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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五號永冠企業社之業務經理,向客戶收取帳款亦為其業務之一。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訖九十年七月間止,連續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三十六號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市○○路三二六號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鎮○○路○段二六九號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鎮○○路○段四一二號協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處,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帳款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於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共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嗣因逾期未繳回而經查覺。

二、案經永冠企業社負責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即永冠業社之總經理丙○○、會計甲○○證述相符,並有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領取帳款之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永冠企業社之業務經理,向客戶收取帳款亦為其業務之一,被告對於其向客戶收取之帳款予以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任永冠企業社之經理,為他人管理事務,自應勤勉從事,乃竟貪一已之私而侵占僱主對客戶所收帳款,其行為殊屬非當。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高所生危害亦大,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固非可取,惟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每月償還欠款二萬元,並已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給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被告既有償還欠款之意願及事實,對於告訴人有積極之補償行為,自應使被告繼續償還,以結清債務,如令被告入獄服刑,恐無法繼續分期償還款項,亦不符合告訴人追償欠款之利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自白犯罪,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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