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 原告
- 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男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一0八號一樓暳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暳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暳明公司已無資力,屢發生支票退補情事,竟意圖為暳明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詐術向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揚公司)誆稱暳明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訂購大量針織布,使厚揚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物,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元,於厚揚公司陸續交貨期間,被告為取信厚揚公司並順利詐得財物,先簽發支票四紙充作第一期貨款,金額計有二百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後,其諉稱暳明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要求延票,厚揚公司不疑有他遂而應允,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換回上開支票,豈料厚揚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厚揚公司另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仍未依約履行,且置之不理,逃匿無縱,至此厚揚公司始知受騙,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