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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兆飛林恆吉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五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九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F三─二八○八號,後載有二千個油漆罐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車窗未完全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鐵絲將車門鎖鉤開,上車後,即持車上之鑰匙,將車起動,得手後,欲伺機將所竊之車輛及油漆罐轉售圖利,於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一巷底廢棄物回收場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參偵卷第十至十一頁)情節相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參偵卷第十二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營生,屢犯竊盜,剝奪他人辛苦努力之成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因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係在八十七年間,與此次犯行,已相距三年,尚難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宣告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足以懲罰其惡性,無須另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另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鐵絲,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但已於犯後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李 桂 英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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