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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號雙喜小吃店,與乙○○及其他二名友人喝酒聊天,席間因乙○○之言語引起甲○○之不悅,進而發生爭執及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號一樓333海鮮快炒店,取走店內之菜刀後,折返雙喜小吃店,持該菜刀丟擲乙○○,致乙○○受有右顱骨外傷性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即以菜刀丟擲被害人,手段堪稱兇狠、造成傷害之程度嚴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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