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失火燒燬現有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六號「東東KTV」負責人之一。緣該址為詹樹東、乙○○二人於八十三、四年間所承租共同經營「東東企業社」,並以乙○○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餅干休閒食品、錄音帶買賣等超市型態,於經營之初即設立「電器室」控制用電,並違規兼營體育用品社。經營約五、六個月,即將體育用品社部分改為經營庭園式KTV繼續違規營業。於八十六、七年間丁○○參與投資,與詹樹東、乙○○(此二人未經起訴)共同經營管理該KTV與超市之營運,即應注意該KTV係於東東企業社登記在登記範圍外擴充違規經營之項目,其違規經營後用電量必然增加,而該控制用電之電器室之設備已使用多年,電源使用不穩定,應隨時注意檢查及擴充、更新電力設施,及管理電源設備之正確使用,以避免用電有超過負荷、電源設備不正確使用引火燃燒危險之發生,且丁○○已參與經營數年,亦知悉該KTV違規使用及電器室未更新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及疏未檢查發現電源箱內置放有易燃之口罩、手套等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七分許,該KTV仍繼續違規營業時,因電力超過負荷,在該址電器室西南端上方霓虹燈電源開關,電源線處起火燃燒,並由電氣室延燒至現有該KTV部分員工、顧客所在之該KTV,經該KTV員工電話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撲救,始將火勢撲滅,計已燒燬該以鋼骨、鐵皮所建之電器室、正門一樓櫃枱、領枱、接待室、倉庫、正門二樓控制室(辦公室)、二0一號包廂、三一三號包廂及屋內設備、裝潢、物品。經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與詹樹東、乙○○共同經營管理該東東KTV,該KTV係以東東企業社以乙○○名義登記營業,初始兼營體用品社,嗣改為KTV經營,KTV部分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電器室是申請時即設置,嗣後應該未變更及該KTV於前開時、地,由電氣室起火燃燒,燒燬前開建物、設備、裝潢物品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詹樹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該KTV係由其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管理,該KTV因位於住宅區,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於前開時、地該KTV起火燒燬前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是由霓紅燈開關起火的等情。證人丙○○於警訊證稱火災發生時三0一、三0二包廂有客人,我發現火災請櫃枱小姐報案KTV內部電源好像不太穩定,電燈、霓紅燈平均五、六天有報修,燈管光度也有不穩定,該KTV開始營業,電壓一直如此,起火是從電器室燒出來的,平常員工禁止進入電氣室,大概是電氣室內部物品出問題,東東KTV二十四小時營業,電源均為開啟狀態,老闆詹樹東及股東待人處世有一套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TV二十四小時營業,火是由電器室冒出來,乙○○、丁○○、詹樹東都是負責人,均有負責KTV之經營管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址房子蓋好就租給詹樹東他們,用電由他們去申請,電器室是由請的時候就設置的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建商字第一三四九九九號函及所附營利事實登記抄本載明該址係以乙○○獨資經營名義,登記東東企業社,營業項目的為飲料、餅干休閒食品、錄音帶買賣等。不包括體育用品買賣與KTV營業。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區費字第九00七-二六五七號函亦載明該址一樓C棟係以甲○○名義申請表燈用電等情。足認該東東KTV係由被告與詹樹東、乙○○共同投資經營管理,最初係經營超市及體育用品社,嗣始將體體用品社改為KTV經營,電氣室於最初經營時即已設置,電器室設備未曾變更過,該KTV二十四小時營業,電源均在開啟狀態,電源有不穩定情形,火災發生時該KTV有員工及部分客人在該建築物內等情。又查本次火災起火點係該KTV電氣室西南端上方處,該以鋼骨鐵皮所建KTV之電器室、正門一樓倉庫、接待室、領枱、櫃枱、二樓控制室(辦公室)及二0一、三一三包廂及其內設備、裝潢、物品遭燒燬,現場除發現有器重燒燬之霓虹燈電源開關、電源線殘留外,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電器室內電源總開關及霓虹燈電源開關受熱燒損,無熔絲開關均有跳脫情形,顯示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電源箱內部及面板內側下緣有口罩、手套等燃燒殘餘物殘留,顯示該電源箱有遭不正確使用情形,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三份、現場照片六十張可按,並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鑑定明確,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等件可按。被告既參與該KTV之經營、管理,知悉該KTV係違規經營使用,且該電氣室為該KTV之電源控制要地,其設備已使用多年,及火災前該KTV電源使用狀態已有不穩定情形,即應注意該電氣室是否因違規經營KTV或過於老舊,電力有無超過負荷情形或電源設備有無遭不正確使用情形,而隨時檢查排除不當使用情形,並適時更新或擴充電力設施,以避免因用電超過負荷或電源設備之不正確使用,引火燃燒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對於違規經營KTV及電氣室老舊未更新擴充情形早已知悉,且其為管理、經營之負責人之一,對於電氣設備之更新、擴充及人員出入,使用電源設備等又非不能管理、檢查,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及電該電氣室設備及電源負荷之管建使用,亦未注意電源設備之正確使用,任令易燃之口罩、手套等物置於電源箱內而未予檢查、排除,因而引致電力超過負荷,起火燃燒而燒燬前開建築物及物品,自有過失。該建築物、物品係因本次火災而燒燬,其過失行為自與燒燬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水燒燬現場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參照。)事件被告失火行為除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外,雖亦同時燒燬該KTV內之設備、裝潢、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住宅區內違規經營KTV又致失火燒燬該KTV之部分建築物與物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事件出於過失,且火勢僅燒燬該KTV之部分建築物,經發覺後,即報請消防人員訊將火勢撲滅,未延燒及他建築物,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注意安全,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證人詹樹東、乙○○共同經營管理前開KTV,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H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