳被綁住,甲○ ○叫我帶他們去空屋,我就帶他們去,...我有看到他們動手拿午○○身上 的財物,我沒有動手」(見本院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為何要分錢給你?你幫什麼忙?)因為我有帶他們去空屋,還有拿毛巾給甲 ○○,他就分給我一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被告甲○○亦一再向本院供稱被告戊○○確實事前即知情,甲○○陳 稱「到了戊○○的羊舍後,戊○○就出來帶我們去附近的空屋,戊○○事前就 知情,我有告訴他當天我會帶人過去,要搶財物,要戊○○事前準備」、「( 戊○○是否事先就知情?)他知道,事前就告訴他」(見本院卷第一宗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戊○○事前即知情,且允諾被告甲○○將提供空屋使用,而於甲○○、己 ○○強押被害人午○○至戊○○羊舍時,戊○○見被害人午○○雙眼被矇住、 雙手被反綁之情狀,自立即明瞭甲○○等人要強劫午○○財物,猶將甲○○等 人帶往隱秘之空屋,並在場見聞甲○○等人強盜行為,且依甲○○指示提供拿 毛巾等給予必要協助,事後亦與有共同參與之甲○○、己○○、乙○○等人平 分強劫被害人午○○所得之財物,認被告戊○○確與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猶空言辯稱該盜匪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 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甲○○、戊○○、庚○○、己○○共同非法進入空軍 桃指部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甲 ○○、己○○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 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共同強劫被害人巳○○財物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己○○共同強劫被害人午○○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甲○ ○、戊○○之共同預備盜匪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甲○○、庚○○ 、己○○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 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之槍枝,並與甲○ ○、己○○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持槍朝被害人未○○之腹部射擊一 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與同案被告甲○○謀議與己○○、丁○○、丙○ ○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 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丁○○所有上開 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並非法持有之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庚○○、己○○、丁○○、丙○○、戊○○等人所供互相 一致,亦與被害人巳○○、午○○、未○○、申○○、酉○○所述被害情節及 證人癸○○、子○○、丑○○、寅○○、卯○○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 (二)訊據被告己○○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一(一)(二)之受甲○○指示與辛○ ○二人共同搶奪女子皮包二次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庚○○、乙○○共同非法進入管制之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五十公尺以內之 區域並著手竊取彈藥庫內彈藥未遂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甲○○、乙○ ○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 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一)之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強劫某 礦油行內店員地○○財物之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乙○○共同強劫被害人午○○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甲○○ 、戊○○、庚○○共同強劫被害人天○○財物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 告甲○○、庚○○、乙○○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 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 之槍枝,並與甲○○、己○○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持槍朝被害人未 ○○之腹部射擊一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甲○○謀議與乙○○ 、丁○○、丙○○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 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 丁○○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並非 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庚○○、己○○、丁○○、丙○○、戊○ ○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巳○○、午○○、未○○、申○○、酉○○ 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癸○○、子○○、丑○○、寅○○、卯○○所證情節相符 ,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己○○之自白為可採 。 (三)雖被告乙○○、己○○對於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甲○○、庚○○共同持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 營區內強劫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之槍枝時,甲○○持槍朝被害人未○○ 之腹部射擊一槍之殺人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甲○○如何開槍,甲○○只說聽 到槍聲就要去搶士兵的槍,渠等聽到甲○○就衝上前要去搶未○○的槍,沒有 殺害士兵未○○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士 兵未○○搶枝有朝基於殺人故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未○○之要害胸腹 部位開一槍,未○○之腹部肚臍左上方部位亦身中一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被告乙○○○○○○於路上途中事前即知悉被告甲○○有攜帶改造手槍二支欲 奪取該營區士兵之槍枝,且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承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 入營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 ,發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甲○○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 衛兵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乙○○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 搶下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 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庚○○駕駛其所有汽車(拆 下車牌),甲○○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甲○○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 乙○○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 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再承稱「我和己○○、甲○○下車,甲○○計劃要搶大門衛兵,.. 甲○○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己○○事前即知悉 甲○○有攜槍要搶槍,且於下手前,三人即決議要「硬搶」,由甲○○開槍, 渠等二人於聽到槍聲時立即衝向前共同奪槍,則被告乙○○、己○○明知甲○ ○將開槍,且在場見聞甲○○之向未○○開槍行為,並配合奪取槍枝,顯然被 告乙○○、己○○二人就被告甲○○之上述開槍殺人搶槍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 ,二人猶空言辯稱不知甲○○如何開槍,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 ○、乙○○、戊○○、己○○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及以同一車輛搭載 甲○○、乙○○、己○○前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及以同一車輛搭載甲○○、 戊○○、己○○等人至上址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 事實三(二)共同竊取彈藥、事實六(一)強劫士兵未○○槍枝、事實五(四 )之強劫被害人天○○財物之犯行,辯稱是甲○○晚上不能開車,有時是甲○ ○,有時是己○○來找叫伊開車載他們出去,伊就開車載他們,沒有與他們共 同犯案之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以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乙○○、戊○○、己○○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共同攜帶戊○○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前往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 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甲○○即指示被告庚○○與戊○○、乙○○ 、己○○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詎因該 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 始作罷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 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以下附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乙○○、戊○○、甲○○亦承 稱於實際下手之前一日有與庚○○、己○○帶工具至現場要竊取彈藥,但因工 具帶不夠,鐵窗破壞一半即先離去,第二日再共同前往行竊,而被告庚○○、 己○○因有事未再一同參與等情不諱(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戊○○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 錄,甲○○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一00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訊 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九頁正面附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另見本院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三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當日亦同行之同案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有參鋸鐵窗,事前即知道要甲○○他們要偷彈藥庫 之事實不諱(見本院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同行之被告庚○○亦確實知情且共同參與實 施無誤,且衡情被告庚○○於夜晚深夜時分搭載被告甲○○等人至空軍桃指部 L彈藥庫附近之偏避地區,其餘四人均知悉要竊取彈藥庫,焉有可能獨被告庚 ○○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知情,辯稱只是開車而已,無一起偷竊彈藥之意云 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庚○○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乙○○、己○○等人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二支前往海 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未○○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 坦承不諱,被告庚○○承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甲○○以電話通 知我開車載他及己○○、乙○○到大園,甲○○並帶了二把手槍表示要搶衛兵 的長槍,到達現場時,我因負責開車,故留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坦承不諱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同行之同案被告甲○○、乙○○亦均指稱被告 庚○○本即知情要搶士兵槍枝一事(乙○○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所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甲○○部 分: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 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有講搶槍一事,庚○ ○應該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己○ ○於本院審理時再指稱在車上才聽甲○○說要到海巡部搶槍,在車上講此事時 庚○○亦有聽到,在車上甲○○有將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第三宗附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日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同行之同案 被告甲○○、己○○、乙○○等人所述,至少甲○○在車上有明確指示己○○ 、乙○○要持槍奪取士兵佩槍,則被告庚○○亦在車上,依當時情狀,焉有可 能獨被告庚○○不知情,其空言否認知情,不足採信;再被告庚○○於調查局 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承稱於該次搶槍前曾將車輛之大牌拆卸,以掩飾行蹤( 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 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於深夜時分,將所有車輛 大牌卸下,與被告甲○○等人攜槍同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其就被告甲○○等 人所為之強劫槍枝盜匪行為自犯意聯絡,其徒以只在車上等待,未下車共同下 手,而辯稱不知情,甲○○等人所為盜匪犯行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 詞,自不足採(惟認為被告庚○○就甲○○等人所為開槍殺人行為,並無犯意 聯絡,詳如後述)。 (四)再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DQ-七六七五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己○○等人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一 支前往上址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被告庚○○在外等候把風,由甲○○等人入 內持槍強劫被害人天○○財物,得手後再一同至台中將所劫得賓士車出賣予知 情之壬○○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訊問坦承不諱 ,被告庚○○供稱「約在八十八年九一二地震過後幾天,某日晚上九、十時左 右,我開車載甲○○、戊○○、己○○前往靠近中正機場附近的一家租車行, 該行位於巷內,甲○○叫我開進去繞了一圈後,渠三人在路口下車並進入該租 車行搶劫,我則開到對街等他們,約五分鐘,甲○○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立 刻開車到戊○○羊舍會合,我在其羊舍附近等了一會兒,甲○○開他的CEFIRO 車,戊○○開搶來的賓士車S320到達,我們即前往戊○○羊舍檢視一併搶 來的皮包(內有皮夾、證件、現金幾百元)、手錶及易利信行動電話,隨後我 們三部車就一起開到台中,將搶來的賓士車賣給綽號阿源之人」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二頁背面-七三頁正面),及甲○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庚○○事前即知情,在車上有 談論及分配工作(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 同行之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有講搶車一事, 庚○○應該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 足認被告庚○○至少在車上即知悉甲○○要持槍行搶車輛一事,其空言否認知 情云云,不足採信。又雖被告庚○○一再辯稱只是開載甲○○他們去,到達現 場後伊就先走,不知甲○○等人進入租車行內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庚○○係開 車在外等候,待甲○○等人得手後再共同離去,且同行至台中出賣該劫得之車 輛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及同行之被告戊 ○○、己○○亦稱被告庚○○係一同前往,在外等候再一同離去(戊○○部分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六頁背 面-三十七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己○○部分: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正面附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被告庚○○辯稱到現場後就離去一節 ,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始即知悉其以車輛 搭載甲○○等人至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目的係為強劫財物,其並於甲○○等 人進入公司後在外把風,於甲○○等人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並共往處理贓車等 各情觀之,被告告庚○○與甲○○等人所為之上開盜匪及共同持有槍枝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之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與乙 ○○、丁○○、己○○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 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 掛於丁○○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 並非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己○○、丁○○、乙○○等人所供互 相一致,亦與被害人申○○、酉○○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癸○○、子○○、丑 ○○、寅○○、卯○○所證情節相符(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 告丙○○之自白為可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前往空軍桃指部如事實六 (二)所述之強劫士兵申○○、酉○○槍枝,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劫槍枝 犯行,辯稱因車子借給甲○○使用,不放心所以有跟著甲○○去勘查現場,在 勘查現場時甲○○有告知搶槍一事,且在丙○○工廠又看到甲○○的槍,甲○ ○便恐嚇伊一定要與他們一起去搶槍,否則會拿槍開伊,伊很害怕,才跟甲○ ○他們在一起,當日去搶槍時雖然有一起去,但伊沒有動手,後來看到有很多 士兵,就下車去叫乙○○他們上車,並沒有和他們一起搶云云。經查:被告丁 ○○確依被告甲○○之指示與乙○○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士兵申○○ 、酉○○槍枝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承稱「我和乙○○則下車,空手欲 搶另一個騎腳踏車衛兵的槍」、「在二月二日搶槍之前,甲○○、己○○、丙 ○○、乙○○等人就在丙○○工廠的二樓辦公室,研議搶槍後再用於搶錢的計 畫,期間我都有在場,甲○○有向我表示待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二月 六日檢察官初訊時亦承稱有下車與乙○○一起動手(見同一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背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再陳稱「(搶槍目的為何?)他 (甲○○)沒說,只說幫忙搶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及其餘共犯己○○、丙○○、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調查局初訊時亦明確指稱綽號「鳥頭」之丁○○事前即知情要搶槍,有共同 看現場,共同偷竊車牌,到現場有下車一起下手搶搶(己○○部分: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以下、丙○○部分:同一偵查 卷第三十二頁以下,乙○○部分:同一偵查卷第十頁以下);且如前述,經本 院命被害人申○○、酉○○、目擊證人子○○、寅○○、卯○○當場指認被告 等人,申○○等人均明確指稱被告丁○○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 申○○(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 均指稱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劫槍枝,亦與前述被告丁○○與其餘共犯之自 白相符;雖同案被告己○○、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 丁○○係因借車關係始共同前往,丁○○沒有動手,搶槍一事與丁○○無關云 云,惟被告丁○○是否係因借車關係始共同前往一節,乃動機問題,無關於罪 責之認定,且衡情被告丁○○自始即參與謀議且共同勘查現場,又共同驅車前 往,則於實際行為之時,焉有可能僅在旁觀看,乙○○等所述顯不合常情且與 事實不符,認係為被告丁○○脫罪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再空言否認有參與實施下手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丁○○一再辯稱係遭 被告甲○○威嚇,不得已始借車且與之同行云云,然即使如被告丁○○所辯係 懼於甲○○之惡勢力而被迫參與,但認為依當時情狀,被告丁○○已為一成年 人,其意思決定自由尚未完全被控制,仍可決定是否一定要參與,或躲避拒絕 ,或報警查獲,其因意志不堅定而與甲○○等人共為,自不能以為解免罪責之 籍口,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丁○○、丙○○與乙○○、己○○雖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九年二月 二月清晨共往現強劫槍枝之人即為渠等四人,惟被害人申○○、酉○○及目擊 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子○○、丑○○、寅○○、卯○○於最初警訊、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日在現場實際行為之人確定為五人無誤,其中二人強劫 申○○,其中三人強劫酉○○(均見前述各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申○○、 酉○○、子○○、寅○○、卯○○當場指認被告等人,申○○等人均明確指稱 被告丁○○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申○○,己○○則在申○○身 後動手強取申○○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其餘乙○○、丙○○及該不 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酉○○身旁,由丙○○持槍在後方敲打酉○○頭部 並壓住酉○○背部,乙○○及不知名男子則分別在酉○○右、左二側,強取酉 ○○身上所背65K2步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 人及目擊證人均一再指稱除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外, 尚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強劫酉○○,且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對於現場五 人之位置及動作均明確指認,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並無任意攀誣無關第三人之 必要,彼此所述均無任何瑕疵可指,衡情若真尚有一人參與而迄今未為被查獲 ,被告乙○○等人自有仍欲繼續為之掩飾脫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乙○○、己 ○○、丁○○、丙○○等人對於渠等四人在現場行為如何分擔之細節,均無法 清楚陳明,認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除被告乙○○等四人外尚有一人共五人參 與共行強劫一節較為可採;又被告丁○○、丙○○等人係在空軍桃指部二十二 哨、二十三哨外之區域為上開強劫槍枝犯行,而該現場位置並非管制進入區域 ,業據空軍桃指部承辦人員即證人辰○向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丙○○等人此部分行為無非法進入管制 之軍事區域犯行,併此敘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有此部分共 同盜匪及持有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依被告甲○○指示共同與己○○搶奪女子皮包二次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己○○、甲○○所述相符,並與被害人 宇○○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詳關卷證及筆錄詳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壬○○部分: (一)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有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甲○ ○、己○○、戊○○、庚○○等人購買渠等強劫被害人天○○而來之賓士轎車 一部,僅付款三千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己○○、戊 ○○、庚○○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天○○之報案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被告壬○○有此部 分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販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 予戊○○、甲○○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手槍、子彈予任何人,不知甲○○所 有手槍、子彈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告壬○○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 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 時一致指述無誤(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一00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 面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附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戊○○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 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十頁以下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附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向本院陳稱「我先找宙○○對他 說要買槍,他表示他會找人,叫我們去台中,甲○○載我一起去台中,我們二 人就找到壬○○和宙○○,然後由甲○○就跟壬○○兩人談,我在旁邊聽,宙 ○○在旁邊烤肉,就沒有再介入此事。不久,甲○○就跟我說叫我跟他去台中 找壬○○拿槍,壬○○先將槍交給我,由我交給甲○○,壬○○當天是給兩支 槍,當場甲○○發現一支槍故障,就退還一支給壬○○,同時甲○○拿七萬元 給我,由我付給壬○○七萬元,尾款三萬元,約定下次拿槍時再一起給,然後 甲○○再自己一人去找壬○○拿第二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附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供 稱甲○○曾說二把改造手槍是向買賓士贓車之「阿源」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 問筆錄),證人宙○○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戊○○打呼 叫給我,約好在台中中清交流道見面,那係綽號阿源開車載我前往,當時戊○ ○與綽號阿濤即對我稱是否有槍械可以買,那時開始就與綽號阿源連絡,綽號 阿源男子即為壬○○」、「當初見面時他們有談論要買槍枝」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 訊筆錄),足認被告壬○○確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而扣案被告甲○ ○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支改造 手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 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⑴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物未遂罪;又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係被告甲○○二次指示同案 被告己○○、辛○○間下手搶奪夜行女子皮包,被告甲○○僅駕車在後或在他處 等候而已,迭據同案被告己○○、辛○○多次供述綦詳,是被告甲○○並非在場 下手實施之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結夥三人」均須為在 場下手實施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甲○○此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尚有誤會,其 中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就事實一(二)部分, 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僅 加重條件與起訴書認定不同而已,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 ,與同案被告己○○、辛○○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為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與所犯之 之詐欺取財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 又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與同案被告戊○○、乙○○、己○○、庚○ ○、丁○○、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 均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就事實三(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其與同案被告戊 ○○、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三(二)部分係犯 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 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七條),同 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與同案被告戊○○、 乙○○、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己○○、庚○○部分僅 有竊盜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甲○○此部分所 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五(一)(三)(四)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中事實五(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己○○、戊 ○○間,事實五(三)部分與同案被告乙○○、戊○○、己○○間,事實五(四 )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己○○、庚○○間,均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中乙○○部分僅有預備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又就事 實五(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 遂罪,且與同案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就事實五(一)(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 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一)部分係犯妨害軍機治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己○○、庚○○間,均有 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庚○○僅有普通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 ,詳如後述),而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二)部 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中就所犯之普通盜匪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 同案被告乙○○、己○○、丁○○、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均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與丁○○、乙○○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及被告甲○○同時強劫被 害人申○○、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普通盜匪既遂罪處斷。又就被告甲○○上開就事實三(一)(二)、事 實四、六(二)部分所犯之各次竊盜罪、事實五(一)(二)(三)(四)及事 實六(一)(二)部分所犯之各次盜匪罪,時間相近,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論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 分均不得加重);又就事實三(二)部分,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所 竊得之彈藥及彈藥零組件,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為 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 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二罪,與前論所犯 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未受 允准而入軍營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自動步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未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 後減之,又與前述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間,犯罪個別,罪名不同,分論 併罰之。 ⑵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三(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 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其與同案被告戊○○、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三(二)部分係犯係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七條),同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與同案被告戊○○、甲○○、 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己○○、庚○○部 分僅有竊盜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又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犯之妨害 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罪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五(三)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與同案被告甲○○、戊○○、己○○間,有就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之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 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此部分事實 與本院認定均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就事實五(二)部分,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此 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同 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理由同上);且與同案被告甲○ ○、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五(二)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本院認 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審理。就事實五(四)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預 備普通盜匪罪,且與同案被告甲○○、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 匪既遂罪,惟依公訴事實所載亦認被告乙○○並未於被告甲○○等人實際下手盜 匪被害人天○○財物時,並未參與,及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亦陳稱不想參與 甲○○之該次計劃,且被告乙○○事後亦未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分贓,認被告 乙○○就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事實五(四)部分之盜匪被害人天○○財物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乙○○因仍於事前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此事且共同 至現場欲下手實施,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預備普通盜匪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 以變更。又就事實六(一)部分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 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就此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 訴人係起訴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理由同上) ,且與同案被告甲○○、庚○○、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中庚○○僅有普通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而就被告乙○○ 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 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就此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係 起訴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理由同上)、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中就所犯之普通盜匪罪 、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同案被告甲○○、己○○、丁○○、丙○○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丁○○、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及被告乙○○同時強劫被害人申○○、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盜匪既遂罪處斷。又就被告乙○○上開 就事實三(一)(二)、事實四、事實六(二)部分所犯之各次竊盜罪,就事實 五(二)、事實六(一)(二)所犯之三次盜匪罪及事實五(四)之部分所犯之 預備盜匪罪,時間均相近,所犯又均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 未遂罪論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又被告 乙○○就事實五(二)、五(四)事實六(一)(二)所犯之四次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時間相近,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就事實三(二)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所竊得之彈藥及彈藥零組件,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罪;又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與前論 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 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又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多有與己○○、丙○○ 等人共至桃園縣團管區向該區司令王苗生自承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王苗生訊問筆錄),惟被告乙○○於所為事實六(二) 部分之至空軍桃指部強劫槍枝時,因甫於該基地退伍,當時已為被害人酉○○認 出,酉○○並向上級長官報告,軍事檢察官因此而懷疑被告乙○○涉案,有被害 人酉○○及軍事檢察官張衛華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宗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於其至桃園縣團管區 自陳其犯罪前,已經被害人指認出而於偵辦本案之軍事檢察官調查中,則被告乙 ○○就上述所為之盜匪強劫槍枝犯行,自無自首可言;又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謂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與自首要 件並不相符,是認被告乙○○部分就全部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戊○○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均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 予。就事實三(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 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 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其與同案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三(二)部分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七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與同案被告甲○○、乙○○、己○○、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己○○、庚○○部分僅有竊盜未遂 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又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 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理;就事實五(一)(三)(四)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中事實五(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己○○、甲○○間, 事實五(三)部分與同案被告乙○○、甲○○、己○○間,事實五(四)部分與 同案被告甲○○、己○○、庚○○、乙○○間,均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中乙○○部分僅有預備盜匪犯行);又就事實五(二)部分,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且與同案被告乙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戊○○上開就事 實三(一)(二)部分所犯之二次竊盜罪、事實五(一)(二)(三)(四)部 分所犯之四次盜匪罪,時間相近,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較情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普通盜匪既遂罪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就事實五(一)(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本院 認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審理;又就事實三(二)部分,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所竊得之彈 藥及彈藥零組件,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彈藥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被告 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 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二罪,與前論及所犯之妨害軍機 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普通盜匪既遂罪論處;又偵辦本案之調查局調查員吳以公雖向本院證稱就被告 戊○○與其餘共犯甲○○等人所共為之事實五(一)、(四)部分之盜匪犯行, 於訊問調查時係被告戊○○最先供出(見本院第二宗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 錄),惟同案被告乙○○最初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桃園縣團管區向該區司令王 苗生自陳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後,於軍事檢察官會同取出槍枝、彈藥 時,即向軍事檢察官張衛華供出共犯戊○○,軍事檢察官即開始偵查被告戊○○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張衛華訊問筆錄),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謂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與自首要件並不 相符,是被告戊○○就就全部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理由同前,惟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搶奪罪,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且與同案被告甲○○、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事實一(一)(二)之二次搶奪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三(二)部分係犯 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 其與同案被告戊○○、乙○○、甲○○、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就被告己○○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 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就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罪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五(一)(三)( 四)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 此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 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理由同上),其中就所犯之普 通盜匪,其中事實五(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戊○○間,事實五(三)部 分與同案被告乙○○、戊○○、甲○○間,事實五(四)部分與同案被告戊○○ 、甲○○、庚○○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五(一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併案審理部分), 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一)部分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 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與同案被告乙○○、甲○○、庚○○間,均有就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庚○○部分僅有普通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 詳如後述),而就被告己○○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 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二)部分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此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應 予以變更,理由同上),其中就所犯之普通盜匪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 與同案被告甲○○、乙○○、丁○○、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均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己○○同時強劫被害 人申○○、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 盜匪既遂罪處斷。又就被告己○○上開就事實三(一)(二)、事實四部分所犯 之三次竊盜罪、事實五(一)(三)(四)及事實六(一)(二)部分所犯之各 次盜匪罪,時間相近,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各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論 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又被告己○○就 事實五(一)(三)(四)、事實六(一)(二)所犯之五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時間相近,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多有與乙○○、丙 ○○、丁○○等人共至桃園縣團管區向非屬有權偵查機關亦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 該區司令王苗生自承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丁○○係經通知最後到場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王苗生訊問筆錄),而經王苗生司令確認其身分後, 即通知專案小組軍事檢察官張衛華到場訊問,有張衛華軍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如前述當時偵查本案之軍 事檢察官等人雖認為被告乙○○可能涉案,且已在調查含被告己○○在內之與乙 ○○往來密切之友人,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己 ○○住處,惟當時偵辦本案之桃園憲兵隊隊員王凱、黃震緯向本院證稱「只是依 乙○○之通聯紀錄認為己○○、丙○○、戊○○很可能二月二日搶槍案,去搜索 也沒有搜到任何物證」、「除酉○○指認乙○○外,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 決要旨,有權偵查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懷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認為係已發生懷疑,認當時偵辦本案機關 及人員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己○○可能涉案,無任何其他證據懷疑被告己○○, 認被告己○○就所犯之上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就所犯之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係被告己○○ 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主動供 出其犯行,業據調查局調查員陳孝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證述無誤,有陳 陳孝昌當日訊問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及被告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頁以下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所犯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二罪,與前論及所犯之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 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又被告己○○所犯之強 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與前述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間,犯罪個別,罪名不同 ,分論併罰之。 ⑸被告庚○○部分:又就事實三(二)部分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 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其與同案被告戊○○、乙○○、 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此部分 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罪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五(四)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與同案被告甲○○、戊○○、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六(一)部分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 盜匪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己○○、甲○○間,均有就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被告庚○○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 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 就被告庚○○上開就事實五(四)、六(一)所為之二次盜匪犯行(一次既遂、 一次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時間相近,所 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情節 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既遂罪論及從一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且與所犯之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論處。 ⑹被告丙○○、丁○○就事實六(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此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罪,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 更,理由同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且與同案被 告乙○○、甲○○、己○○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就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就偷竊車牌部分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與同案被告甲○○、乙○○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盜匪行為同時強劫被害人申 ○○、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普通盜匪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丙○○、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多 有與己○○人共至桃園縣團管區向非屬有權偵查機關亦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該區 司令王苗生自承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已如前述(丁○○係經通知最 後到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王苗生訊問筆錄),而經王苗生司令確認其身 分後,即通知專案小組軍事檢察官張衛華到場訊問,有張衛華軍事檢察官之訊問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認為當時偵辦本案 之機關或人員均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被告丙○○、丁○○可能犯 案,是認被告丙○○就上開所犯之盜匪罪、被告丁○○就上開所犯之盜匪罪、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及被告丙○○、丁○○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盜匪既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三罪間,及被告丁○○所犯上 開普通盜匪既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 可持有自動步槍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均從一重之普通盜匪既遂罪處斷。 ⑺被告辛○○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 奪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理由同前,惟因起訴之基本 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 奪罪,被告辛○○所為搶奪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己○○、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為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 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 器搶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部分,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⑻被告壬○○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公訴人認被告壬○○就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仍屬相同, 爰將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甲○○等人潛入空軍基地彈藥庫國防重地竊取彈藥罪 ,進而強劫士兵槍枝,甚至為達奪槍目的不惜開槍攻擊士兵,欲置士兵於死地、 造成全國人民慌恐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 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欺壓善良,於短期間之數月間竟一再 持槍強盜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尤其被告甲○○為首謀分子,多次策劃發動其餘 被告違法亂紀,最具惡性,被告乙○○、戊○○、己○○等人雖亦參與多項犯罪 ,惡性重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供出犯罪經過情形,有助全案之 調查,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壬○○量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己○○、 壬○○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壬○○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而被告壬○○僅為謀一己私利,任意販賣槍枝予他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甲○○於向被告壬○○購得該改造手槍二支後,果於短時間之數月 期間內為如此多項重大犯罪,綜核各情,認被告壬○○之販槍行為具有相當社會 危險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宣付被告壬○○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 九、扣案之被告甲○○、戊○○、乙○○等用以竊取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之破壞剪一 支及被告甲○○、戊○○、乙○○等用以行竊取B彈藥庫之剪刀剪一支,均係被 告戊○○所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二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戊○○、己○○、庚○○強劫被害人天○○之易 利信868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雖迄今尚未尋 獲,惟不能證明已經減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規定,發還被害人天○○; 至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告等其餘盜匪所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完畢,證件、皮包等 物或經被告等任意丟棄,認已不可能尋獲,其餘尋獲者或已發還被害人,故均不 再諭知發知發還。至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或與被告等之犯罪無 直接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未扣案而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 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甲○○等 人強劫被害人天○○所有之車牌號碼BB-0三一三號賓士車一輛,因被告甲○ ○已出賣予壬○○,是該盜匪所得已非在被告持有之中,且被告甲○○等人亦將 變賣所得三千元花用殆盡,是就此部分本院亦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甲○○所寄交之事 實四所述之順安企業社所有放置於R二-二七二一號車上之電子零件、書籍等 財物,係甲○○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猶提供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 之工廠二樓處供甲○○放置贓物,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寄藏贓物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二樓處所供甲○○ 放置上開物品,且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甲○○ 說東西是朋友的,要借放一下,因二樓還有空間,伊就答應甲○○借他放,不 知道是甲○○偷來的贓物等語,及共同竊取順安企業社上述財物之同案被告甲 ○○、己○○、乙○○亦一再陳稱被告丙○○並不知情,沒有告訴被告丙○○ 該些物品是贓物等語(甲○○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十 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己○○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附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乙○○部 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警 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順安企業社所失竊之大部分物品均在被告丙○ ○工廠處尋回,而該些物品均紙箱包裝良好,被告丙○○確實無法自外觀上得 知被告甲○○所寄放者為何物品,而甲○○、己○○、乙○○等人又均未告知 被告丙○○所寄放物品是竊取而來之贓物,則事後大部分物品均完整由被害人 領回,認被告丙○○主觀上僅是單純提供場所供他人放置物品而已,被告張湳 隆自始又均否認知情,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丙○○明知甲○○所寄者為來歷不 明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何寄藏贓物犯 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被訴此寄藏贓物罪部分無罪之 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人所犯如事實三(二)之竊取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犯行,係使用知情之被告丙○○所提供之破壞剪,認被告丙○○此部分亦犯刑法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對甲○○等人偷竊彈藥庫一事, 事前完全不知情,是甲○○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問伊要如何剪斷鐵條,伊就告訴他 用破壞剪可以,甲○○就叫伊帶他去買,伊就和他一起去買了一支破壞剪借給甲 ○○使用,至甲○○如何使用伊不知情,也不知甲○○是否有拿去彈藥庫,事後 甲○○也沒有將破壞剪還給伊,對甲○○等人偷竊一事不知情等語,並提出昌田 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鐵剪收據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正面);及同案被告甲○○自偵查始之調查局 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係第二次去偷L彈藥庫使用的是戊 ○○的破壞剪,而向被告丙○○所的一支破壞剪是偷B彈藥庫使用,因第一次偷 不知如何破壞鐵窗,所以去問丙○○,丙○○就帶其去買,丙○○並不知情,偷 B彈藥庫當天使用完畢後就將該破壞剪丟在現場附近,丙○○完全不知偷彈藥庫 一事,偷B彈藥庫一事只有其與乙○○、戊○○知情且參與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訊問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三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戊○○亦陳稱第一次偷 B彈藥庫的破壞剪是甲○○帶來的,第二次去偷L彈藥庫使用的破壞剪才是伊帶 去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正面附八十九年 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戊○○均一致供稱偷L彈藥庫所使用之破壞剪 是戊○○所有,且參酌上開購買單據,被告丙○○係在甲○○等人第一次偷竊B 彈藥庫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底去購買破壞剪的(偷竊B彈藥庫係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晚間事),認被告甲○○、戊○○上述所陳確實可採,公訴人謂被告丙○○提供 破壞剪一支供甲○○等人偷竊L彈藥庫云云,尚有誤會。而被告丙○○雖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有購買破壞剪一支借與甲○○使用,甲○○將之使用於偷竊B 彈藥庫,惟被告甲○○、戊○○、乙○○自始均供稱偷竊B彈藥庫、L彈藥庫均 係渠等三人所為,與其他人無關,及被告丙○○亦均辯稱只是與甲○○一起去買 破壞剪而已,並不知情甲○○等人要偷竊彈藥庫一事,再參酌上開被告丙○○所 提出之購買單據,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購買,於單據上親簽本人姓名,衡情 被告丙○○之目的若真係為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焉有可能以自己名義購買犯罪工 具,而不圖任何掩飾,再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戊○○、乙○○所為之如事實三(二)之竊取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 藥庫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被告丙○○所辯只是單純出借破壞剪而 已,對甲○○等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 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滏、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亦有參與被告甲○○等人所犯如事實六(一)之至海 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未○○槍枝,及對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事實六(二) 之至空軍桃指部強劫士兵申○○、酉○○槍枝犯行,均事先知情且參與勘察現場 ,甲○○並有允諾其事後分贓,認被告戊○○亦犯此部分之盜匪犯行云云。訊據 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海巡部二十二營區搶槍一 事甲○○沒有找伊,伊並不知情,而空軍桃指部搶槍一事,甲○○事前有對伊說 他的計劃,也有帶伊去看現場,但伊並不願參與,只是坐在車子裡讓甲○○載而 已,沒有和他們一起去搶之意,他們搶到槍後也沒有告訴伊,無事後分贓之事等 語。經查: ⑴被告甲○○所為之如事實六(一)所述之至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未○○ 槍枝一事,確僅係甲○○與同案被告己○○、乙○○、庚○○四人共同所為, 業據甲○○、己○○、乙○○、庚○○四人自偵查始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互相供 述明確,已如前述,及如前述被害人未○○、目證證人癸○○所述,確實歹徒 係三人進入營區內無誤(按即被告甲○○、己○○、乙○○等三人,被告庚○ ○駕車在外等候),是認本件之行為人即係甲○○、己○○、乙○○、庚○○ 等四人,被告戊○○亦自偵查始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參與本件搶槍盜匪犯 行,公訴人憑空謂被告戊○○亦有參與云云,尚有誤會。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承稱確實事前知情被告甲○○要強劫空軍 桃指部士兵槍枝,並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勘查現場等各情不諱, 惟被告戊○○自始即否認有共同參與之意,辯稱是前一天去看現場,且因疲累 事前即先離去,後來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及如前述有參與本案之共犯即同案被 告甲○○、己○○、乙○○、丁○○、丙○○等人亦均供稱被告戊○○沒有參 與,及被告己○○、乙○○、丁○○、丙○○等人亦均稱搶到槍後就交連絡甲 ○○,將槍交與甲○○等語,亦認與被告戊○○無關;另被害人申○○、酉○ ○、目擊證人子○○、寅○○、卯○○等人經本院命當場指認被告戊○○,亦 均一致證稱被告戊○○沒有參與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是被告戊○○確實未參與本件盜匪犯行;再者,被告戊○○自到案以來 ,對所為之竊盜、盜匪犯行大部分均坦承不諱,及就本次盜匪行為亦承稱事前 即知情並共同勘查現場,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深表悔意,認其並無故意卸責脫 罪之態度,況被告戊○○並未參與甲○○所為之第一次至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 劫士兵未○○一案,已如前述,則其自亦不可能如公訴人所謂因奪取士兵未○ ○槍枝失敗,再犯本件之第二次至空軍桃指部搶槍之動機;再遍查全卷,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被告甲○○等人所為之上開強劫槍枝盜匪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其事前知情及有勘現場即推認其有共同參與犯罪之 主觀上犯意,認被告戊○○所辯伊先回家,甲○○等人事後所做之事無伊無關 等語,尚可採信。 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盜匪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七條、第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邱滋衫 法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人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 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 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