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統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路二十號
- 代表人
- 卓平成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統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任職桃園縣觀音鄉○○○路二十號統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加公司)副總經理特別助理乙職,負責統加公司人事業務之工作,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聘僱原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NURUL DOLAM及SUPRIYONO二人,在統加公司內均從事布疋整理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六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大里市查獲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被告統加公司內聘僱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均從事布疋整理之工作,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聘僱當時有查問他們二人國籍,惟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謊稱有台灣的護照,且因當時統加公司急需勞工,所以才不得先行聘僱,惟半個月後因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始終未能提出台灣護照,伊發覺有異,才將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解聘,伊並無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聘僱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在被告統加公司內從事布疋整理之工作乙情,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NURUL DOLAM及SUPRIYONO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指認照片二紙及被告統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聘僱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時,均不知其等為外國人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聘僱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時,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均未能提出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僅自稱其等有台灣護照云云,不僅已與社會上一般公司聘僱員工時,均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乙情有違,且經本院核閱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之現場指認照片二紙後,在長相、膚色及髮型等外觀上,亦足堪認定該二名印尼籍外國人,均非屬本國人士,惟被告甲○○竟未加明查,即因被告統加公司當時急需勞工,即先行逕予聘僱從事布疋整理之工作,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聘僱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時,對其等顯均有外國人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統加公司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統加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統加公司代表人卓平成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統加公司代表人卓平成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均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右揭時間,聘僱其等在其被告統加公司內從事布疋整理之工作,已損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甲○○、統加公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