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強制戒治中因戒治成果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朋友家(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三次。其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至觀護人處報到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強制戒治中因戒治成果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中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判決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前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上開時間外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前另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改正其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期間約三日共計三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