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 受處分人
- 甲○○
- 即異議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處罰(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十三分許駕駛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Z─五五0號營業用曳引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五五.六至五七.八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匝道連續出入口,由入口匯入高速公路之車輛極多,異議人原行駛在外線車道,為維護交通安全及交通順暢,閃避由入口進入之車輛,乃駛入中線車道,以避免事故,且油灌車行駛於匝道口前後一公里不開單告發,亦有行政命令為據,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竟以異議人裝載危險物品(汽油),無特殊事故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為由,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十三分許駕駛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Z─五五0號營業用曳引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五五.六至五七.八公里處時,裝載危險物品(汽油),無特殊事故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為由,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區監理所到案說明,經本院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站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未裁決,有台北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