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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逢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十樓「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上址處,擅自以自行研發上市股價、資訊、撮合等綜合性盤價系統軟體,自行架設網站(WWW.EVERWIN.COM)提供加盟商或散戶投資人或未加盟之盤商,於同一時間同步觀看所有未上市上櫃股價之買賣報價,居間撮合盤商與不特定之客戶就臺灣大哥大、陞技、力碟、南亞科技、華映、聯友、康群太空梭、巨擘、偉達科技、瀚宇、北軟、達盛、得捷、創意、精誠、全弘光電、皇旗、華福、元太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交易,並從中賺取股票買賣價格千分之五或未達交易金額二十五萬即收取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之金額,作為利潤,而經營未經許可營業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上址搜索查獲相關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提供資訊予加盟商,撮合交易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證券交易法並未就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規範之,所以其從事之上揭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居間,並未違法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茂義、卓惠琴於調查站訊問時及證人黃桂麗、林貴鄉、劉勝德、簡志宇、于永展、許書賓、許世和、許水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中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對被告較有利,合先敘明。又有價證券中公開發行之股票現行可區分為1、上市股票2、上櫃股票及3、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三種。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中之公司股票應係指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基於法律同一用語應作同一解釋之原則(參見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一百二十四頁「同一法律中苟使用同一用語,或此一法律與他法律使用同一用語,若別無特別理由,亦宜做同一解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四十五頁「法律用語有統一的結構,其含義原則上一致」),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中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有價證券於公司股票部分應指前揭公開發行之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三種,則前揭三種公司股票之承銷、自行買賣、居間行紀代理等業務均屬證券業務。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業務即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證券業務」。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O)台財證(四)第一二九四九三號函可稽,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竟從事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仲介撮合,顯已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所經營之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提供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資訊予加盟者及因提供該項資訊,使加盟業者與客達到交易後,從中賺取其手續費之行為,顯已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此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O)台財證(四)第一O九六七三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O)台財證(四)第一二三四五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從事上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竟違法經營,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若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中之公司股票解釋為包含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則人民不得買賣自己擁有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因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亦屬於該條之證券業務,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此一來所有人民皆不得對公司股票為自由買賣,顯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有價證券中之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若包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確有未當等情。惟若貫澈被告辯護人之前揭論據,則公開發行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自行買賣,亦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屬證券業務,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個人不得「自行買賣」。則依被告辯護人之前揭解釋來區分公開發行之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即無意義。亦即無論如何區分,均無法避免個人不得自行買賣股票之結論。是依法學方法論,當「證券業務」之文義解釋過於廣泛時,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證券商限於公司」之意旨,將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自行買賣證券業務限縮解釋專指公司經營之證券業務,不包括個人之交易行為。即可免除陷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均不得「自行買賣」「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及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否則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迷思。

(五)另被告辯護人援引林宜男博士於公聽會上就「如何健全未上市交易市場環境─未上市盤商何去何從」論述中之「然按證期會或調查局起訴盤商時,經常引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證券交易法內容共分為八章,其中第三章證券商,規定證券商之核准、監督及業務之限制等;第五章證券交易所,規定證券交易所之設立、組織及成員、業務管理、上市及買賣之受託、操縱市場之禁止及行政主管機關如何進行監督等事項。整部法律條文內容依序為:總則、有價證券(物)、證券商(人)、同業公會(集合體)、證券交易所(地)仲裁(非司法體系之爭端解決)、罰則(司法體系)。縱使,另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營業範圍至多擴及到上櫃股票,現行法律仍未授權證券商買賣或行紀未上市和上櫃股票。...因此,盤商買賣未上市和上櫃股票並未侵犯證券商之經營權利,而證券商如欲買賣或行紀未上市上櫃股票時,證期會目前亦尚無法源依據,可以授權證券商買賣或行紀之。..恐有適法性不足之爭議」等情。然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之有價證券中之公開發行股票係指「上市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開發行之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三種,則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證券業務亦應包括前揭三種股票之承銷、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於本件被告犯罪時,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雖僅開放公開發行之上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股票等二種證券業務,但並非表示未許可經營之另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證券業務,即非證券業務。亦即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五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中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不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範圍之影響。前揭林宜男博士之論述,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範圍,視為係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範圍,而忽略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證券業務之範圍,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於本件犯罪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修法前後法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經營之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經營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本件即應應罰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違反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本質係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及違反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是公司營業之帳冊等物,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於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十樓「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營事業僅為「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於本件犯罪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故公司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依首揭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於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十樓「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上址,以自行研發上市股價、資訊、撮合等綜合盤價系統軟體,自行架設網站,提供加盟商或散戶投資人或未加盟之盤商,於同一時間同步觀看所有未上市上櫃股價之買賣報價,向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云云。然查:(一)本件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公開招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情,惟未明確起訴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招募何公司之股份,是本件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部分應視為未起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撮合販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撮合販賣股票尚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同,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開發行招募之犯行,被告之此部分之犯罪應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商合約書(八十八年二本、八十九年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領取台灣固網繳款書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商通訊錄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東森寬頻股票明細及存款憑條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寬頻籌備處存款憑條影本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台灣固網、東森寬頻交易明細表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台灣固網等股票合庫收支明細影本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十五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雜記三張、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黃單共八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台灣固網股票合約書二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競價拍賣說明書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交割單三張、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月四日傳票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月六日傳票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月七日、三月九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傳票各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月六日、八日、十三日、十七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四月二十日客戶繳款書各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成交未上市股票代繳稅繳款書三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繳款名冊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繳款單一本、黃立偉及黃桂麗股票質借書一本、亞特列士科技公司認股通知書影本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收入日報表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明細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收支明細表影本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會員名冊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付款紀錄一本、永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本。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爭奇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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