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七六巷八一弄十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因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度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尿液採驗,發覺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觀護人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等情,則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三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二次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受罪刑判處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