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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

一八、第五五三九、第六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三二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吸管貳枝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貳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三二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吸管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為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期滿,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四五二巷二十六弄十四號住所,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三.二公克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八巷八號六樓一六五室內為警查獲,當場於其皮包內起出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吸管二枝,繼帶同警員至其前揭住處查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八號前為警查獲,起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龜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如主文所示等物扣案可稽,其三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因其曾因施用毒品,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為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期滿,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之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貳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三二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參個(因與毒品無從分離)均屬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吸管貳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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