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孫惠琳、曾家貽、簡婉倫
- 被告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秀美律師 劉樹錚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均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新品公司)之業 務員,為該公司推銷販售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之瓦斯防爆器,而每銷 售一個瓦斯防爆器,由新品公司獲得二千六百元,其餘之一千三百元則由擔任實 際推銷之業務員獨得。丁○○與己○○竟不思以正當商業手段推銷該瓦斯防爆器 ,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新品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政府尚未強制規 定一般瓦斯用戶須安裝瓦斯防爆器,竟先由丁○○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戊 ○○(原名黃慶森,未經起訴)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六三巷四號三樓甲○○、丙○○(起訴書漏載丙○○)二人租 屋處,佯稱係要檢查瓦斯管線而得到甲○○、丙○○許可進入屋內後,即由丁○ ○先行擅自剪截瓦斯管路裝設瓦斯防爆器後,再由戊○○向甲○○、丙○○詐稱 「政府強制安裝瓦斯防爆器,若現不安裝將遭罰款」云云,丁○○並出示不詳之 有關瓦斯防爆器安裝之剪報及公文之方式向甲○○、丙○○詐騙,致甲○○、丙 ○○均誤以為不安裝防爆器會遭罰款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署該公司之申請書後共 同出資購買一組瓦斯防爆器,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予丁○○及 戊○○。詎丁○○竟又基於同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己 ○○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前開甲○○、丙○○住處對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六三巷六號三樓乙○○住處,先由己○○以同右之方法進入屋內裝設瓦斯防爆器 後,丁○○再進屋共同以不安裝會罰款等語向乙○○詐騙推銷瓦斯防爆器,嗣因 遭付費購買後始發現被騙之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瓦斯防爆器 三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雖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分向證人甲○○、丙○○及乙○ ○推銷瓦斯防爆器,且僅說營業戶要強制安裝防爆器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是與戊○○一同前往,當 時伊僅負責跟甲○○說明如何辨別瓦斯鋼瓶好壞、應定期更改瓦斯管線及宣導安 裝瓦斯防爆器。伊未曾向甲○○、丙○○說目前及將來政府會強制安裝瓦斯防爆 器,也沒有說不裝會罰款,更沒有說現在裝會比較划算,以後再裝會比較貴。而 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己○○一同前往向乙○○推銷時,伊也未向乙○○說政府 會強制安裝防爆器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僅向乙○○宣傳新舊瓦斯開關頭 的差異,並未告訴乙○○政府強制安裝瓦斯防爆器,也未說不裝防爆器會罰錢云 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就被告丁○○詐騙推銷購買瓦 斯防爆器一節指訴歷歷(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 頁背面參照),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復結證稱:「‧‧‧,當時 丁○○和另一名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即戊○○)一起到我住處,‧‧‧, 另一名男子又說政府現在強制要裝瓦斯防爆器,如果沒有裝要罰款,而丁○ ○就拿剪報影本給我們看,他們拿給我及丙○○看的報紙,之前檢察官也拿 檢附的報紙給我們看,但是都不在那些裡面,因為那些都是剪報,而那些剪 報的內容就是立法院於某年某月某日(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通過要強制 加裝瓦斯防爆器,至於該報導內容有沒有說是一般用戶或是營業用戶我並沒 有特別注意,而丁○○也沒有特別告訴我,是何種用戶需強制安裝。我們看 完報紙後,就由另一名男子跟我們談價錢,該名男子並跟我們說政府有補助 部分金額,且說若我們錯過這次機會,以後政府補助取消,購買價格會提高 ,該名男子跟我們談價錢時,丁○○就在旁邊附和,但是主要是由另一名男 子跟我們談的。」、「(問:丁○○有沒有說,瓦斯防爆器是政府強制安裝 的?現在並由政府補助?)丁○○沒有說,但是他有在旁邊附和說那個男的 說得對。」(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當時係丁○○和另一名男子到其住處說 要檢查瓦斯桶,丁○○就利用其與甲○○及另一名男子在客廳的時間,先行 裝上瓦斯防爆器,而另一名男子則出示內容大致為政府要強制安裝瓦斯防爆 器的公文,並說現在不花錢裝瓦斯防爆器,將來要花更多錢繳罰款,該名男 子說這些話時,丁○○就站在旁邊聽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九 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與丁○○一起至甲○○、丙○○ 住處推銷之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問:有無跟 住戶說,是強制安裝?)並不會主動說,但是若客戶有問就會對住戶說將來 可能政府會強制安裝,並提供公司所交給我們的文件給住戶看,至於文件內 容為何我也不太清楚。」、「(問:有無說不安裝會罰款?)我只有在客戶 問時會說,若不裝將來可能會罰款。」等語屬實,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與戊○○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三巷四號三樓向住戶甲 ○○、丙○○推銷瓦斯防爆器時,確實係先由戊○○及被告丁○○以檢查瓦 斯桶為由進入屋內,而被告丁○○先擅將瓦斯防爆器裝妥,再由戊○○向被 害人陳稱需強制安裝,若不裝設將遭罰款。再證人甲○○、丙○○均因證人 戊○○與被告丁○○向其等說明及提供剪報說明政府規定需強制安裝瓦斯防 爆器,否則會遭罰款始付費購買該瓦斯防爆器一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 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問:後來是否有買瓦斯防爆器?)有,因 為另一名男子對我們說,我們要買的話有兩種付款方式,若我們都不買的話 ,就在家裡準備被罰款,每次罰款,他好像說是二百元,我們就想說既然是 政府有補助,且他們二人是公務員,若不買以後抓到還會被罰錢,所以我就 跟丙○○一起買,一人出一半的錢,但是由我先付三千九百元給丁○○,‧ ‧‧。」(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問:後來是否有買瓦斯防爆器?」有 ,主要是因為另一名男子對我們說,若現在不安裝以後還要付罰款,我怕以 後付不起罰款,所以才安裝,並由我和甲○○湊錢一起合買,我總共出了一 千三百元。」「(問:丁○○有沒有說,瓦斯防爆器是政府強制安裝的?現 在並由政府補助?)丁○○沒有說,而他就是在旁邊聽,但是他有沒有在旁 邊附和我沒有特別印象。」、「(問:他們安裝瓦斯防爆器有無經過你們同 意?)他們說這是政府要強制執行的。」等情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被告丁○○亦自陳向證人甲○ ○、丙○○推銷瓦斯防爆器後,向該二人收取三千九百元,並有申請書一紙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足徵被告丁○○與證人戊○○曾共同以 檢查瓦斯桶為由,先由丁○○先自行安裝所推銷之瓦斯防爆器,再由由戊○ ○以口頭說明、被告丁○○持相關剪報向證人甲○○、丙○○以不安裝會罰 款之方式推銷,致甲○○、丙○○均誤以為不安裝會遭罰款,共同支付三千 九百元予丁○○及戊○○。 (二)又被告丁○○與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共赴乙○○住處以「政府強 制安裝」之理由,向乙○○推銷瓦斯防爆器,惟乙○○尚未付款購買該瓦斯 防爆器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己○○進門 後就將廚房中之瓦斯管拆除自行安裝瓦斯防爆器,並說就像安全帽一樣,現 在強制要裝,以後會強制罰款,其聽完後還沒付錢購買,警察就到了等語( 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四頁參照)屬實,是被告二人 確有上開共同詐騙證人乙○○未得逞之實。 (三)被告丁○○、己○○雖均辯稱其等並未說需強制安裝,且證人乙○○前後供 述相異不足採信,惟查:證人甲○○、丙○○二人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 理壓力下,自始即證稱被告丁○○持報紙向其等說明政府強制安裝瓦斯防爆 器,且證人甲○○、丙○○均與被告丁○○素無怨隙事後被告丁○○復已返 還甲○○、丙○○三千九百元,雙方達成和解,其等應無故陷被告丁○○於 罪之理;再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另證稱:當時丁○○ 和己○○係一起進門,進門後己○○就去瓦斯桶旁示範瓦斯防爆器,並告訴 我如何使用,而丁○○就說這是政府強制要安裝的,並說不安裝會罰錢,而 丁○○對我說這些話時,己○○並沒有任何反應站在旁邊等語(本院該日訊 問筆錄參照),與其於警訊時證述係被告己○○先進屋說明政府要求強制安 裝,被告丁○○數分鐘後始進屋之情節略有出入,惟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 日調查時亦稱:因為現在時間已比較久,我有一些細節已經記不得了,但是 事發時,警察問我的話,我都有照實回答,而警察也都有照我講的紀錄,應 該是警訊時所為的證述與真實比較接近等語,衡之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均 除該次推銷行為外,素未謀面,而被告二人年齡相仿,身材相近,且二人亦 一同進行推銷,對僅見過一次面之人,於事隔一年餘,對二人產生混淆,尚 非不可能,是尚難因證人乙○○事後誤被告己○○為丁○○,即認其證言不 足採。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拿刊登立法院通過營業用戶要強制安 裝瓦斯防爆器之報紙給被推銷人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且在訪問買賣時 ,均先以檢查瓦斯桶為由進屋,隨即自行將瓦斯防爆器安裝好,再向被害人說明 政府強制安裝,致受訪者於匆促間無法詳閱相關資料,誤以為無論何種用戶均需 安裝防爆器,否則會被罰款,證人甲○○、丙○○並因誤信付款購買該瓦斯防爆 器。因此,無論該防爆器是否確有助於公共安全,亦不論其實際價值是否顯低於 三千九百元,惟被告二人均以詐騙之手段向被害人推銷,證人甲○○、丙○○更 因受被告丁○○詐騙而決定購買並交付財物,被告丁○○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己○○之行為,則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二人均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己○○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 與戊○○及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 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 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 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甲○○、丙○○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復被告己○○、丁○○就詐欺乙○○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 之實施,然因即時為警查獲,被告己○○、丁○○尚未取得三千九百元之價金,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 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己○○二 人均無前科,且行為時皆僅二十餘歲,思慮未週,而以不法手段詐騙行銷,且其 等詐騙次數尚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鉅,又被告丁○○犯後已將詐得之三千九百元 返還予被害人甲○○,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稽,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 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末扣案之瓦斯防爆器三個,係新品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丁○○、己○○所有,業 據被告丁○○、己○○陳稱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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