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小後門,借其使用而交付之車牌號碼AD─093號重型機車係「阿土」所竊得之贓物(該車係黃奎凱所有平日由其父黃日松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富岡農會前遭竊),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道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向「阿土」借得前開機車使用,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只要借兩、三天使用,未向「阿土」拿行照但有拿機車鑰匙,不知該車係贓車,警訊時承認是因為被警察打云云。經查:(一)、車牌號碼AD─093號重型機車,為黃奎凱所有平日由其父黃日松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富岡農會前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黃日松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前開重型機車確為贓物無誤。(二)、被告右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並據其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阿土」有說該車係伊所竊得,其知道該車為贓車,「阿土」還叫其小心一點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四至第五頁、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且其遭刑求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遭刑求之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入看守所時並未驗傷,未填刑求單,亦無證據等語,是所稱有遭刑求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即難予以採信。再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沒有「阿土」之聯絡方式,也不知年籍資料,是在電玩場認識「阿土」,認識不久,「阿土」並未交付行照給其等語,是被告與「阿土」既係在電玩場此等出入複雜之場所認識,兩人相識未久交情不深,被告又不知「阿土」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則被告未拿取行照即貿然向「阿土」借用機車,「阿土」亦率然將價值不低之重型機車借用交付予被告,此均與常情不符。再參酌一般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係畏罪翻異之詞,實不足採,仍應以其於警、偵訊時之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之用,收受之贓物為重型機車,收受之時間不長,惟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已產生相當危害,及其犯後一再翻異前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